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黃國貿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國貿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簡○○之住家兼店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簡○○之住宅,徒手竊取簡○○所有、置於1樓桌子下方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簡○○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6頁,審易卷第105、109、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標準時間快24分鐘)及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侵入被害人所經營之店面,當時為被害人所居住之處所,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所登載之現住地址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又據被害人陳稱該棟房屋1樓為店面,2樓為其住居所,1、2樓出入口相同,並未設障礙阻隔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審易卷第40頁),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生活起居場所,而為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累犯之認定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第一、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部分,已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三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5年9月24日,然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揭第一、二案有期徒刑10月、10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第三案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5年5月4日假釋出獄,且被告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遭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第一、二案有期徒刑10月、10月部分已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認定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被害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多次趁住宅或店家無人看守之際,率然竊取他人之財物,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85號、第4839號、第5821號、第6934號、105年度偵字第27702號、第27706號、第27854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書等件存卷可參(審易卷第41至49頁),本案又以相類手法行竊,足見惡習未改,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數額非微,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實做實領日收入約1000元(審易卷第111頁),另其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表示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審易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於前揭事實所示時、地竊取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6,000元及包包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故前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