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悅讀 山妍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下旬公開招標承攬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廠商,包含原告在內,共4家廠商參與。
被告於同年月25日評議後,決標予原告承作,但因事關緊急
,必須於同年月30日晚上交接,遂當場簽訂同意進駐備忘錄
,同時口頭承諾3個月期間為試用期。同年月30日晚上6時
許,原告與現駐衛管理公司辦理交接,正式於同年5月1日
凌晨0時起進駐接管服務。詎被告發生內鬨,原主任委員辭
職,新任主委上任後,即於同年月21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
由訴外人齊家公司承作被告大樓之駐衛服務事項,並要求原
告於同年月31日撤場交接,嗣於同年6月1日中午始接獲被
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原告僅
進駐1個月即被迫離開,尚有2個月期間之預期利益及準備
事務之損害,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
服務費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大樓之管理維護,係由伊大樓建設公司所搭配
之齊家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由前任主委丙○○預定於98年4
月26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
不足而宣告流會,根本未曾有任何招標或決標情事。由於安
全起見,雖尚未對外招標,而決定在公開招標決議新管理公
司進駐前之大樓管理維護,暫由原告負責,丙○○始與原告
簽訂系爭備忘錄。嗣於98年5月14日被告第五次委員會會議
時經過多家保全公司出席議價後,於98年5月21日決議選出
齊家物業保全公司擔任被告大樓之保全工作並簽訂合約。兩
造間並無試用期為3個月之約定,且兩造備忘錄亦無試用期
3個月及若試用期滿服務不佳,住戶須簽連署書過半數64戶
撤換管理公司之記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3月1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為丙○
○。
㈡丙○○於98年4月25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同意進駐備忘錄

㈢原告於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進駐接管被告大樓保
全管理服務事宜,期間派遣總幹事1名及保全人員2名進駐
被告大樓。
㈣被告於98年5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六次會議,決
議由齊家物業保全公司於98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辦理被告大樓之保全管理服務事宜,並於98年5月28日以
(98)山妍字第0500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之進駐服務於98
年5月31日午夜12時止,並請辦理有關交接事宜。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㈡
若有,被告終止兩造管理維護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一個月服務費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有無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丙○○證稱:在伊任職之後,共
有四家保全公司爭取伊大樓的管理維護工作,4月初開始討
論由何廠商進駐,因為98年4月26日要召開住戶大會,所以
在同年月25日晚上有與原告簽訂同意進駐的合約,當天有伊
及副主委、財務委員吳小姐、委員崔媽媽共4個人在場,伊
當時有告知原告合約期間1年,自5月1日開始,並告知原
告,如果住戶過半不同意由原告繼續服務,原告就要無條件
終止合約,當時兩造簽立同意進駐備忘錄,是類似同意合作
意向書,已經決定要合作了等語。參以同意進駐備忘錄上之
記載:「悅讀山研社區同意委任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於98年5月1日起派遣總幹事1名及保全人員2名進駐
本社區服務管理,每月社區綜合管理服務費用103,000元,
因進駐時間緊迫,合約來不及簽訂,特先簽立同意進駐備忘
錄為依據」等語,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參,且原告亦於98年
5月1日起進駐被告大樓進行保全服務,足認兩造間就被告
大樓保全服務應自98年5月1日起1年,由原告提供3名人
員進駐服務,被告則須按月支付報酬103,000元,已達合意
。是兩造就被告大樓管理維護契約之服務方式及契約報酬等
必要之點,已達意思一致,契約已成立,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抗辯伊前任主委丙○○預定於98年4月26日召開第一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宣告流會
,根本未曾有任何招標或決標情事。由於安全起見,雖尚未
對外招標,而決定在公開招標決議新管理公司進駐前之大樓
管理維護,暫由原告負責,丙○○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
,且迄今合約未簽妥,兩造間並未成立保全服務契約等語,
然關於大樓之保全樓管由何廠商負責,尚無庸經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需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可,此觀被告98
年5月21日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六次會議記錄自明,是被告
由前主委、副主委及財務委員吳小姐、委員崔媽媽共4人於
98年4月25日決議由原告進駐擔任大樓保全管理單位之決議
,尚非無效,又依同意進駐備忘錄上之記載:「…因進駐時
間緊迫,合約來不及簽訂,特先簽立同意進駐備忘錄為依據
」等語以觀,兩造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係因進駐時間緊迫所
致,並非必要之點不一致或非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契約不成立
所致,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一個月服務費之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得撤銷。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
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第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5月28日以(98
)山妍字第0500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之進駐服務於98年5
月31日午夜12時止,並請辦理有關交接事宜,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契約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說明
與舉證,是被告雖不得以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然依民法第
511條前段之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告於98
年5月28日以書狀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送達於原告,
自堪認系爭契約已於98年5月31日因被告單方面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告雖得隨時終止契約,如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511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應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
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
可能取得之利益為限。原告主張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總計103,000元,固據其提出影印機計張收費
單、文具統一發票、巡更機發票、廣告設計發票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收據並無被告簽認,無法確
認係本案之開銷,而原告派遣人員,乃原告原有員工,非特
地為本案而新引進之人員,因此無工資之損害等語。經查:
原告所提出影印機計張收費單、文具統一發票、巡更機發票
、廣告設計發票,固得證明原告有上開單據上所示金額之支
出,然並無法由單據上之記載確知上開花費與系爭合約之履
行有無關連,自非可認係本件之損失,是原告雖主張其支出
應徵人員所花費時間費用及應徵登報費用5,353元,教育訓
練所花費時間之人力物力16,128元,物品準備所花費人力物
力1,728元,物品工本費、紙張影印及物品租或購買之價格
3,752元,進駐前人員現場交接實習所花費之人力物力2,30
4元,每月利潤75,700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
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之損失為真實。惟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為
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且原告已於98年5月1
日起進駐被告大樓進行保全服務,衡情原告為履行系爭保全
契約理應業已預置、支出相當之人力、器材等配置成本,然
上開契約已於98年5月31日終止,而依原告自承試用期間3
個月,則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2個月
之承攬利益原告無法取得,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審酌若被告未終
止合約,而繼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則原告至少可獲得之預
期收入應為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至契約試用期間屆滿前之預
期收入即2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報酬,但被告終止後,因雙
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該預期收入即會因而喪失。但此
預期收入之取得並非均不必支出成本,亦即契約終止後,原
告即無須支付人力及運用巡視監看到場處理之物力與稅賦負
擔,此部分成本應予扣除,雖原告並無證明其所提供之保全
服務成本若干,已如前述,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以保全服務費用之30%計算,應
屬合理,是以,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所受之損害應以2個月報酬之30%計算,為61,800
元(計算式:103,000×2×30%)=61,800),方符合民
法第216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之意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金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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