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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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8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終審判
決10日內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蘋果日報或自由時
報第一版下端全十篇幅(即25×25公分)乙日」,業已具狀
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由司法院所捐助設立之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會)應落實人民權益之保障。然原告於98年
9月8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至難甘服,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被告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扶
助撰擬聲請再議狀,竟以顯無理由駁回不予扶助,原告於98
年9月14日不服提出覆議,同日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聲請扶助,亦遭被告法扶
士林分會駁回,嗣98年10月6日原告收受該會覆議決定書,
維持原駁回決定(理由均詳如附表)。因礙於聲請再議法定
期限7日以內規定,原告自力救濟具刑事聲請再議狀,98年
10月6日原告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98年度上聲議字
第5944號被告 薄慧秋 乙案之「發回續查」通知函,足徵被告
法扶臺北分會、士林分會98年9月10日、14日之審查決定通
知書及被告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等,認識用法誤謬,致生
損害原告應受國家扶助之權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被告司法院為監督法扶會職務者,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法律文件撰擬
扶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5,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司法院則以:原告所指審查決定書及覆議決定書,分別
係由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及法扶基金會
覆議委員會所作成,被告司法院既非該意思決定之作成機關
,亦未參與委員會之決定過程,被告司法院對原告並無任何
加害行為,被告司法院對於被告法扶會審查委員及覆議委員
並無選任監督權存在,僅為被告法扶會行政事項之主管機關
,與私法上選任監督關係不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指明被告司法院對
其主張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司法院之侵權行為無由
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法扶會、法扶臺北分會、法扶士林分會均以:原告為低
收入戶之無資力者,然仍須無法律扶助法第16條規定之事由
,方能獲得被告之法律扶助,而有無法律扶助法第16條之事
由,係經由各分會之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如不服分會審查
委員決定者,得向基金會覆議委員申請覆議。審查委員會及
覆議委員會依法本有獨立審查個案准駁之權利,審查委員及
覆議委員於其專業判斷下獨立做成審查決定,並無任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況法律見解本有不同,難謂持與檢察署或法
院判決不同之意見者即為違法之決定,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退步言之,原告自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亦為發回續偵之決定,原告並無損失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原遭訴外人薄慧秋提起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偵字第73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士林地方改依通
常程序以96年度易字第2214號判決,以原告所為不符合「公
然」之構成要件,判決原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原告
針對告訴人薄慧秋於該案件提出之錄音光碟疑屬變造等情,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嫌
、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7990號、第10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分別
向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士林分會申請再議聲請狀之扶助,均
經二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駁回,原告又向被告法扶會申請覆
議,亦經覆議委員會以維持原審查決定遭駁回等事實及理由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發回續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98年12月29日
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
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扶臺北分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被告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為憑。
六、原告主張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法扶會竟
然仍以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維持原駁回決定,認
事用法嚴重誤謬,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
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
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
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
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
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查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
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
照),亦即法人本身並不適用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類型
,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必須證
明法人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過失。
㈡再按法扶會各分會審查委員會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
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掌理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
撤銷及終止之審議。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
之。法扶會另設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
覆議案件,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審查
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之委員,均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
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
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解聘時,由
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而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
,掌理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之聘任及解聘等,
法律扶助法第46條、第47條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49條
、第50條第1項、第39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故原告所指
之駁回申請扶助案之審查決定書及覆議決定書,分別係由被
告法扶臺北分會、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及被告法扶會覆議委
員會依其執掌所作成。
㈢被告司法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捐助設立法扶基金會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被告司法院並非上開審查
決定通知書及覆議決定通知書之作成機關,亦未參與委員會
之決定過程。縱然司法院為被告法扶會之主管機關,依監督
管理辦法監督法扶會之運作,然此為行政事項之監督,與僱
用人對受僱人之民法上選任監督關係不同,司法院對於被告
法扶臺北分會、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及被告法扶會覆議委員
會所為之個案認定,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自無民法第188
條適用餘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司法院未設置「再覆議」救
濟機制部分,屬於立法機關之權責範圍,並非本件司法案件
所應審查之對象,亦併敘明。
㈣被告法扶會、法扶臺北分會、法扶士林分會部分:被告法扶
會為財團法人,原告主張被告法扶會、法扶臺北分會、法扶
士林分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然依前揭裁判意旨所示,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法扶會等對於受僱人有何選任監督之故意
過失,其請求被告法扶會等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已有未合。再者,原告雖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
之申請資格,惟原告每一申請案件是否准予扶助,係由三人
合議審查委員會針對個案事實判斷,認定有無法律扶助法第
16條之消極要件,而決定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之審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覆議,再由另三人合議之覆議
委員會決定。然而法律上,本即允許不同學說併存,法律專
業見解本有不同,此亦為司法制度上設計三級三審、再審及
非常上訴等制度之原因之一,難謂持與檢察署或法院判決不
同或不符合通說之意見,即屬違法之決定,而構成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此外,針對原告就訴外人薄慧秋
提起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嫌、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嫌
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990號
、第10750號不起訴後,針對刑法第165條變造證據罪係屬
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人,僅為告發人之地位,
本不得聲請再議,法扶臺北分會、法扶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亦本於相同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亦併敘明。
㈤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法律文件撰擬扶助金5,000
元,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原告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5,000元部分:
㈠請求精神慰撫金仍須以行為人有不法侵害行為為前提,本件
被告司法院與其他三被告間並無私法上選任監督關係,另原
告亦未證明被告法扶會、法扶臺北分會、法扶士林分會有何
選任監督之故意過失,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已
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㈡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
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
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
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參照)本件
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覆議決定通知書係針對是否予以扶助為判
斷,其並無貶損原告之意圖或評價,且該決定通知書僅送達
原告知悉,並未公告,難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會因此有所
損害,原告僅因個人主觀感受指摘上開審查決定書及覆議決
定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