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據其起訴狀
所載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在被告新竹分行開立綜合戶已有2年,民國(下同)96
年12月間,該行理財專員丁○○向原告推銷保本且有固定收
入之保守投資,於未對本人做個人投資風險承擔程度評估,
只給了一頁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文宣、未給產品說明書之情
況下即叫本人簽名,並說該利息高,要原告不要擔心,以詐
術致原告受騙,而購買一萬美元「十二年期美金計價『Dual
Range』利率連動債券」。
二、原告係教師,年薪資不超過110萬元、淨資產約800萬元,非
屬金管會93.11.01金管證字第0930005249號令所規定之自然
人資格,被告明知仍對本人促銷,契約當然無效。再被告明
知原告不符合購買資格,卻讓原告誤以為符合而購買,即係
詐欺,原告自得撤銷。
三、又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金管會銀行局金管銀(四)字第
09740001820號文,被告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
主動提供、寄發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不得使用誤導客
戶之名稱, 雷曼 連動債宣稱保本高息,讓消費者誤以為係公
債之一種,被告把風險高之雷曼債賣給一般大眾,即是詐欺

四、被告既未將產品說明書提供予原告、又未對原告做風險評估
且誤導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受損害,
而原告係於97.09.15雷曼宣告破產後數周始知上前,依法自
得以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撤銷、解除與被告之本件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之本金及利息。
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銀行規定所有理財專員受託投資時,需提供產品說明書
向投資人說明連動債券商品,不得將內部講師使用之教材提
供予投資人,以免投資人未經完整解說時誤解內容或故意曲
解製造糾紛,是被告理財專員並非交付一頁內部教育訓練使
用文宣原告;而係於96.12.27先對原告作風險評估並提供中
英文「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計11頁予原告審閱,且由理財
專員予以口頭說明無誤後由原告親簽確認,原告稱未給予說
明書,只給予一頁被告內部教育文宣,均非實在。
二、原告引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93.11.01金管會字
第0930005249號令,並非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遵循之規定,
蓋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與發展,與本件『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業務無關;再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特定國外有價證券並非一
般消費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該法所指之消費係
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後消費』而言,但本件原告係
利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屬投資行為,其最終目的乃在於獲
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非一般所稱之消費行為。
三、被告對本件產品並無誇大不實、誤導客戶或未揭露風險之情
事,從產品說明書,可知本件產品之保證機構係美國雷曼兄
弟控股公司,未發生違約之情況下,保證機構於到期日,將
保障100%償還原始信託本金,在說明書中主要風險第(5)信
用風險有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係『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
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信用風險,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
,非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受託銀行所得承諾或保障,故「信用
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
評估,再原告親簽之揭露檢查表及產品說明書,已載明並確
認受託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同仁已依規範告知原告該產
品之相關內容及風險,是原告於申購時應已確認業已充份瞭
解相關約定及相關風險,原告於投資失利後再弁稱係被告以
不作為方式詐騙,為無理由。
四、揆上所述,被告並無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為意思表示
,且原告在產品說明書上「(1)本產品僅提供予專業之投資
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
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
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
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之敘述欄下
親自於『無』之欄項打勾並簽名,原告為教師,知識水準非
底於平均水平且又非缺乏生活經驗者,對於簽名事項不致有
無法瞭解之處,嗣再弁稱被告以詐術使其為意思表示,不足
採。是其以被詐欺為由,訴請撤銷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原投
資之本金,為無理由。
丁、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稱被告之理財專員只給了一頁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文
宣、未給產品說明書情況下即叫其簽名,並說該利息高,要
原告不要擔心,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而購買本件
產品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弁稱並未將內部教育資料交
給原告,而係交付產品說明書,且理財專員已經詳細對原告
解說,並為風險之評估後,經原告於說明書上簽認後才受託
為買受本件產品的,並提出經原告於96.12.27簽名確認之「
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十二期美金計價『Dual
Rang』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附卷
可稽;且查,經原告親自簽名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
」上「我目前的風險等級為:4,同一行右側即載明係「填
表日期:96.12.27」緊接著有原告『乙○○』之簽名,其下
一行記載為「係客戶親簽:乙○○」、同行右側則係記載「
專員親簽: 余世美 、經理親簽:」,原告空言被告未對其作
風險評估,顯無足採;另經原告於96.12.27親簽之「十二期
美金計價『DualRang』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
明書」最後一頁,原告還在該頁之『三處』簽名,『一』為
於記載:「(1)本產品僅提供予專業之投資人,委託人(兼
受益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
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
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
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之敘述欄下親自於『無』(
意見),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之欄項『前』打勾並
於欄項最後簽「乙○○』名,另『二』為、於(2)委託人向
本行提出預購書/申購書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回或撤
銷該筆預購或申購。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
,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經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欄項下
之委託人親簽並商蓋原留印鑑:處親簽『乙○○』字樣,第
『三』處則係於該頁倒數第三行處簽名,且在該行下緊接著
為原告之身分證號碼:最後一行即係日期:96年12月27日,
有該說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一再於上揭書、表上簽名,且緊
接於簽名處均已詳載簽名之用意,原告空言被告『未』交付
『產品說明書』並予以詳細評估云云,顯非可採,更何況,
證人即為原告承做本件交易之被告銀行理財專員丁○○到院
亦證稱:「那天是我根原告有碰面,我們是去學校簽文件,
簽完正本會給客戶,說明書原告當場有看,是嗣後寄給原告
,因經原告簽認之說明書要拿回去經上面主管簽認放行後才
將完整之資料影印給原告,該先經原告簽認、嗣經主管簽認
放行之產品說明書應是隔天寄給原告了,因這份是在學校簽
,一定要帶回公司經公司主管簽認,如係在分行交易就能當
場給主管簽認而將完整資料給他。」、「原告是我公司同事
的親戚的朋友,說他想投資,是否可提供理財資訊給他,才
派我過去講解」(見本院99.03.02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
告於上揭產品說明書上簽名確認已經被告專員予以解說產品
內容及主要風險,並取得產品說明書乙節確屬實在,原告空
言稱只是給了一頁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文宣、未給產品說明
書、未對其作風險評估情況下即叫其簽名而為買賣,均非可
採!
二、再前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二行即載明『債券保證機
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說明書產品主要風險欄第
(5)「信用風險」亦有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係『美國
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
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
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
障100%之投資本金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
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
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為
辦理之。」,該項已清楚說明『保證機構』係「美國雷曼兄
弟公司」,並非受託之被告銀行,且經說明『風險』由『委
託人』之原告逕行負擔,受託人無代追償之義務,更甭說風
險由受託之銀行負擔,該說明書時既已詳細載明該事項,且
本件之理財專員即證人丁○○到庭亦證稱已對之詳細解說讓
原告瞭解後才由原告在上簽名的,更何況原告投資後,已經
收取過二次利息─即97.04.08、97.07.08所發之利息,此經
上揭證人丁○○所證明,是原告投資本件並非全無獲利,自
不能因本件投資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嗣後破
產致無法再獲利時,再諉稱係受原告之詐欺云云,實無理由
,原告既對原告就本產品予詳細解說、並給予產品說明書、
說明書對於保障機構、所有之風險及風險之承擔均已詳細記
載,且原告確曾獲利,指稱原告『詐欺』顯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交易,
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投資,於曾獲利後、嗣再以保證機構之『美國雷曼兄
弟公司』破產無法再獲利之故,即稱係受託人之被告係詐欺
云云,非有理由,設若「雷曼兄弟公司」迄今未破產,能使
原告一直獲利,原告會稱係被告使用詐術使為本件投資?絕
對不會!從而,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投資之意思表示
,要撤銷該意思表示,要被告返還其投資之本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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