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合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合議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 陳緯政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與告訴人 洪永昌 (已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永昌、證人 洪行 、 洪照能 、陳緯政、 柯木本 、 洪照顯 、 洪秋郎 、 洪永從 、 洪朝陽 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圖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父子先後打我,我用手揮開而已,我在檳榔攤裡面,怎麼會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父子先後打我,我用手揮開而已一
情;依證人洪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事情剛發生時,洪合議跟洪永昌有無互相拉扯?)在(檳榔攤)裡面的時候,洪永昌拉洪合議後衣領。」「(檢察官問:洪合議有無動手?)我有看到洪永昌、洪合議二人互相毆打一下,我就趕快分開他們。」(原審卷第5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昌亦於警詢時證稱:「因當時我父親洪朝陽與洪照能、洪合議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的檳榔攤內有發生口角爭執,洪合議就拉住我父親的手,我看見後就過去拉住洪合議手問他想做什麼,洪合議就往我頭部揮了一拳打中我的頭部, 陳文庭 就過來抱住我,跟著 洪志賢 就往我頭部攻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下稱874號偵卷〉第24頁反面)。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檳榔攤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拳;被告辯稱僅有用手揮開云云,尚不足採。
㈡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被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為前提。本件告訴人雖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然此等傷害係於告訴人在檳榔攤內遭被告毆打一拳、經旁人將其等隔開並將告訴人攬抱出檳榔攤外之後,告訴人在檳榔攤外另遭同案被告洪志賢制伏在地毆打所致,業據同案被告洪志賢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頁反面),核與①證人洪秋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該檳榔攤內與人聊天,我聽到外面在喊有人在打架,我出去看時,就看見洪永昌與洪朝陽父子都拿著已經敲碎的酒瓶,我就過去勸阻洪朝陽,我轉頭過去就看見洪志賢手部都是血,噴的到處都是,然後洪志賢就將洪永昌按在地上徒手毆打洪永昌,我看見後就過去將洪志賢拉起來,我見洪志賢手部有大的傷口…」(874號偵卷第42頁反面)、②證人洪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看到洪志賢擋在門口不讓洪永昌進去?)對。」「(檢察官問:後來洪志賢有跟洪永昌打起來嗎?)沒有,是洪永昌弄破二瓶酒瓶,我出來看到後也有去擋住他,我怕他們二人又吵架,我擋一個,洪志賢擋一個,但是我感覺他好像是針對洪志賢,他有去刺傷到他,所以才打起來。」「(檢察官問:是洪永昌去刺傷洪志賢的手?)對。」「(檢察官問:後來洪志賢與洪永昌二人互毆?)對,就是刺傷他才打起來。」「(檢察官問:洪志賢也有打洪永昌?)對。」(原審卷第50頁反面)、③證人陳緯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攬抱洪永昌去檳榔攤外面?)對,之後洪永昌就敲破酒瓶,要去針對洪志賢,就跟洪志賢說你很好事,之後洪永昌就拿酒瓶刺傷洪志賢。」「(檢察官問:洪志賢有無還手打洪永昌?)他是被刺傷之後才還手,不然他本來沒有出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可稽(874號偵卷第27頁)。又依證人洪行於原審所述,當時在檳榔攤內係告訴人拉住被告後衣領,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毆打一下即遭人隔開;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當時在檳榔攤內係告訴人拉住被告手,被告往告訴人頭部揮中一拳即遭人隔開;而無論是告訴人拉住被告後衣領或是拉住被告手,均可見被告當時係於掙脫之際順勢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拳,隨即遭人隔開,此後被告再無任何攻擊或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則以被告僅順勢揮打一拳之行為,顯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已達66歲,及被告原係受告訴人拉扯,方奮力掙脫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固有毆打告訴人一拳,惟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疑義,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入人於罪,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