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 竹東 小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竹東小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國民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國民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請
求,是被告所為前揭訴之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月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7日上午7時45
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7公里100公尺處時,適因被告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車左後外輪爆胎而膠皮脫
落於車道,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膠皮而受損
,案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處理。又原告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林月嬌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6,812元
(其中零件11,534元,工資1,380元,塗裝3,898元)後,茲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月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96年12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
訴外人 莊謙 正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7公
里100公尺處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車
左後外輪爆胎而膠皮脫落於車道,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閃
避不及撞擊膠皮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卡、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98年12月18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08408號函暨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2
幀等附卷可稽,參以,訴外人 莊謙正 與被告於息事案件調查報
告表中就本件肇事情節亦不爭執,被告並願賠償上開7677-PE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及拖吊等情(見前揭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
,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因左後外輪爆胎而膠皮脫落於車
道,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如前所述,為被告於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不否認,其並同意賠償該車之車損,足見
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左後外輪爆胎而膠皮脫落於車道,致使系
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膠皮而受損,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疏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是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林月嬌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
被告駕駛營半聯車左後外輪爆胎而膠皮脫落於車道,致使系爭
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膠皮受損,致該車之前保險桿蓋、水箱支
架總成、水箱護柵、引擎下護板、墊圈、右霧燈等物損壞,嗣
其修復共支出16,812元(其中零件11,534元,工資1,380元,
塗裝3,898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基於保險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所承保之系爭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
要者為限;而被保險人林月嬌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
12月2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2月27日已使用1年餘,以1年1月計(未
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
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更新零件之費用為11,534元,本院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054元【計算方式
:第一年折舊11,534×0.369=4,2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11,534-4,256)×0.369)×1÷12=224;
折舊之金額合計4,256+224=4,480,故折舊後之價值:11,53
4-4,480=7,054】。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1,380元、塗裝為3,898元及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7,054元,共計12,332元。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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