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承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車承瑋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承瑋之犯罪所得繳費機鑰匙貳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承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心情不好),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 李秋蘭 對本案表示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分別為㈠繳費機鑰匙兩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㈡7,92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17號被告車承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承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09年12月6日17時35分許,在大日開發有限公司所經營、由李秋蘭管理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票亭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繳費機鑰匙2把;㈡109年12月8日22時52分許,在大日開發有限公司所經營、由李秋蘭管理之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昌平停車場2場,使用上揭竊得之繳費機鑰匙,接續竊取1號繳費機內現金2,310元、1號繳費機內現金5,610元。
二、案經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委請李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秋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12,9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