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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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秋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秋蓮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市場內從事裁縫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前因與其配偶 葉佐珀 共同經營五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五曼公司),伊為五曼公司董事,並擔任其配偶葉佐珀之連帶保證人。詎五曼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其配偶無力清償對各家銀行之負債,積欠銀行主債務金額共0000000元,聲請人亦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該銀行以其連帶保證債務不屬於前置協商範圍而退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所需後無力解決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對金融機構負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屬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而應經前置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前置協商之債務限於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從立法理由觀之,上揭債務須經前置協商,係因此等債務之法律關係單純、明確,如能利用協商程序解決,當能節省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減輕法院相當之負擔。而保證契約具從屬性,保證債務端以主債務之內容為內容,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主債務為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則保證債務之債務清理程序亦應與之一致,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否則,即不適用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聲請人雖陳報之債務總額計0000000元,然依債權人陳報,上開債務係因主債務人配偶葉佐珀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款本息及執行費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27035元=00000000元),扣除已受償金額319742元,共計積欠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319742元=00000000元),本院以債權人陳報金額為債務總額。而聲請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上海商銀106年1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見卷第16-21、37、46-4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進行前置協商,只須符合更生之要件,即可逕為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卷第10、39頁)為證,然聲請人中壢環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卷第30-33頁),聲請人名下尚餘存款1877元;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8-9頁),其於2年間收入總額合計為164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自承其現於市場內從事裁縫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有桃園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工作證明照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卷第14-15、39頁)為證,然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11-12頁),聲請人投保薪資為27600元,故本院暫以276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二)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814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住家房租費3750元、水費77元、電費273元、瓦斯費800元、電信費500元、雜項支出費800元、交通費400元、勞健保費2714元、菜市場店面房租費7500元)。其中,住家房租費、水費、電費、勞健保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見卷第11-13、22-29頁)為證,堪可採認;膳食費、瓦斯費、電信費、雜項支出費、交通費、菜市場店面房租費部分未提出單據,扣除主張菜市場店面房租費金額7500元,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8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314元(計算式:3750元+77元+273元+2714元+8000元+7500元=22314元)。
(三)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5286元(計算式:27600元-22314元=5286元)供清償,惟其債務總額0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877元,仍足認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尚可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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