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亨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段與中正路57巷口」之記載補充為「在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由 林志佳 所管理,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段與中正路57巷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 何亨始 匆忙逃離現場而
未得手」之記載更正為「何亨始匆忙搭乘牌照號碼RBK-9205之租賃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㈢證據清單編號㈢關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之記載補充為「上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共1片及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㈣證據清單編號㈣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破壞剪」之記
載補充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破壞剪1支」。
㈤證據欄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先後於110年5月7日、同年
月17日所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1100882096號、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警員 倪瑋志 於110年6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牌照號碼RBK-9205租賃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及其行駛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前往其曾任職之停車場著手行竊,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林志佳對本案表示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22號被告何亨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鄰○○○街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段與中正路57巷口「停六停車場」內,手持鐵製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停車場內所放置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現金,致繳費機機門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何亨無法順利破壞繳費機機門竊取現金,擔憂停留時間過長而遭警查獲,何亨始匆忙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案經林志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志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破壞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請從一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