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8日晚上10時56分許,由「大胖」騎乘邱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建成,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4巷內,由邱建成持「大胖」所交付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 張郁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該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張郁琳、 廖杏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由「大胖」將該機車駛離現場,邱建成則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郁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琳、廖杏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建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郁琳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廖杏珠於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照片1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13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有人│失竊物品│數量│├───┼──────┼───────────┼───────┤│1│張郁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化妝品│1包│││├───────────┼───────┤│││衣服│3、4件│││├───────────┼───────┤│││日常生活用品│不詳數量│├───┼──────┼───────────┼───────┤│2│廖杏珠│永豐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1張│││(廖杏珠所遺├───────────┼───────┤││失之包包內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有之物品)├───────────┼───────┤│││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1張││││機車之行照││││├───────────┼───────┤│││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7,000元│││├───────────┼───────┤│││化妝品│不詳數量│││├───────────┼───────┤│││日常生活用品│不詳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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