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 潘金城李卉婷李卉絹
葉國光林家瑋 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被告配偶 龍珠珠 之同
意下,於民國92年5月初某日,提供其妻龍珠珠之中華民
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訴外人潘金城,再由潘金城負責偽
造薪資證明文件,並持該偽造之薪資證明文件以「龍珠珠
」名義,向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
卡及炫金卡(即現金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龍珠珠」本人欲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經審核通過後同意
核發「龍珠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嗣訴外人潘金城等人詐得上開
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即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龍珠
珠」之簽名,並持上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
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服務及
預借現金,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04,000元,其後,
各特約商店再憑以向原告銀行申請給付,致原告銀行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刷卡金額給特約商店,冒用期間訴外人
潘金城等人雖曾繳納部分金額,惟截至93年3月止,信用
卡對帳單上未清償金額計51,789元,又現金卡部分截至93
年2月止,帳上未清償金額計64,063元,總計信用卡及現
金卡未清償金額共計115,852元。再者,被告上開行徑,
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
刑二年確定在案。是以,被告未經其妻龍珠珠同意,提供
龍珠珠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訴外人潘金城等人,致使潘
金城得以冒名申請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致原告因此依
約代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之付款,而致原告受有
115,852元無法受償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已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15,85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正好帶太太龍珠珠的證件、印章到鄉
公所辦事,遇到鄰居葉國光,他叫被告跟他一起去,當時
被告有喝酒,搞不太清楚,正好很多人在排隊,當時承辦
人員詢問被告是否要跟銀行借錢,被告答稱沒有,是鄰居
帶被告來,承辦人員叫被告星期四帶太太來,並拿了被告
太太的印鑑章,嗣後原告說被告有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也
有拿錢,不過被告確實沒有拿到一毛錢,也不知道什麼是
信用卡及現金卡,亦不清楚究竟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存摺存款未
登摺資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
決各一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上開共同與訴外人潘金城、李卉婷、李卉絹、葉
國光、林家瑋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配偶龍珠珠之中華民國身
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訴外人潘金城等人,再由潘金城等負責
偽造薪資證明文件,並持該偽造之薪資證明文件以「龍珠
珠」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炫金卡(即現金卡)等行徑
,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該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80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
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正好帶太太龍珠珠的證件、印章到
鄉公所辦事,遇到鄰居葉國光,他叫被告跟他一起去,當
時被告有喝酒,搞不太清楚,正好很多人在排隊,當時承
辦人員詢問被告是否要跟銀行借錢,被告答稱沒有,是鄰
居帶被告來,承辦人員叫被告星期四帶太太來,並拿了被
告太太的印鑑章,被告不清楚什麼是信用卡及現金卡,亦
不清楚究竟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國民身份證及印章既涉
及個人身分之表徵,對此證件及印章之重要性,理應有更
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被告既非至愚,衡之常情,應無隨
意交付其妻龍珠珠所有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予他人任意
使用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
違常情。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承辦人員詢問被告是否要跟銀
行借錢,被告答稱沒有,是鄰居帶被告來,承辦人員叫被
告星期四帶太太來,並拿了被告太太的印鑑章乙節,則承
辦人員當時既已提及交付證件係欲辦理跟銀行借錢之事,
被告於知情下仍交付其妻之身分證及印章以供辦理,足見
被告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取其妻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係向金融機構借款往來,惟未徵得其妻龍珠珠之同意,
即交付其妻龍珠珠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予他人使用,具有
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與金融機構往來正確身分之可能性,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妻證件、印章向銀行借款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共同犯罪意思,
致使潘金城等人得持以冒名向原告申請被告配偶「龍珠珠
」名義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致原告因此發卡供潘金城等人
使用,進而代墊使用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之付款,
而致原告受有115,852元無法受償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
之發生與被告交付其妻個人重要身分證件及印章之責任原
因事實,二者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