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堃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堃山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市政府」印章壹枚及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4年8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背面上偽造「台北市政府」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江堃山明知臺北市政府並未徵收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且亦無因土地遭徵收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至104年8月初間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道路○○號3樓之2住處,將其所收取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
7月17日以北市地籍字第10431561930號發文之公文,重新繕打並將該公文之說明欄:「三、副本抄送代理人 陳鴻文君 、申請人 黎少雄 君及對造 陳俊伯君 、 江堃山君 …」,竄改為「三、所有權人江堃山君應繳納增值稅金額1,598,650元,請儘速繳納,以便辦理徵所。」,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公文書後,再於104年8月初某日,持上開變造之公文向 夏曉青 訛稱:其所有之內湖土地即將由政府辦理徵收,惟需先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下同)1,598,650元後,方可分配徵收款,再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夏曉青之債務云云,致夏曉青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公司內,交付受款人為「台北市政府」、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臺企銀行)、支票號碼為FA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8月11日、金額為1,598,650元之支票1紙予江堃山作為繳納前揭土地增值稅使用。江堃山收受該支票後,旋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北市政府」之印章1枚後,在高雄市○○區○道路○○號3樓之2住處,持上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背書欄,表示「台北市政府」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再於104年8月12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陽信銀行代為交換兌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1,598,650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嗣因夏曉青察覺有異,經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臺企銀行查證後,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夏曉青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堃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曉青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5日北市地測字第10531923800號函暨所附該局104年7月17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1561930號函稿影本、105年9月5日北市地測字第10532385600號函、105年9月9日北市地測字第105324566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5年9月
6日北市財務字第105346276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5年8月8日105小港字第90033號函暨所附之本行支票影本、陽信銀行105年8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455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資料表、對帳單、陽信銀行三鳳分行105年10月14日陽信三鳳字第1050028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存款單、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各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擅自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7月17日以北市地籍字第10431561930號函,其中說明欄三之內容變造為:「三、所有權人江堃山君應繳納增值稅金額1,598,650元,請儘速繳納,以便辦理徵所。」,依上揭判決意旨,自屬變造文書。
㈡次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
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之「台北市政府」印文,以示對該支票負背書人之擔保責任,依上開判例,自屬偽造私文書。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盜刻「台北市政府」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供己使用之目的,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本院認被告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9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學經歷、經濟狀況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追徵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向告訴人詐欺之犯罪所得1,598,650元,尚
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偽造之「台北市政府」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是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其變造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偽造背書之支票,既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陽信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已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於上開支票上偽造之台北市政府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