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 張凌鋒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廖威斯 律師被告 陳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其所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個人網頁公開發文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刊登內容」欄所示道歉啟示連續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未經原告授權,登入原告所申設之「JamesCheung」臉書帳號,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方式,在原告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發文行為),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事件(下稱本件相關刑事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所為系爭發文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不實指摘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於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公開道歉、澄清之貼文,並同意原告將該貼文轉貼於原告臉書帳號。(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一)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得知原告有外遇,在氣憤下才為系爭發文行為,且兩造離婚後,原告在105年1月間授權被告使用其臉書,並在同年1月14日請求被告「醜化」原告,是系爭發文行為已因原告承諾而阻卻不法。又若認系爭發文行為不能阻卻違法,亦因原告主動請求被告對其醜化、原告遲未收回臉書權限及原告之私生活行為不檢,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原告請求被告在被告使用之臉書為公開道歉、澄清聲明,因認已過度限制被告之不表意自由,而無必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有妨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授權而逕自登入原告臉書頁面,並為系爭發文行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參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而觀諸該發文之內容,顯致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減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傳送:「請醜化我讓大家討厭我偏向你」、「不用留情面」等訊息內容,被告始為系爭發文行為,故應屬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違法等語,並提出原告傳予被告之訊息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81頁),而據原告不爭執該訊息之真正(參同卷第91頁反面)。惟觀諸前開訊息內容之前後文,首先提及原告願將其所經營之「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芋妹公司)讓給被告經營,其次方稱「你一開始上班一定會很混亂,請先和大家開會,好好的談一下,請醜化我讓大家討厭我偏向你,這很重要,不用留情面,你的回歸要讓大家認同」等語,嗣後再交代工作上之相關事宜等語,是可知,原告所承諾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在接手經營洋芋妹公司後,在公司內部會議上向公司員工為之,其地點、方式及對象均有限定,顯不包含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此觀被告亦稱原告在看到上開臉書文章後,隨即撤下之反應亦可知。被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允諾被告可為前揭行為,並自承其並未向原告確認所謂醜化之範圍及方式為何(參同卷第92頁),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允諾,而得阻卻違法,被告執此抗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⒈承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前揭侵害名譽行為,致精神上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對精神慰撫金額之酌定依據,除審酌原告名譽受損之情狀及程度外,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因兩造婚姻不順遂,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卻因聽聞他人告知原告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而心生忿怨,未經原告同意即濫用原告對其交付臉書帳號密碼之行為,以原告臉書之帳號密碼登入,冒用原告名義而為系爭發文行為;又考量其發文內容僅有2人按「讚」及1則留言等情,有上開臉書翻印資料在卷可證(參本件相關刑事事件他字卷第7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同卷第92頁反面),尚可認該發文內容並非廣為流傳,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尚非嚴重;暨審酌原告表示現為無業,需要父母接濟;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現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月收入約30,000元,育有兩名子女等學歷、經濟狀況,本院認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主要亦係肇因於原
告上開要求被告醜化他之行為、遲未收回臉書權限及原告之私生活行為不檢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有減輕、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必要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若被害人本身就損害之成立或擴大,亦有過失行為,方能適用該條減免。然原告要求被告醜化他,顯未包含同意被告冒用其名義在其臉書上發表上開內容,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讓被告知悉其臉書登入方式,依原告之前所陳,係出於為經營公司之臉書粉絲團之需求(參本院相關刑事事件他字卷第17頁),故將其個人帳號密碼給予被告,實難以此指責原告有何過失行為,更難認該過失與被告前揭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縱有男女交往處理失當情形,亦與被告為系爭發文行為毀損原告之名譽係屬二事,自非屬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月18日起(參附民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就金錢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刊登內容」欄所示道歉啟事3日: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乃基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
⒉經查,被告係擅自以原告之臉書帳號登人後,以公開發文
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已損及原告名譽,如前所述。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擅自登入行為,目前業已在其臉書網頁上封鎖被告,是被告尚無從於原告臉書網頁上發文;又兩造原為夫妻,亦先後經營洋芋妹公司,故其親友群亦有重疊,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於其臉書個人網站上,尚可使原來在查看原告臉書網頁而知悉被告以原告名義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人,知悉被告上開舉措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用,故原告上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惟就原告請求刊登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方為針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道歉內容,故此部分准予刊登;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內容,已逾越被上開侵權行為之範圍,難認屬原告回復名譽權所必要,故此部分予以駁回。另考量附表一所示言論之按讚及留言人數不多,已如前所述,且經原告稱嗣後亦經其設定隱藏而無從瀏覽,又兩造非公眾人物,其臉書個人網頁者亦屬有限,故本院認不宜長期張貼,否則將使眾多原先未知悉上開言論之人反欲知悉此事,而無助於名譽之回復,是應以連續張貼3日為適當。
⒊另原告要求上開貼文准予原告轉貼,惟此部分係原告自身
之行為,況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公開貼文之方式為之,則此部分自視臉書網站上之相應功能設置而為處理,實難認請求法院判決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實益,此部分自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一:
┌──┬────┬─────┬──────────────────────┐│編號│時間│登載之網頁│登載之文字內容│├──┼────┼─────┼──────────────────────┤│1│105年2月│臉書帳號「│我跟我老婆離婚了,因為我愛上了我那26歲的年輕│││4日19時│James│員工,她的臉蛋跟身材都是我夢寐以求的,我內心│││49分│Cheung」之│掙扎了很久,但是比起愛情來說,那在一起18年的││││網頁│老婆以及4歲兒子還有2歲女兒,我選擇了愛情跟慾│││││望,就算我會成為罪人下地獄也無所謂,因為這種│││││偷偷摸摸的關西(應為關係之誤)真的太刺激了,│││││上班時我和我的女友一前一後出去上廁所,然後珍│││││惜那僅有的幾十分鐘,我為了讓自己看起來比較不│││││那麼混球,我告訴大家我老婆這十幾年來對我很差│││││,打我又脾氣差,雖然那是N年前事情,不過我講│││││的讓大家都相信我是受害者,就算我認識上帝,但│││││是我還是利用上帝來逼迫我老婆跟我離婚,首先我│││││先跟她承認我多年來嫖妓的秘密,希望她可以知難│││││而退,沒想到她為了孩子還是不願意跟我離婚,於│││││是我只能騙她說上帝說我們離婚,以後大家個性改│││││變了還可以重新開始,她還笨到真的相信,哭著求│││││我給這個家庭一個機會,不過我當然要選擇肉慾離│││││婚,現在我終於自由了,我終於可以正正當當跟我│││││女朋友在一起了,我現在每天都過著罪孽但是快樂│││││的生活,我放棄了家庭、事業、孩子,不過很值得│││││,我只想跟大家說,我是個混帳,不負責拋妻棄子│││││的人,如果我下地獄也是罪有應得。│└──┴────┴─────┴──────────────────────┘附表二:
┌─┬──────────────────────────────────┐│編│刊登內容││號││├─┼──────────────────────────────────┤│1│首先,本人陳凱婷聽信公司謠言,未經查證確認,即無端揣測本人前夫 張凌峰 │││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甚至未經張凌峰之同意盜用張凌峰臉書帳號,以張凌峰│││名義公開發文,所述內容全然不實,純屬空穴來風,嚴重傷害張凌峰之名譽,│││對此違法脫序之行為,造成張凌峰生活困擾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人致上萬分│││歉意且承諾不會再犯。│├─┼──────────────────────────────────┤│2│又,本人與張凌峰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本人情緒控管不佳,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夫妻間問題,竟無端暴打張凌峰成傷,造成張凌峰身心受創,確實萬分不該,│││本人再對張凌峰致上萬分歉意,並深切反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