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8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傑 原審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111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第5664號、第59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民國111年6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但僅以原審辯護人名義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