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黃正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正一於民國105年6月2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適 張瑞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蔓茹 ,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於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遭 黃一正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碰撞,致黃蔓茹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紅腫、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叁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黃正一於發生碰撞車禍後,下車查看黃蔓茹傷勢及機車受損情形,於是表示願意以現金賠償但張瑞容、黃蔓茹不願意,雙方因而有所爭執,詎黃正一在已知其上開車輛擦撞到黃蔓茹左小腿處,可預見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經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及經黃蔓茹同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黃蔓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正一(下稱被告)對於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紅腫、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及肇事後下車查看黃蔓茹傷勢及機車受損情形時,有向對方表示願意以現金賠償但張瑞容、黃蔓茹不願意,雙方因而有所爭執,其後未經黃蔓茹同意,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當下我有立即下車查看,也有詢問對方的傷勢如何,對方回答說還好,我以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因趕著上班,當場拿出錢包,表示想私下和解之意願,但對方表示要等警察來,說話的口氣很不好,雙方不歡而散,且因係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我實在沒有肇事逃逸的企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紅腫、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黃蔓茹傷勢及機車受損情形,於是表示願意以現金賠償但張瑞容、黃蔓茹不願意,雙方因而有所爭執,黃正一即未經黃蔓茹同意,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瑞容、黃蔓茹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39至40頁反面及原審卷第26頁至3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上見偵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5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5至4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原審勘驗車禍當時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堪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被告雖辯稱其有詢問對方的傷勢如何,對方回答說還好,我以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云云。惟,告訴人黃蔓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過程中,被告有無問妳有無受傷或是哪裡受傷?)有,我有跟他說他的車有擦撞到我的腳。」、「(被告怎麼說?)他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說看目前沒怎樣,但是不太清楚,因為我也不是醫生,當下感覺只是純粹嚇到,對於腳擦撞到的部分比較沒有感覺,當下真的是驚嚇過於受傷的痛。」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方有無說你車有擦撞到左小腿?)我有問黃蔓茹,她大致意思是沒有什麼事。我有看她的左小腿。」等語(見偵卷第40頁)。依此可知,被告已知其有駕車撞及告訴人左小腿處。而被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與告訴人所騎坐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擦撞至告訴人之左小腿,依一般人之通念所駕之汽車擦撞到人之左小腿,應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云云,自無足採。
2、被告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於以現金賠償未果後,明知告訴人已報警,在未經告訴人同意,警察未到場前,將車輛駛離現場,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如此行徑依上開說明,顯已違反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有礙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查明肇事者。再者,被告事後亦未主動聯繫警方或自動到案說明,而係由報案人即 陳思均 及告訴人記下車號後,查悉該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 許育綺 ,許育綺稱該自小客車駕駛人及使用人為被告,由警方通知被告前來調查,始查獲等情,有證人陳思均之證述、員警職務及被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5頁及第6頁),益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被告於肇事後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而短暫停留現場,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並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惟被告即逕行駕車離去,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
4、雖被告自認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惟被告駕車肇事,應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已如上述,自負有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或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之義務,其違反前揭在場義務,自行離去,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其稱第一次遇到不知如何處理,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或不足採信,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傷逃逸罪。
四、刑之酌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被告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並拿出金錢欲私下和解,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始憤而離去,此與車禍肇事後不願停車即加速逃離,在惡性上顯然較低,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6千元完畢(見本院卷第37頁),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因而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有增加傷害擴大之風險,對社會治安生有一定之危害,惟因一時失慮惡生不深,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大致坦承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信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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