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權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2月13日至104年8月12日止,嗣因未完戒癮治療等措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6月5日14時0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權霖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偵卷第2頁至第5頁)。
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竟於該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詎未悛悔勵行戒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參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