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豐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豐穱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九億古物公司」之負責人,因需蒐集約6吋高之神像,且得知同案被告 李國暉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在偷東西變賣,遂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在其店內告知同案被告李國暉,其所需之神像規格大小,並要同案被告李國暉快點拿此種規格神像來賣伊等語,同案被告李國暉得知其意思後,渠等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李國暉自行尋找作案目標,同案被告李國暉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梁豐穱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梁豐穱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國暉、 黃佳歆蘇仕倉 、證人即被害人 鄭淑惠歐尚甫許育維許亮陽施閔勝 、證人即員警 顏仲鴻黃秉頡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3份、手寫李國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扣案神像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豐穱固坦承曾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收購神像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正常程序向李國暉收購神像,伊在向李國暉收購時,有向他確定來源及登記身分資料,伊沒有叫李國暉去竊取神像來賣伊,伊也不知道李國暉去偷神像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國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神像;被告梁豐穱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九億古物公司」之負責人,專營古董、神像等物之買賣,曾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收購神像,本件同案被告李國暉所竊取之神像,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神像係自被告梁豐穱處尋得,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為被告梁豐穱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證人黃佳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蘇仕倉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惠、歐尚甫、許育維、許亮陽、施閔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第25至44、82至84、92、9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原審審理卷第44至46、49至50、54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手寫李國暉身分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扣案神像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九億古物公司」名片1張、現場照片11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8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21031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黃秉頡於106年8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等附卷 可佐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第47至60、63、6
4、66至71頁、原審審理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理卷第29、30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梁豐穱辯稱:伊是依照正常程序向李國暉收購神像,伊向李國暉收購時,有向他確定來源及登記身分資料等語。查證人即「九億古物公司」員工黃佳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每次李國暉拿東西賣給被告梁豐穱的時候,被告梁豐穱會向李國暉詢問物品的來源正不正常,伊要付錢給李國暉時,也都會再次詢問物品的管道來源,李國暉第一次拿過來店裡的物品是手機。不管是誰拿東西來,店裡都會向對方抄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住址,甚至機車的車牌,還有他拿過來的東西都會做一個詳細的登記。只要在伊8點到6點的上班的期間,李國暉拿東西過來的時候,被告梁豐穱都會問來源正不正常,李國暉都回答說:正常。被告梁豐穱又問說:這是誰的?李國暉就說:是朋友給他的。李國暉都是這樣回答,不管他有沒有講,因為都是伊在經手,伊在付錢的時候,也都會重覆詢問一次,因為伊店是正當經營,東西一定要正常,伊相信伊講的話李國暉應該都還記憶猶新。伊店裡在向李國暉收購神像時,李國暉都說是他朋友給他的,當初那10尊的神像,根本就不像一般的神像,伊都會問這些東西的來源,李國暉就說這是他們宮裡面退神的神像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9、50頁),且有記載有同案被告李國暉姓名、年籍、住址、電話及販賣物品等資料之筆記簿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第60頁),則被告梁豐穱前揭所稱,其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收購物品時,確實有詢問同案被告李國暉之身分資料,並有詢問李國暉所出售物品之來源乙情,尚堪採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雖於偵查中證稱:那時被告梁豐穱說要蒐集神像,叫伊能不能趕快把神像賣他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因為路過看到招牌,才知道被告梁豐穱有在收購神像,伊第一次去賣神像時,被告梁豐穱有向伊詢問來源,但伊沒有回答神像的來源。伊賣神像給被告梁豐穱時,店裡面的小姐也有在場,當初被告梁豐穱跟伊說他要6吋大小的神像,比較好賣,他不是說叫伊去找神像,他也沒有叫伊去找神像,他只是說6吋大小的神像比較好賣。伊確定被告梁豐穱每次都有向伊詢問神像來源,只是伊都沒有回答。伊賣神像時,被告梁豐穱一開始有向伊要身分證、機車車牌資料,後來就都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依證人李國暉前揭證述,就被告梁豐穱究有無要求其去尋找神像出售乙節,顯前後不一;而依證人李國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梁豐穱係告知證人李國暉6吋大小的神像比較好賣,未要求其找神像,也有向其詢問身分資料、物品來源乙節,核與證人黃佳歆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則被告梁豐穱是否曾向同案被告李國暉要求找尋神像出售予其乙節,非無疑義。
㈣、又被告梁豐穱所經營之「九億古物公司」本係專營古董、神像等物之買賣,於他人前來出售神像時,與顧客提及何種此吋之神像較易為銷售等情,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並未有違,況被告梁豐穱於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收購神像時,確實有對同案被告李國暉登記相關身分資料,並詢問神像來源之舉,亦與一般收購中古物品之店家經營模式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梁豐穱曾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提及6吋神像大小比較好賣等語,即遽以認定係被告梁豐穱與同案被告李國暉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案僅自被告梁豐穱所經營之「九億古物公司」內尋得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神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神像並未自被告梁豐穱處查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8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21031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黃秉頡於106年8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29、30頁),則同案被告李國暉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神像是否確係出售予被告梁豐穱,亦非無疑。
㈤、再者,被告梁豐穱見證人蘇仕倉於105年4月23日,在臉書神團「全國落難神尊.結緣/交流/處理中心及全新/二手神明周邊用品結緣交流平台」內發文協尋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聖宮遭竊神像之資訊後,被告梁豐穱即以「 梁文宗 」之名義於同年月24日留言予證人蘇仕倉,且告知證人蘇仕倉私訊其,俟後證人蘇仕倉即私訊被告梁豐穱而與之聯繫,被告梁豐穱與證人蘇仕倉於臉書訊息中除談及被告梁豐穱之店內似有收購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聖宮遭竊神像外,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玉渠宮失竊之神像,證人蘇仕倉乃前往被告梁豐穱所經營之「九億古物公司」店內尋得附表編號4、5所失竊之神像,並以每尊神像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讓證人蘇仕倉購回乙情,業據證人蘇仕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第35、36、82、83頁),並有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第65頁);另證人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許亮陽、施閔勝於警詢中所述,其等失竊之神像價值分別為8000元、7萬5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每尊神像200元至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梁豐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第42、4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偵查卷第13頁正面),若果被告梁豐穱與同案被告李國暉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衡情被告梁豐穱應保持私密而不欲人知其等竊盜犯行,豈可能見證人蘇仕倉於網路臉書尋找附表編號4所示之失竊神像時,主動與證人蘇仕倉聯繫,甚且告知其尚有收購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神像,且未對證人蘇仕倉刻意抬高購回價格,而以其收價之成本價格即每尊神像300元讓證人蘇仕倉購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梁豐穱固曾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收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神像,且曾向同案被告李國暉告知6吋大小之神像比較好出售等語,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梁豐穱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李國暉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梁豐穱有罪之心證,被告梁豐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梁豐穱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梁豐穱向同案被告李國暉收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失竊神像,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物│手法及過程│├──┼────┼───┼───┼────┼───────────┤│1│105年4月│彰化縣│歐尚甫│2尊神像│同案被告李國暉行經左址│││13日上午│鹿港鎮│││時,發現左列物品置於玄│││6時許│○○里│││聖宮內,遂趁四下無人之││││○○巷│││際,徒手將左列物品放入││││00號「│││外套內,旋即外出放入置││││玄聖宮│││物箱內,再騎車逃離現場││││」│││。嗣後以每尊各約2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梁豐穱。│├──┼────┼───┼───┼────┼───────────┤│2│105年4月│彰化縣│許育維│6尊神像│同案被告李國暉行經左址│││13日上午│鹿港鎮│││時,發現左列物品置於福│││6時30分│○○里│││邢宮內,遂趁四下無人之│││許│○○○│││際,徒手將左列物品放入││││巷000│││外套內,旋即外出放入置││││號「福│││物箱內,再騎車逃離現場││││邢宮」│││。嗣後以每尊各約1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梁豐穱。│├──┼────┼───┼───┼────┼───────────┤│3│105年4月│彰化縣│鄭淑惠│10尊神像│同案被告李國暉行經左址│││18日下午│鹿港鎮│││時,發現左列物品置於朝│││5時許│○○路│││天慈聖宮內,遂趁四下無││││000號│││人之際,徒手將左列物品││││「朝天│││放入外套內,旋即外出放││││慈聖宮│││入置物箱內,再騎車逃離││││」│││現場。嗣後以每尊各約│││││││2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梁│││││││豐穱。│├──┼────┼───┼───┼────┼───────────┤│4│105年4月│彰化縣│許亮陽│1尊神像│同案被告李國暉行經左址│││18日下午│鹿港鎮│││時,發現左列物品置於保│││5時5分許│○○路│││聖宮內,遂趁四下無人之││││00號「│││際,徒手將左列物品放入││││保聖宮│││外套內,旋即外出放入置││││」│││物箱內,再騎車逃離現場│││││││。嗣後以約2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梁豐穱。│├──┼────┼───┼───┼────┼───────────┤│5│105年4月│彰化縣│施閔勝│3尊神像│同案被告李國暉行經左址│││19日上午│鹿港鎮│││時,發現左列物品置於玉│││10時許│○○巷│││渠宮內,遂趁四下無人之││││0號「│││際,徒手將左列物品放入││││玉渠宮│││外套內,旋即外出放入置││││」│││物箱內,再騎車逃離現場│││││││。嗣後以每尊各約2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梁豐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