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東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梓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梓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梓銘於民國105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新化村某處山區,已飲畢酒類(啤酒6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省道臺9線公路429公里處(臺東縣大武鄉境內)時,自後追撞 彭俊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據報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羅梓銘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車上路,且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失當追撞前車,已生危害於公眾行車安全,亦足徵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現為高中在學生、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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