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 李黃不碟 特別代理人 李孟珍 訴訟代理人 康呈吉 被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理勤孝 趙璧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執行。惟其所持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之本票,已逾請求權時效;即第一次執行不足額核發之債權憑證日期為民國92年5月2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98年度,已逾3年,惟該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消滅,伊拒絕清償款項。又依民法第742條第2項規定,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縱主債務人未知法律而被動償還債務,保證人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的權利行使。為此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起反訴,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此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 蔡秀麗 ,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並簽訂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及本票乙紙,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位於彰化市○○路○○○巷○○號之房地供抵押擔保,嗣因於89年10月間逾期拒不付款,而遭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揭抵押不動產;經拍定於92年1月15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受償新台幣(下同)2,852,285元,然上訴人尚積欠伊625,639元及自9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蔡秀麗嗣於95年11月8日清償8,020元,伊亦於98年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伊復 於10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蔡秀麗、上訴人之財產,並由臺中地院准就蔡秀麗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之股金予以執行,並於102年8月23日對六信發移轉命令,副本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從副本得知時效消滅事實,上訴人若欲提出時效抗辯應於該次執行程序中提出,況該次執行核發移轉命令至103年5月20日伊收取7,025元股金時,上訴人或蔡秀麗均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默認系爭票款請求權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時效應自承認之翌日即103年5月21日重新起算迄105年8月24日,伊再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9號執行事件時止,該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縱認定本案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縱伊所持之執行名義罹於請求權時效,惟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利息仍繼續發生並獨立存在,今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13日提出訴訟,以抗辯時效消滅,故以該時點往前推算五年,即10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應得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撤銷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憑證,已逾法律時效,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是否已罹於時效?㈠若認定執行名義罹於請求權時效,該利息債權是否仍獨立存在?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之本票,為上訴人與
蔡秀麗於90年1月3日所簽發,因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即90年1月3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同院以90年度票字第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亦同年間向上訴人聲請執行其不動產,並拍賣受償2,852,285元,未受償部分625,639元於92年5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32頁),又蔡秀麗於95年11月8日清償8,02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蔡秀麗債權計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堪信其為真實。惟上開蔡秀麗之還款行為僅能證明蔡秀麗於95年間有償還債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然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知會清償債務,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如何承認債務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自92年5月26日起迄今,其請求權3年時效已完成灼然,自屬可採。
3.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02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蔡秀麗、上訴人之財產,並由臺中地院准就蔡秀麗於六信之股金(102年度司執字第23604號)予以執行,並於102年8月23日對六信發移轉命令,副本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從副本得知時效消滅之事實,上訴人若欲提出時效抗辯應於該次執行程序中提出,況該次執行核發移轉命令至103年5月20日伊收取7,025元股金時,上訴人或蔡秀麗均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默認系爭票款請求權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積極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單純消極沉默尚難認為承認。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先前被上訴人因對蔡秀麗強制執行而獲部分清償,然此非上訴人之任意給付,尚難逕以此即認上訴人知悉時效完成而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已由專業醫師鑑定為精神障礙中度患者,並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且原審因此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益難認其有意思能力為承認;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若認定執行名義罹於請求權時效,該利息債權是否仍獨立存
在?
1.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參最高法院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被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認縱伊所持之執行名義罹於請求權時效,惟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利息仍繼續發生並獨立存在,今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13日提出訴訟,以抗辯時效消滅,故以該時點往前推算五年,即10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應得強制執行云云。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上開利息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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