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
,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今原告已
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筆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至89年3月3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4,102元,其中72,841元為消
費款,1,146元為循環利息,115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其他費
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
即89年3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爰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