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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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一路上被告均行駛於自己車道內而無違規舉動,因2位檢舉人之機車違規行駛在快車道,被告為使渠機車能駛至自己車道乃按鳴喇叭,此係正常駕駛人之舉動,是被告當時並非原審所認定之現行犯。㈡本件取締酒後駕車地點係員警於被告住家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對被告盤查,並為酒測。而系爭停車場僅供該大樓住戶使用,依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交字第405號判決見解可知,本件酒測之地點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又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設有鐵欄得以升降、阻隔非住戶之外來民眾,是當屬私人領域,未具有供公眾通行功能,並非公共場所。簡言之,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其舉發裎序於法有違。㈢本件酒精濃度檢驗應受證據排除原則之拘束,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當晚並無因飲酒致注意力、判斷力、駕駛操控力降低情況,且依車上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均遵守交通號誌,禮讓路肩行人,顯見無「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當不構成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警員 曾俐穎 等人經通報有疑似酒駕案件而趕赴現場,
由報案人帶同及得停車場管理員同意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告等情,業據員警曾俐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65-66頁),且有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又報案人係因所騎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閃大燈,並逼近車尾連續鳴按喇叭,始追躡其後,並步行進入停車場車道與被告對話,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轉錄之光碟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頁);報案人 斯時 既已高度懷疑被告涉有酒駕行為,員警曾俐穎趕赴現場時,亦依當時客觀情況,高度懷疑被告有實施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嫌,是被告之犯罪即屬在實施後即時發覺者,係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現行犯,此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核原審認被告屬現行犯乃係因被告涉有酒駕犯行,並非以其是否對報案人逼車或按鳴喇叭等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而認屬現行犯,被告以其行駛自己車道而無違規舉動,因報案人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被告對之按鳴喇叭係正常舉動,並非原審所認定之現行犯云云,顯屬誤解。
㈡本案員警據報至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查獲後,經要求被告
配合同至大樓地面層大門外之空地處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員警曾俐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酒測錄影轉錄製光碟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63-64頁),是本件警員對被告酒測地點係在地面層大門外之空地處,被告辯稱係在地下室停車場乙詞,已與事實未合。又員警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犯罪係實施後即時發覺,乃依職務對現行犯進行犯罪行為之蒐證,即帶同被告至大樓地面層大門外空地處對被告進行酒測,此有現場酒測錄影轉錄製光碟勘驗筆錄及酒精測試紙上標示之測試時間可憑(見原審卷第63-64頁、偵卷第22頁),員警上揭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既係執勤員警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該酒精測試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云云,洵非有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引之行政訴訟判決要旨因與本案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自無從比附援引該法律見解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
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件酒精測試紀錄表既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揆諸上揭說明,其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而應論罪,被告徒以其未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降低,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當不構成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置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其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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