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3日結算盤讓貨品之款
項,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讓渡之協議,被告
扣除相關支出後,應再給付伊797,580元,並於簽署貨款收
據後,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KH00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398,790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票號AKH0000000號之支票共
2紙以代清償。嗣後僅票號AKH0000000號之支票如期兌現,
系爭支票則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790元,
及自提示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10月間經訴外人 王義榮 與 林宗佑 之介紹
,以權利金500,000元之價格,盤得原告經營之祥泰商行之
經營權,並以每月25,000元之價格向原告之母租賃門牌號碼
臺南市○○路○段○○○號祥泰商行原址房屋繼續經營祥泰商
行,然原告於訂約前2個月,將祥泰商行之負責人名義變更
為患有精神疾病且無資力之兒子名下,是否原告原本即預謀
惡性倒閉,或找伊這種不知情的受害者來頂店,而預先將商
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有精神疾病之兒子名義,想藉此逃避相
關之民刑事責任,顯係自始欲訛詐伊,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顯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又原告將祥泰商行盤讓與伊時,言明未付清之剩餘金額,
待接收營運後,由其所售出之既有存貨部分,按月統計無息
償還後,計價以原進貨底價為基準,然原告提出之存貨進價
底價灌水,多算被告115,828元,係另一訛詐手法,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或依同法第359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又盤讓時,原告已將所有生財器具包含塑
鋼車、手推四輪車、電子秤、冰箱、大同落地冷氣、櫃台等
物品,交付伊占有,依民法第801條規定,伊已因善意受讓
而取得,然伊搬遷時,原告竟不讓伊取走上開物品,顯已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應給付被告116,600元。而原
告交付伊店內之電腦軟硬體設備、警民連線系統、監視錄影
系統及電話總機系統,均係不堪使用之舊機器,依民法第35
9條之規定,應減少價金242,000元,而原告未告知盤讓與
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貨車已因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於交付伊後不久
亦遭中租迪和公司拖走,原告應對伊負賠償責任,按伊另外
買一部年份、排氣量、廠牌相同之貨車價金為250,000元,
原告亦應賠償予伊。而伊於接手後,另替原告支出貨款299,
910元,原告亦應返還。另97年10月間,原告又於伊店面不
遠處,以原告之女 吳沛恩 之名義,在原址開設舊祥泰商行,
而原告之女與原告係一等直系血親,依讓渡契約第3條之規
定,原告已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伊亦已發函解約,自得依民
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500,000元權利金與被告。綜上,原告應賠償伊
1,224,428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支票號碼AKH0000000,發票日9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398,790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1紙即系爭
支票係被告簽發,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㈡兩造於96年10月30日簽訂祥泰商行讓渡契約書,由原告將坐
落台南市○○區○○路4段397、399、401號之祥泰商行
,免洗餐具公司、調味食品原料及泡沫食品系列量販店,店
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含車牌號碼0000-00貨車1部,和
店內所有電腦設備暨盤讓商行店舖內之一切軟硬體設備),
全數讓渡與被告。
㈢兩造讓渡權利金500,000元,被告已於96年10月31日全額付
清。
㈣兩造約定原告及一等親之親屬,日後不得從事經營此行業或
相關行業。
㈤兩造復於97年6月23日就祥泰商行全部存貨達成2,250,000
元協議,並因扣除被告已支出660,000元、退貨590,000元
、120,000元,支出明志塑膠廠82,420元之金額後,兩造同
意被告僅需再支付797,580元,被告並簽發票據號碼AKH000
0000號支票、AKH0000000號支票(即系爭支票)。
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貨車1部,於95年9月間因訴外
人今霈豐實業有限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提供上開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違約
,上開貨車於97年間經中租迪和公司強制取回。上開車輛經
鑑定後市價值20,000元。
㈦吳沛恩係原告之女,向台南市政府商業課申請在台南市○○
區○○路4段401號1樓經營舊祥泰商行,於97年9月23日
核准設立,經營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
㈧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方水雀 於96年11月7日簽訂租賃契
約書,就方水雀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4段397、39
9、401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若方水雀有重要事
項,例須買賣本房屋等重大理由,須於1個月前提早通知乙
方搬離房屋。
㈨被告於98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3
日協議貨款金額為2,250,000元,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
最後尾款之交付,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語,並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貨款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簽發票據原因及兩造間確有協議如票載金額之貨款等情並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訂約
前2個月,將祥泰商行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患有精神且無資
力之兒子名下,顯係自始欲訛詐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
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然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
有權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與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顯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
從而,本件顯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否認伊應給付票款,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將祥泰商行盤讓與伊時,言明未付清之剩餘
金額,待接收營運後,由其所售出之既有存貨部分,按月統
計無息償還後,計價以原進貨底價為基準,然原告提出之存
貨進價底價灌水,多算被告115,828元,係另一訛詐手法,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或依同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固提出被告製作之比價單為證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有
何訛詐行為,且兩造間已成立盤讓契約及貨品協議,被告辯
稱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差額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返還,自非有據。又依被告上開所述,縱認原告
對貨物之價格有以低報高之情事,亦與民法第359條所定物
之瑕疵擔保之效力無涉,自無本條之適用,況被告並舉證以
實其說,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盤讓時,原告已將所有生財器具包含塑鋼車、手
推四輪車、電子秤、冰箱、大同落地冷氣、櫃台等物品,交
付伊占有,依民法第801條規定,伊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
然伊搬遷時,原告竟不讓伊取走上開物品,顯已構成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原告應給付被告116,600元等語,固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塑鋼車、手推四輪車
、電子秤、冰箱、大同落地冷氣、櫃台等物品之性質與祥泰
商行經營項目以觀,上開物品足認係祥泰商行之生財器具,
又依兩造讓渡契約書第3條記載:…甲方現有祥泰商行經營
權之全部生財器具歸乙方所有等語,復審酌被告與方水雀之
房屋租賃契約並無記載承租範圍包含上開物品,足認上開物
品於讓渡時已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上開物品非在約定讓渡
範圍內,自屬無由。是上開物品所有權歸屬於民法第801條
善意受讓之規定,尚屬無涉。然被告所提上開物品估價單,
僅能證明上揭物品之新品價格,尚無法證明被告所受損害即
同前揭金額,及原告受有相當於116,600元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故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兩造盤讓時並非新品,應予折舊
,認被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品價值
之20%即23,320元(計算式:116,600×20%=23,320),
即無不合,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伊店內之電腦軟硬體設備、警民連線系
統、監視錄影系統及電話總機系統,均係不堪使用之舊機器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應減少價金242,000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技術服務紀錄單、安全系統明細單等件為證,然為
原告所否認,查兩造讓渡契約書第3條固記載:…甲方現有
祥泰商行經營權之全部生財器具…和所有電腦設備暨盤讓商
行店舖內之一切軟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等語,有讓渡契約在
卷可稽,合約中並無提及原告應交付全新及堪用設備予被告
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盤讓與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貨車已
因經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於交付伊後不久亦
遭中租迪和公司拖走,原告應對伊負賠償責任,按伊另外買
一部年份、排氣量、廠牌相同之貨車價金為250,000元,原
告亦應賠償予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讓渡契約
中,讓渡物品含車牌號碼0000-00貨車1部,而上開貨車於
95年9月間因訴外人今霈豐實業有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提供
上開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95年10月金霈豐
實業有限公司違約,上開貨車於97年間經中租迪和公司強制
取回,上開車輛經鑑定後市價值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開車輛既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並遭中
租迪和公司因取償而取走,又衡諸貨車對於經營祥泰商行確
有其必要性,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然上開車輛經鑑定後市價僅值20,000元,則被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250,000元
,自無可採。
⒌被告辯稱:伊於接手後,另替原告支出貨款299,910元,原
告亦應返還等語,固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件
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傳票,所記載
之期間係介於96年11月起至97年6月6日止,然兩造於97年
6月23日所為貨款協議中,已就原告於96年11月起前後支出
660,000元部份進行扣抵,有上開傳票、貨款收據在卷可稽
,是上開金額應已於兩造貨款協議中清算完畢,被告自不得
再行計算。
⒍被告辯稱:97年10月間,原告又於被告店面不遠處,以原告
之女吳沛恩之名義,在原址開設舊祥泰商行,而原告之女與
原告係一等直系血親,依讓渡契約第3條之規定,原告已違
反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已發函解約,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0
0,000元權利金與被告等語,經查:吳沛恩係原告之女,向
臺南市政府商業課申請在臺南市○○區○○路4段401號1
樓經營舊祥泰商行,於97年9月23日核准設立,經營日常用
品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吳沛恩與原告間係一親等直系血親,其另經營
舊祥泰商行,固已違反兩造讓渡契約第3條之約定,然兩造
讓渡契約並無約定違約之法律效果為何,有上開合約在卷足
參,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上開違反合約之約定有
何達於給付不能而得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存在,是其解除
契約為不合法,故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⒎綜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43,320元(計算式:20,000
+23,320=43,320)之債權,並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可
採。
五、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43,320元範圍內為可採,則原
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470元及自97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30日簽定讓渡
契約書(該契約書形式上立約人為伊及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
子 吳奕諄 ,惟吳奕諄有精神疾病,實際與伊議約及訂約之人
係反訴被告),由伊向反訴被告購買位於臺南市○○區○○
路4段401號之祥泰商行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及全部貨
品。伊應支付反訴被告權利金500,000元及貨款(含生財設
備)2,318,779元(後來經協議為2,250,000元)。伊除本
案的398,790元之外,其餘價款已全部付清。伊於96年11月
起開始營業後,陸續發現反訴被告當初是惡意訛詐伊:㈠
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及設備有許多是不堪使用的(如電腦設
備、警民連線系統、監視錄影系統及電話總機系統),另外
有些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卻以沒錢作藉口,
要求伊代墊,有些設備則由反訴被告取走(如塑鋼車、手推
四輪車、電子秤、冰箱等),另反訴被告交付伊的車牌號碼
0000-00號中型貨車,早已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反訴被告卻不告知伊亦不按期繳納欠款,導致該車
遭中租迪和公司取走,此貨車價值20,000元,上開設備及費
用總計412,150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等規定,反訴被告
應將上開金額償還予伊。㈡另有一廠商,拿著反訴被告所簽
發之票面金額為59,620元之支票,要求伊付款,否則不繼續
供貨,伊迫於無奈,只得照付,該廠商就將票還給反訴被告
註銷退票,依照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償還此筆款項。㈢97年中,反訴被
告向伊謊稱:祥泰商行目前的營業地點即臺南市○○路○段
○○○號要出售(該房屋所有權人為甲○○的母親方水雀),
要求伊於97年7月遷走,等伊搬走之後,反訴被告竟在原址
以其女兒名義為負責人,又開設一家祥泰商號,明顯違反盤
讓契約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既然甲○○違反約定,反
訴被告亦已發函解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2
6條給付不能的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權利金500,000元予
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26條、第359條、
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971,770元
等語。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1,770元,及自
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10月30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後,伊
已依約將商行交予反訴原告經營,且應交付之生財器具亦已
交付,而反訴原告所稱塑鋼車、手推四輪車、電子秤、冰箱
、大同落地冷氣、櫃台等,並非在約定讓渡範圍內,至於車
號0000-00貨車,乃伊借予反訴原告無償使用,反訴原告使
用期間之維修費用豈有向伊請求之理?另電腦軟硬設備、電
話總機系統等,伊依約以原狀交付,反訴原告事後自行更換
,豈能要求伊負擔?至於警民連線系統。監視錄影系統係反
訴原告在接手經營商行之後,為防範竊賊,加強安全維護,
自行添設,顯無要求伊支付之理。又反訴原告自行支付雇用
外勞手續費、招牌遷移費用、委請律師撰寫合約書費用等,
均無轉而要求伊承擔之依據。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412,150
元顯無理由。又反訴原告持有伊所簽發面額59,620元之支票
,雖係由反訴原告代為支付票款,惟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7
年2月30日,乃在兩造97年6月23日達成協議前退票,於協
議時已計入反訴原告所支付660,OOO元之內,經兩造結算之
後,方才由反訴原告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兩紙予伊
,反訴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請求伊償還。而反訴原告
以伊與伊之子吳奕諄共同詐欺、背信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反訴被告及吳奕諄並無詐欺、背信之
行為在案。且反訴原告於96年10月30日雙方簽訂讓渡契約書
之後,即已接手經營祥泰商行,伊已依約履行,而反訴原告
竟於97年7月中旬將店內所有貨物搬遷一空,隨即離去原址
,系爭支票亦不獲兌現。反訴原告違約在先,自不得事後再
於98年3月27日片面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要求返還權利金
等語置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及設備有許多是不堪
使用的(如電腦設備、警民連線系統、監視錄影系統及電話
總機系統),另外有些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
卻以沒錢作藉口,要求伊代墊,有些設備則由反訴被告取走
(如塑鋼車、手推四輪車、電子秤、冰箱等),另反訴被告
交付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型貨車,早已向中租迪和公
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反訴被告卻不告知伊亦不按期繳
納欠款,導致該車遭中租迪和公司取走,此貨車價值20,000
元,上開設備及費用總計412,150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同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等規定,反訴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償還予伊。97年中,反訴被
告向伊謊稱:祥泰商行目前的營業地點即臺南市○○路○段
○○○號要出售(該房屋所有權人為甲○○的母親方水雀),
要求伊於97年7月遷走,等伊搬走之後,反訴被告竟在原址
以其女兒名義為負責人,又開設一家祥泰商號,明顯違反盤
讓契約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既然甲○○違反約定,反
訴被告亦已發函解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2
6條給付不能的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權利金500,000元予
伊等語,本院於本訴中已認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於
43,32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伊為反訴被告墊付59,620元,反訴被告應
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償還此筆款項等語,固提
出反訴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為證,然查:兩造於97年6月23
日所為貨款協議中,已就原告於96年11月起前後支出660,00
0元部份進行扣抵,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係97年2月30日
,早於兩造貨款協議,有貨款收據、支票等件在卷可稽,是
反訴原告縱有為反訴被告支付上開票款,然已於貨款協議中
扣抵完畢,堪已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此部
分金額,尚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43,320元之
範圍內,尚屬可採,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反訴被
告已於本訴中為抵銷,自不得再行請求。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26
條、第359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伊971,77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