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6號
原   告 俠客二館雲天芳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9樓之11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
繳納社區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8年3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
費,迄至98年8月31日止,計6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1,562元,其中98年3月、4月之管理費為4,030元(
140×14.39×2=4,030),98年5月至同年8月之管理費因調降
,故為6,332元(110×14.39×2×2=6,332),另車位清潔費
每二月為一期,每期400元,計1,200元,合計共(4,030+6,3
32+1,200=11,562),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
費,然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8年10月8日
竹市工字第0980022321號函及97年12月12日竹市工字第09700
29805號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管
理費繳交明細、計算表、98年4月份區權會議記錄等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管理
規約規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5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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