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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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蔡樹俊(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既認定本件被害人 黃泰榮 (下稱被害人)遭詐騙後,係於民國104年9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則依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可知,上開帳戶係於翌(3)日,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通報上開銀行,始遭列為詐欺案件警示帳戶。執此觀之,原審認定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致被告無法實力支配、使用一節(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4頁),似即與實情不符;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既仍有至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機會,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認定本件被告僅為未遂犯,即有未洽,且因此所為之量刑基礎自有不當,量刑顯屬過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所有帳戶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所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被告所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早於本件被害人匯款前之104年9月1日即遭通報警示,而依原審法院偵辦是類案件之經驗及金融實務作法,此舉將使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亦一併遭設為「『衍生』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此由被害人及另案被害人 陳何照英 於同一日即104年9月2日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成功為金融機構圈存乙節;佐以證人即共犯 江亞鋒 於另案偵訊中所證稱:領取此筆款項前有先查詢餘額,當時ATM顯示請洽櫃臺,伊等即知該款項應已被凍結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10737號卷第49頁),即可認因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早於104年9月1日遭通報警示,使得系爭帳戶亦早於該時隨即一併遭設為「『衍生』警示帳戶」,故於本件被害人匯款時,該帳戶係處於警示凍結狀態,已不在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實力得任意支配、取用之範圍內,縱使被告及所屬車手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或印章、存摺等件前往領款,惟非經相當之檢警偵辦稽核程序與金融檢核流程,實難以成功領得帳戶內之款項;況且,該帳戶交易明細亦確顯示被害人所匯入之10萬元於本案查獲時,仍留存在帳戶內,未被車手成員領出,其後也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於警詢中稱有接獲通知辦理切結退返匯款10萬元等事宜(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5563號卷第7頁),益徵被告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從而,上訴意旨依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所載系爭帳戶係於104年9月3日始遭列為詐欺案件警示帳戶,指摘原審所認系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時即已遭警示凍結一情與事實不符,顯核與原審所認因被告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依金管會准予備查之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等規定(見原審卷第95至107頁),致使系爭帳戶亦被列為『警示帳戶之衍生管制帳戶』等事實並不相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難認有據。
(二)又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函詢被告於該行所申設之帳戶,是否有因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使其於該行所申設之帳戶亦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經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於106年7月21日以水湳營字第10650004761號函函覆稱:該帳戶於104年9月2日10時24分11秒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匯款人(即指本件被害人)於104年9月2日17時35分41秒匯入該衍生之管制帳戶並成功圈存,該匯入款本行於105年3月16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即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返還匯款人;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8月16日金管銀(一)字第0948011044號函釋「金融機構總行於擷取或收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警示帳戶」通報資料後,應即時查證比對金融機構所有分支單位是否有「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若發現有此等帳戶應即予註記,限制存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交易(不含臨櫃交易及自動扣款轉帳)」;另依「本行詐騙案件通報標準作業流程」經研判衍生管制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無異常時,得經原存行主管刷卡核准辦理存提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系爭帳戶確於被害人匯款時即已因被告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帳戶亦因而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原審所認事實並無違誤。
(三)再者,依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後,即無法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交易,是被告及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均無法以提款卡及轉帳交易等功能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至系爭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後,固仍可臨櫃交易,然須經研判該筆款項交易無異常時,銀行主管方會刷卡核准辦理提款,而被告理當無法提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合法交易之證據資料可供審核,其亦當無法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從而,系爭帳戶既於被害人匯款時已因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致使被告及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實際上並無法領取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等人顯自始對該筆款項不具任何管領能力,要無從認被告等人所為詐欺犯行已屬既遂。
(四)綜上所述,系爭帳戶雖於104年9月3日,始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通報而遭列為詐欺案件警示帳戶,然該帳戶既早於被害人匯款時即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衍生之管制帳戶』,致使被告及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實際上並無領得被害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之機會;上訴意旨未慮及此,而誤認被告仍得於系爭帳戶遭通報警示前趁機領得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未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