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智
曾詔張朝瑋黃宇澤蔡嘉榮張瑞君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威智、曾詔、張朝瑋、黃宇澤、蔡嘉榮、張瑞君於民國104年9月2日0時30分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 陳維格 之同意,擅自進入陳維格址設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市○路○○號之住處屋內。再陳威智、張朝瑋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2人分別以持石頭、酒瓶之方式,毆打陳維格,致陳維格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又張朝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0時30分許至2時止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里街○○○號,將陳維格之手機數次重摔在地後又拋丟至馬路對面,致系爭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陳威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曾詔、黃宇澤、蔡嘉榮、張瑞君均涉犯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張朝瑋涉犯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維格告訴被告陳威智、曾詔、張朝瑋、黃宇澤、蔡嘉榮、張瑞君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上開被告係觸犯前述之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前述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據影本、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71、175、17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邱奕智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