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崇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戒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一大原則暨立法要旨,不因等級之毒品及前科之紀錄而有相異之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係為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規範,然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內容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件。今法院僅憑一紙抗告人有施用傾向的評估報告即裁定強制戒治之處分,實有不適法之處,悖離經驗法則、平等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要給予初犯者及5年後偶犯者重新做人之機會,非以一己之判斷有施用之傾向即裁定強制戒治之處分,評估者未考量抗告人之情狀,抗告人在觀察勒戒之前已自行前往彰化署立醫院喝美沙冬戒治(102年11月下旬至最後一次暨未報到當日早上8點30分),依此可證抗告人遠離毒品之決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給予施以觀察勒戒者自新之機會外,更以病人待之,施以觀察勒戒後,不因過去之前科紀錄加置於評分之標準,繼而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似有違人性專業,不近乎情理法,更與平等原則背道而馳。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審理為一大原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都已接受過法律制裁,且抗告人並非成癮患者或故意為之,且已自行前往署立醫院領取美沙冬治療,證明抗告人戒毒之決心。縱上,顯示報復之刑法不符於適法精神,使自知過錯者難辭重典,飾詞狡辯者反得逞僥倖,失之情理法之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每筆10分(得分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得分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每筆2分(得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得分0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煙(得分2分),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4分(靜態因子得42分,動態因子得2分);(2)、臨床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酒各1,每種2分(得分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得分4分),而認臨床評估得38分(靜態因子得34分,動態因子得4分);
(3)、社會穩定度-有全職工作(市場清潔工)(得分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得分5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得分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而認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得5分,動態因子得0分),三項總分合計87分(靜態因子合計81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4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103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內)。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輔導科、專業醫師、社工科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亦即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又該評估紀錄表除涉及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87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尚非無據。
(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之輔導科、專業醫師、社工科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等情,已如上述,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僅憑評估人「一己」之判斷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如上述,乃兼顧理論與實務,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自然法則,抗告人之毒品前科紀錄本來即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關,且僅為其中一項評分標準,抗告人執詞爭執不應將其過去前科紀錄列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計分項目,要無足採。
(三)再查,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而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則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故抗告人經強制戒治期滿即會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之可言。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觀察勒戒前已自行前往彰化署立醫院施以美沙冬治療,顯有戒毒決心云云,然依抗告人所言,其因令入觀察勒戒並未完成美沙冬治療療程,有無產生治療效果本非無疑,況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僅空言其有接受治療,並未提出相關治療資料以為佐證,無法審查其真實性,故亦不足採。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經專業人員評估各項因素後,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准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但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