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明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明恩(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3頁之執行筆錄),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皆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惟自首並未獲減刑,與一般判決相同,與未自首無異!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繳交部分罰金新台幣9萬元,始經告知不能併罰,請求准將兩案併合處罰及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而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於103年4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檢察官就本案之聲請自屬適法。而附表所示2罪中最長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總和則為有期徒刑14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從形式上觀察,不僅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僅於最長刑期10月以上加計1月,已予極度優惠。至抗告意旨就附表所示2罪猶爭執自首未獲減刑部分,除迭經實體判決法院說明量刑之理由在於受刑人為累犯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外,亦非本案所得審酌,受刑人請求減輕其刑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另抗告意旨主張已易科繳納罰金新台幣9萬元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屬檢察官於本件定執行刑裁判確定後,換發指揮書執行時,如何自應執行刑之刑期中予以折抵之問題,此部分抗告意旨,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綜上,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誤認不能合併處罰執行而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及請求減輕其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