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給付1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向被告應徵司機乙職,由甲○○主
任面試,被告於同月15日以電話口頭保證錄用原告,原告遂
接受被告派遣、指示,至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
(下稱雲林長照協會)接受照顧服務員的訓練課程,課程日
期是98年10月20日至同月27日及11月3日至同月7日共13天,
上課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7時,因認被告自97年10月20日起
即僱用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7年10月份之薪水。
二、原告於被告中心擔任司機乙職,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
晚上8時,每月工作26日,每日工作12小時,中午用餐休息
時間1小時,晚上用餐半小時。因原告載送老人至大林慈濟
醫院就醫,無法於中午前趕回用餐,或超過中午12時載送
老人回中心後,仍須將老人送上樓,與護士交接,致中午用
餐時間仍在工作,另晚上用餐時間亦係邊吃便當邊接電話。
扣除中午吃飯15分鐘,及晚上吃飯15分鐘,原告每日加班
3.5小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應給予每
日超過8小時之工時,前2個小時以時薪1.33倍計算,超過2
小時,以時薪1.66倍計算之加班費。
三、原告於98年12月22日遭被告解僱,惟原告於98年11月份有3
日休假未休,同年12月份有2日休假未休,被告應以每日576
元計算上開5日未休假之工資予原告,共計2,880元。
四、依上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10月份之工資及加班費8,56
0元、同年11月份之加班費9,887元及同年12月份之加班費
及未休假工資10,708元,合計29,155元,惟被告僅於97年11
、12月份給付原告6,175元及4,275元之加班費,尚欠原告
18,705元,爰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並以書狀答辯
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自97年10月28日起於被告中心擔任司機乙職,每月基本
薪資17,280元,學歷加給6百元,責任津貼1,220元,加班費
以每小時95元另計。被告於97年12月19日當天告知原告做到
該日,惟原告仍於同月20、21、22日自行至被告中心上班。
二、原告於97年10月20日至同月27日及11月3日至同月7日共13
天接受照顧服務員之訓練並非被告派遣,因被告中心之司機
為載送陪同老人就醫之工作,須協助老人與醫護人員溝通,
且陪同之老人多為生病急症需照顧者,故被告規定司機需有
照顧服務員證書才能聘任。準此,原告未取得證照前,被告
不可能聘任,且原告於前案鈞院98年嘉勞小調字第8號民事
事件中自認97年10月份工作4天;又派訓需具公文,填具「
工作人員出差、研習預定表」經主管同意核章,行政人員建
檔,原告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明。況原告係以失業為由,接受
政府補助,受照顧服務員職前教育訓練課程,益徵原告於97
年10月20日至同月27日受訓時間,尚未受僱於被告。
三、因原告接受照顧服務員職前教育訓練課程係請事假,為避免
97年11月份的假不夠,會扣到薪水,所以將97年10月份之工
作天算入11月份,故原告於97年10月份工作4天(即97年10
月28日至同月31日)之薪水已連同97年11月份之薪水一同發
放。
四、原告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8時,惟應扣除午休1小時及
晚餐0.5小時,實際工作10.5小時。而原告是否於午休時間
加班,應視出車里程表上記載之外出時間為準,然被告現已
找不到里程表,原告所提之里程表並非真正。又原告將老人
接送回被告中心後,送老人上樓,與護士交接等後續工作所
需時間不到2分鐘,且有其他同仁可幫忙。
五、原告休假已休畢,無休假未休之事實。
六、原告曾請假1小時,應扣除該部分工資。
參、本件爭點:
一、原告自何日起受僱被告?
二、被告何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
三、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0月份之薪水?
四、被告是否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
五、原告是否有休假未休?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到職日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
月20日起即受僱被告等語,而被告抗辯伊自97年10月28日
起始僱用原告等語,是原告就其於97年10月20日起即受僱
被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僱用後,受被告指示至雲林長照協會
接受照顧服務員的訓練課程,課程日期係98年10月20日至
同月27日及11月3日至同月7日共13天等語,惟被告否認原
告接受上開訓練係被告所派遣。經本院函詢及電詢雲林長
照協會有關原告受訓之相關資格,該協會覆稱原告申請受
訓之身分,經勞委會核定為「一般失業者」,該受訓費用
約7千元,由勞委會補助4千元等語,此有雲林長照協會98
年11月19日雲老護精字第98219號函附資料及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僱用後,始經被告指
示、派遣接受上開訓練,尚無足採,應認原告於97年10月
28日起始受僱於被告。
二、原告離職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2日遭被告解僱等語,而被告抗辯伊
於97年12月19日當天告知原告做到該日,惟原告仍於同月20
、21、22日自行至被告中心上班等語,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伊於97年12月19日即解僱原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原告於97
年12月19日即遭解僱,其何須再於其後之同月20、21、22日
至被告中心上班、打卡?應認被告係於97年12月22日始終止
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無訛。
三、97年10月份薪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97年10月份之薪水等語,惟被告抗
辯因原告接受照顧服務員職前教育訓練課程係請事假,為
避免97年11月份的假不夠,會扣到薪水,所以將97年10月
份之工作天算入11月份,故原告於97年10月份工作4天(
即97年10月28日至同月31日)之薪水已連同97年11月份之
薪水一同發放等語,並提出97年11月份之薪資明細單在卷
為證。
(二)、依原告97年11月份之薪資明細單記載,該月份領有加班加
給之日數為26天,而被告陳稱:一般行政人員上班到下午
5時,原告上到下午8時,扣掉半小時吃晚飯時間,所以
算加班2.5個小時;原告於97年11月份上班到下午8時之日
數為22天,加上同年10月份之4天,故記為26天等語。查
:
1、依97年11月份之打卡表記載,原告於97年11月3日至同
月7日因受訓未上班,另於同月27日休假1天,此外,
除於同月15日只上班至下午1時許,其他22天均上班至
下午8時許。
2、再依97年10月份之打卡表記載,原告於97年10月28日
至同月31日共4天,均上班至下午8時。而將原告97年
10月份及11月份上班至下午8時之日數加總,恰為原告
97年11月份之薪資明細單上加班加給欄所記載之26天
。
3、又原告97年11月份之休假僅4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於97年11月3日至同月7日共5天因受訓而未上班,該
受訓並非被告指派,已如前述,故屬事假,其再於同
月27日休假1天,惟依原告97年11月份之薪資明細單記
載,被告仍給付原告全薪,未扣除超過休假天數之請
假薪資,堪認被告所述為真,原告97年10月份之薪水
已併入同年11月份薪水給付,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
97年10月份之薪水,為無理由。
四、97年10月至12月之加班費部分:
(一)、按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共12小
時,中午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晚上用餐半小時。因其載
送老人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無法於中午前趕回用餐,或
超過中午12時載送老人回中心後,仍須將老人送上樓,與
護士交接,耗時二、三十分鐘,致中午用餐時間仍在工作
,另晚上用餐時間亦係邊吃便當邊接電話,扣除吃飯中午
15分鐘,及晚上15分鐘,其每日加班3.5小時等語,惟被
告抗辯:一般行政人員上班到下午5時,原告上到下午8時
,扣掉半小時吃晚飯時間,所以算加班2.5個小時,原告
中午休息時間是否有加班,應依出車紀錄(即里程表)為
準等語。經查:
1、依原告提出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里程表
(下稱系爭里程表)影本,其駕車外出時間有跨越中午
12時至1時休息時間之情形如附表外出時間欄所示。
2、被告雖否認系爭里程表為真正,惟原告曾於前案即本
院98嘉勞小調字第8號給付工資事件中提出同一里程表
之原本及影本,嗣經本院以郵寄方式發還里程表原本
,惟原告表示並未收到原本。而被告於前案並未否認
該里程表之真正,於民事異議狀中並指責原告擅將出
車時間表(指里程表)帶出公司,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
卷查明無訛,顯見原告於前案提出之里程表原本及影
本應屬真正。而原告於本案提出之里程表影本與前案
相同,堪認系爭里程表為真正。被告雖質疑被告中心
除原告以外,尚有其他代理人會載送老人,代理人亦
會紀錄里程表,而系爭里程表於97年11月8日後卻僅有
原告1人之簽名等語,惟經證人即被告職員 邱清松 到庭
證稱:「(問:你有時也會擔任載送老人就醫的業務
?)是的。(問:原告任職在你們公司期間你有無載送
老人去就醫?)有。(問:你有無固定開哪壹台車?)
我都是開9817-JB。1790-NK都是司機在開,我比較少
去開這台車。(問:原告任職在你們公司期間你有去開
過1790-NK這部車?)時間過很久,印象很模糊。」,
依證人邱清松之證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都是司
機在開,伊載送老人就醫時大多是開另一輛車,是原
告提出1790-NK號車輛之里程表,於97年11月8日後僅
有原告1人之簽名,並無何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載送老人回中心後,仍須將老人送上樓,
與護士交接,耗時二、三十分鐘等語,惟被告抗辯:
原告將老人接送回被告中心後,送老人上樓,與護士
交接等後續工作所需時間不到2分鐘,且有其他同仁可
幫忙等語,而證人邱清松亦到庭具結證稱:「(問:
載送老人回來需要哪些工作?)要跟護士交接藥品及健
保卡,但要看個案,複雜的也不會超過5分鐘。」,表
示載送老人回被告中心之後續工作,最多不會花超過5
分鐘之時間。而原告自承其載送老人就醫,一次僅一
位老人,應認其載送老人回被告中心之後續工作(即
護送老人上樓,與護士交接用藥及健保卡等事宜)尚屬
單純,僅須耗時5分鐘,是原告如於中午12或至下午1
時之午休時間出車,其加班時數即以出車時間使用中
午午休之時間再加計5分鐘,計算如附表一、二、三之
加班時數欄所載。
4、至附表二編號10、20及附表三編號2、3、8、18之外出
時間雖有跨越中午午休之時間,然該外出時間並非單
趟之時間,而係記載第一趟之出發時間及最後一趟之
抵達時間,該數趟之出車時間是否接續未間斷,或有
於午休時間休息後再出車,並無從得知,是此部分尚
難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5、另原告於下午5時至8時間有半小時之休息時間,原告
雖主張其僅有15分鐘吃飯時間,其餘15分鐘亦在加班
,惟此據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其有加班之事實
,此部分亦無足採,應認原告於下午5時至8時間之加
班時數為2.5小時。至97年11月15日,依打卡表記載,
原告僅上到下午1時02分,另97年12月22日,原告自承
下午5時即下班,故該2日並無下午5時後之加班。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明定;次按,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勞工平
日工資為計算基準,而所謂「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係以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
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臺(77)勞動二字第14
007號函覆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足資參照)。
(四)、查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如不計加班加給,為基本薪資17,2
80元,學歷加給6百元,責任津貼1,22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抗責任津貼是每個月考核員工之工作態度
、對老人、對同事之態度及出勤狀況來給予,並非固定之
津貼,惟亦自承該責任津貼前任司機均有領取,原告於97
年11月及12月亦有領取等語,應認該責任津貼係經常性
給與,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原告每月工資為
19,100元(即基本薪資17,280元+學歷加給6百元+責任津
貼1,220元=19,100元),以每月工作30日,每日工作8小時
計算,平日每小時之工資額為80元(19,100÷30÷8=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班費則係前2小時以每小時工
資4/3倍即107元計算,再延長2小時以內者,以每小時工
資5/3倍即133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依上所述,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加班費如附表一、二、
三所載,共計15,471元,而被告於97年11月、12月各給付
原告加班費6,175元及4,275元,合計10,450元,尚欠5,
021元之加班費未給付(即15,471元-10,450元=5,021元)
。
五、未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於97年11月及12月各有4天休假,然其僅於97年11月27
日、97年12月5日及同月14日請休假之事實,有原告97年11
月及12月之打卡表在卷足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實際
休假應以打卡表為準,是原告於97年11月及12月僅請3天休
假,尚有5天休假未請,而其嗣於97年12月22日遭被告解僱
,未及將休假請畢,本院認原告未及將休假請畢之原因,非
可歸責於己,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假日數之工資,以每日工
資637元(19,100÷30=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5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元。
六、綜上說明,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5,021元及未休假工資3,185元,合計8,206
元。而被告主張原告曾請假1小時,應扣除該部分工資等語
,有打卡表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1小
時之工資8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126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本院酌量情形,爰命由被
告全部負擔。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附表一:97年10月份
┌──┬──────┬─────────────┬───────────┐
│日期│外出時間│加班時數│加班費│
││(起-迄)│(含下午5時後之加班2.5小時│(前2小時以每小時工資│
││(未跨越中午│;如於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4/3倍即107元計算,再延│
││12時至下午1│回被告中心,加計與護士交接│長2小時以內者,以每小│
││時,即未記載│之5分鐘)│時工資5/3倍即133元計算│
││於此欄內)││。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8││2小時30分鐘│107×2+133×0.5=281│
│││││
├──┼──────┼─────────────┼───────────┤
│29││2小時30分鐘│107×2+133×0.5=281│
├──┼──────┼─────────────┼───────────┤
│30││2小時30分鐘│107×2+133×0.5=281│
├──┼──────┼─────────────┼───────────┤
│31│11:35-│2小時30分鐘+25分鐘+5分鐘=3│107×2+133×1=347│
││12:25│小時││
├──┴──────┴─────────────┴───────────┤
│加班費合計:1,190元│
└───────────────────────────────────┘
附表二:97年11月份
┌──┬──────┬─────────────┬───────────┐
│日期│外出時間│加班時數│加班費│
││(起-迄)│(含下午5時後之加班2.5小時│(前2小時以每小時工資│
││(未跨越中午│;如於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4/3倍即107元計算,再延│
││12時至下午1│回被告中心,加計與護士交接│長2小時以內者,以每小│
││時,即未記載│之5分鐘)│時工資5/3倍即133元計算│
││於此欄內)││。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11:30-│2小時30分+20分+5分=2小時55│107×2+133×55/60=336│
││12:20│分││
├──┼──────┼─────────────┼───────────┤
│2││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
│3│受訓│││
├──┼──────┼─────────────┼───────────┤
│4│受訓│││
├──┼──────┼─────────────┼───────────┤
│5│受訓│││
├──┼──────┼─────────────┼───────────┤
│6│受訓│││
├──┼──────┼─────────────┼───────────┤
│7│受訓│││
├──┼──────┼─────────────┼───────────┤
│8│10:54-│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3:35│││
├──┼──────┼─────────────┼───────────┤
│9││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
│10│11:10-│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16:00│(午休時間無法證明有加班)││
││(共2趟)│││
├──┼──────┼─────────────┼───────────┤
│11│11:15-│2小時30分+20分+5分=2小時55│107×2+133×55/60=336│
││12:20│分││
├──┼──────┼─────────────┼───────────┤
│12│9:20-│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6:00│││
├──┼──────┼─────────────┼───────────┤
│13│9:15-│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3:21│││
├──┼──────┼─────────────┼───────────┤
│14│10:00-│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3:40│││
├──┼──────┼─────────────┼───────────┤
│15││下午1時02分即下班,故無加││
│││班││
├──┼──────┼─────────────┼───────────┤
│16││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
│17││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
│18│10:00-│2小時30分+35分+5分=3小時10│107×2+133×│
││12:35│分│(1+10/60)=369│
├──┼──────┼─────────────┼───────────┤
│19││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
│20│9:05-│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19:15│(午休時間無法證明有加班)││
││(共3趟)│││
├──┼──────┼─────────────┼───────────┤
│21│10:15-13:05│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
│22│11:00-│2小時30分+30分+5分==3小時│107×2+133×│
││12:30│5分│(1+5/60)=358│
├──┼──────┼─────────────┼───────────┤
│23││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
│24│8:15-│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3:00│││
├──┼──────┼─────────────┼───────────┤
│25│10:40-│2小時30分+40分+5分=3小時15│107×2+133×│
││12:40│分│(1+15/60)=380│
├──┼──────┼─────────────┼───────────┤
│26│9:40-│2小時30分+5分鐘+30分=3小│107×2+133×│
││12:00│時5分│(1+5/60)=358│
││12:30-│││
││15:00│││
├──┼──────┼─────────────┼───────────┤
│27│休假│││
├──┼──────┼─────────────┼───────────┤
│28│10:15-│2小時30分+5分=2小時35分│107×2+133×35/60=292│
││12:00│││
├──┼──────┼─────────────┼───────────┤
│29│9:15-│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4:00│││
├──┼──────┼─────────────┼───────────┤
│30││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
│加班費合計:7,856元│
└───────────────────────────────────┘
附表三:97年12月份
┌──┬──────┬─────────────┬───────────┐
│日期│外出時間│加班時數│加班費│
││(起-迄)│(含下午5時後之加班2.5小時│(前2小時以每小時工資│
││(未跨越中午│;如於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4/3倍即107元計算,再延│
││12時至下午1│回被告中心,加計與護士交接│長2小時以內者,以每小│
││時,即未記載│之5分鐘)│時工資5/3倍即133元計算│
││於此欄內)││。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
│2│8:50-│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17:30│(午休時間無法證明有加班)││
││(共3趟)│││
├──┼──────┼─────────────┼───────────┤
│3│9:30-│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17:10│(午休時間無法證明有加班)││
││(共3趟)│││
├──┼──────┼─────────────┼───────────┤
│4│10:35-│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3:40│││
├──┼──────┼─────────────┼───────────┤
│5│休假│││
├──┼──────┼─────────────┼───────────┤
│6│10:20-│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20:30│││
├──┼──────┼─────────────┼───────────┤
│7│9:50-│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3:00│││
├──┼──────┼─────────────┼───────────┤
│8│9:45-│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17:50│(午休時間無法證明有加班)││
││(共5趟)│││
├──┼──────┼─────────────┼───────────┤
│9││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
│10│10:30-│2小時30分+5分=2小時35分│107×2+133×35/60=292│
││12:00│││
├──┼──────┼─────────────┼───────────┤
│11│9:30-│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4:30│││
├──┼──────┼─────────────┼───────────┤
│12│10:15-│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5:40│││
├──┼──────┼─────────────┼───────────┤
│13│10:00-│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3:00│││
├──┼──────┼─────────────┼───────────┤
│14│休假│││
├──┼──────┼─────────────┼───────────┤
│15│10:45-│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3:00│││
├──┼──────┼─────────────┼───────────┤
│16│10:00-│2小時30分+1小時=3小時30分│107×2+133×1.5=414│
││13:20│││
├──┼──────┼─────────────┼───────────┤
│17││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
│18│9:50-│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16:00│(午休時間無法證明有加班)││
││(共2趟)│││
├──┼──────┼─────────────┼───────────┤
│19││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
│20│10:05-│2小時30分+5分=2小時35分│107×2+133×35/60=292│
││12:00│││
├──┼──────┼─────────────┼───────────┤
│21││2小時30分│107×2+133×0.5=281│
├──┼──────┼─────────────┼───────────┤
│22││原告自承下午5時下班,故無││
│││加班││
├──┴──────┴─────────────┴───────────┤
│加班費合計:6,42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