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1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傑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惠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第5664號、第5995號、第5994號、111年度偵字第291號、第420號、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黃惠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陳榮傑與黃惠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榮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4、
5、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5、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4、5、12所示之人。
㈡陳榮傑與黃惠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交易過程予以分工,並以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6、8部分,陳榮傑、黃惠萍亦與 施進來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進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榮傑、黃惠萍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張晟境 、施進來、 韋健雄 、 楊曙榮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3155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7頁至37頁、吉警偵字第111000001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頁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5頁至288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2950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9頁至47頁、110年度他字第5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9頁至198頁、第205頁至211頁、偵卷一第299頁至303頁、第305頁至307頁、警卷三第89頁至105頁、他字卷第99頁至103頁、警卷三第61頁至80頁、他字卷第159頁至164頁、偵卷一第291頁至29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張晟境之採證同意書、張晟境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9日星圓字第1100409-002號函、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進來與楊曙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31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61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警卷一第47頁、第53頁至63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33229號卷第123頁至135頁、第141頁、警卷二第25頁至31頁、第51頁至55頁、偵卷一第119頁至125頁、第359頁),並有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可佐,足認被告陳榮傑、黃惠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榮傑、黃惠萍與各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係以附表所示金額向被告陳榮傑、黃惠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2人與各購毒者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且被告陳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營利方式是販賣毒品1公克,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233號〈下稱本院卷一〉卷第167頁),及被告黃惠萍於本院中供述:我收的錢都交給陳榮傑,我們是男女朋友,一起同居生活,我們的生活費有使用到販毒所得等語(見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共同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惠萍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榮傑與黃惠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罪,其
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中附表編號6、8部分,被告2人與施進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與施進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榮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及被告黃惠萍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被告陳榮傑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甲男、乙男(真實姓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對被告陳榮傑之毒品上游甲男、乙男已結束實施通訊監察,目前尚未查獲甲男、乙男之販賣毒品事證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2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0562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另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丙男業已過世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陳榮傑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⑵被告黃惠萍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其毒品上游為何人,故無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傑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1、3、6至9、11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三第7頁至3頁、警卷一第3頁至9頁、警卷二第5頁至9頁、他字卷第221頁至227頁、偵卷一第245頁至248頁、第351頁至355頁、111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57頁至58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偵卷一第343頁至348頁、本院卷一第364頁),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榮傑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以及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1、3、6至9、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部分,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憐恕,是此部分尚無酌減其刑之必要。
⑶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2、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黃惠萍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為配合被告陳榮傑販賣毒品,惡性不如被告陳榮傑重大,如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情,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故就被告如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2、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榮傑、黃惠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
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等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2人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嚴懲;併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以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而為不同評價;兼衡被告陳榮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扶養被告黃惠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366頁);被告黃惠萍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暨被告陳榮傑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惠萍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及考量時間間隔之長短、販賣毒品之對象多寡,並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㈥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陳榮傑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又本件公訴檢察官僅提出被告陳榮傑前案之10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然此尚無法得知被告陳榮傑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是難認公訴意旨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
磅秤1臺,均為被告陳榮傑所有,亦為其供作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榮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陳榮傑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屬其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惠萍於本院中供陳其取得之各次販賣毒品之全部所得,均全數交付予被告陳榮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對被告黃惠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販賣毒品所得,併此陳明。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所有人為施
進來),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經被告陳榮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且該手機非被告2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粘柏富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交易過程主文交易地點1張晟境109年12月9日10時25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2公克、1,000元張晟境於109年12月9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榮傑,並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向張晟境收取1,000元後,再由陳榮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晟境而完成交易。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街與仁愛街口KKK便利超商2施進來110年7月6日11時34分許後不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施進來於110年7月6日11時1分許至同日11時34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並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3韋健雄110年7月21日15時29分許後約30分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韋健雄於110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5時29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用電話與陳榮傑、黃惠萍聯絡,並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陳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韋健雄,並由黃惠萍向韋健雄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花蓮縣花蓮市聖修宮(址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4韋健雄110年7月30日16時許後不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2,000元。韋健雄於110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陳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韋健雄,並向韋健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陳榮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花蓮市聖修宮(址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5韋健雄110年8月8日11時54分許後不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3,000元。韋健雄於110年8月8日10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4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陳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韋健雄,並向韋健雄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陳榮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花蓮市聖修宮(址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6楊曙榮110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後不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2,000元。楊曙榮於110年8月16日19時21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進來聯繫;另於110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另由施進來於110年8月16日19時23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繫,由陳榮傑及黃惠萍接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透過施進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曙榮,並由楊曙榮透過施進來交付2,000元給黃惠萍而完成交易。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北興超商」對面巷子內平房7施進來110年8月17日22時18分許後不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1,000元施進來於110年8月17日22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向施進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8楊曙榮110年8月24日15時13分許後不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2,000元。先由施進來於110年8月24日14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繫,表示會聯絡楊曙榮到場;再由楊曙榮於110年8月24日14時55分許至同日15時13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並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黃惠萍透過施進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曙榮,並由楊曙榮透過施進來交付2,000元給黃惠萍而完成交易。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北興超商」對面巷子內平房9施進來110年8月30日1時許後不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施進來於110年8月30日0時16分許至同日1時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並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向施進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10施進來110年8月30日2時32分許後不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施進來於110年8月30日2時11分許至同日2時32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黃惠萍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向施進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11施進來110年10月27日20時許前某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施進來於110年10月27日20時許前某時,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向施進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花蓮縣○○鄉○○○街0巷0號9樓12張晟境(追加起訴部分)110年3月24日21時5分許至21時46分許間之某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2,000元。張晟境於110年3月24日21時5分許前某時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陳榮傑在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晟境,張晟境當場未交付款項,於事後返還毒品價金2,000元給陳榮傑而完成交易。陳榮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吉安鄉楓林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