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0000000
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96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00000000000遺棄屍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00000000000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00000000000(下稱 阿曼 )係受僱於我國籍漁船「湧民六號」之印尼籍漁工,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初,利用漁船在屏東縣東港靠岸機會,伺機跳船入境;甲00000000000000(下稱 阿就 )係受僱於我國籍漁船「東元春三號」之印尼籍漁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用漁船停靠臺中港之機會,伺機跳船入境(阿曼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於本院羈押中經借提執行完畢)。阿曼、阿就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受雇於 吳嘉珍 ,在南投縣○○鄉○○村○○路二一一之六號之檳榔行從事割檳榔、種香蕉、噴農藥等工作,月薪均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受吳嘉珍所雇用之越南籍勞工LAQUYHIEP(下稱 阿協 ,在九十三年八月受雇於吳嘉珍)指揮管理。吳嘉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事南下屏東縣,留下阿曼、阿就、阿協等三人在上址檳榔行工作。
二、阿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檳榔行一樓前廳處,欲向阿協請假一天辦理匯錢回家鄉事宜,阿協不准,雙方發生爭執,阿協作勢要打阿就,阿曼見狀隨即拿起掃把打向阿協背部,阿協怒斥並稱要找人教訓其二人,阿曼、阿就聞言盛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阿曼拿起身旁吳嘉珍所有之小鋤頭,朝阿協之頭部毆擊二下,阿協受傷不支倒地,阿就乘勢跨坐在阿協身上,並與阿曼輪流掐住阿協頸部,因阿協掙扎,阿就乃拾起身旁之尼龍繩,纏繞阿協之頸部,施力緊勒,惟阿協極力掙扎,無法勒緊,因而改由阿曼壓制阿協之身體,阿就起身上二樓其房間處剪斷一條黑色電線,下樓後再持該電線纏繞阿協頸部並將其緊勒,造成阿協因窒息而死亡。
三、阿曼、阿就見阿協死亡後,為掩飾其等殺人之事實,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阿曼、阿就各持一個黑色大塑膠袋,分從阿協之頭、腳套入,再由阿曼以一條粉紅色棉被裹住阿協屍體,與阿就共同抬上吳嘉珍之農用小貨車,覆蓋十幾包肥料,再由阿曼駕駛上開農用小貨車搭載阿就,將阿協之屍體載往約一公里遠之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友巷三號對面由吳嘉珍所承包之檳榔園內,阿曼、阿就二人合力抬下阿協屍體,移至該檳榔園內一口廢棄水井旁,再將阿協屍體連同棉被丟入水井內,再丟入幾包肥料,以免遭人查覺。隨後二人駕車返回檳榔行,共同清理現場血跡,之後即各自逃離現場。
四、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 何俊役張光河張明順廖克偉 等人在上開水井內發現阿協屍體後報警,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晨,在苗栗縣竹南鎮查獲阿就(所犯本案共同殺人及毀棄屍體二罪業經判刑確定,現在執行中);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六六二之一號處查獲阿曼,隨後到吳嘉珍之檳榔行處起獲阿曼作案用之小鋤頭一支。
五、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吳嘉珍、何俊役、 黃順榕 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證人廖克偉、張光河二人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前開陳述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共犯阿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阿曼而言,固亦屬被告阿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阿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法院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朗讀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阿曼及其指定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陳述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其同意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表(阿曼)、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阿就)、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及照片(阿協)、現場模擬照片、1202專案現場圖、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230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6日刑醫字第0950181453號鑑驗書、電話報驗單、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阿曼(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有以掃把打向阿協背部及以小鋤頭毆擊阿協之頭部二下,使阿協受傷不支倒地,及與阿就各持一個黑色大塑膠袋,分從阿協之頭、腳套入,伊再以一條粉紅色棉被裹住阿協屍體,與阿就共同抬上吳嘉珍之農用小貨車,覆蓋十幾包肥料,再由伊駕駛上開農用小貨車搭載阿就,將阿協之屍體載往約一公里遠之長豐村長友巷三號對面由吳嘉珍所承包之檳榔園內,二人合力抬下阿協屍體,移至該檳榔園內一口廢棄水井旁,再將阿協屍體連同棉被丟入水井內,再丟入幾包肥料,以免遭人查覺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阿就共同壓制阿協,而由阿就分別以尼龍繩及電線勒緊阿協頸部,致阿協因而窒息死亡之行為,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以掃把打向阿協背部及以小鋤頭毆擊阿協之頭部,阿協固有因受傷倒地,但後來又再爬起來與阿就爭執糾纏,伊雖有壓阿協的脖子,但將阿就、阿協分開後,即到後面廁所洗手,對於阿就以尼龍繩及電線勒死阿協之過程並未參與及目睹,俟伊洗手出來後,阿就已將阿協勒斃,伊見狀乃與阿就共同處理阿協之屍體,伊實際上並未參與殺死阿協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受僱於我國籍漁船「湧民六號」之印尼籍漁工,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利用漁船在屏東縣東港靠岸機會,伺機跳船入境;阿就係受僱於我國籍漁船「東元春三號」之印尼籍漁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用漁船停靠臺中港之機會,伺機跳船入境;阿曼、阿就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受雇於吳嘉珍,在南投縣○○鄉○○村○○路二一一之六號之檳榔行從事割檳榔、種香蕉、噴農藥等工作,月薪均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受吳嘉珍所雇用之越南籍勞工阿協指揮管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表一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二紙附於警卷內可稽(參見警卷第45頁至47頁),並經被告及證人阿就、吳嘉珍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偵查卷第21、
20、41頁),上開事實足為認定。
㈡、本件死者為被害人阿協無誤,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死者及其母BUITHIMAN、兄弟LAQUYHUAN之
DNA結果:其親子關係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分別高約一一○七二一點一倍與六九一八四倍,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五○一八一四五三號鑑驗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偵查卷第70至72頁),復有阿協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及其照片各一張附於警卷內可參(見警卷第47頁、48頁)。又被害人阿協係因遭人使用繩索、電線絞勒頸部,因窒息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二三○五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4頁至67頁)、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0至28頁、77頁、62至75頁、83、84頁)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被害人阿協他殺死亡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阿曼確與阿就共同殺害被害人阿協並將其屍體遺棄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友巷三號對面檳榔園旁水井內,發現一具以紅色棉被包裹之屍體,該屍體是否為你丟棄於水井內?)是的,是我跟甲00000000000000(阿就)共同丟棄的」、「(該被丟棄的屍體是否為越南籍語譯【阿協】之男子?)是的,因為我與甲00000000000000(阿就)共同打死阿協,因害怕被發現所以將屍體丟棄於水井內」、「…案發當日阿協對甲00000000000000(阿就)說話口氣不好且越罵越大聲,當時我就先拿掃把打阿協要他不要越罵越大聲,…之後我就拿起旁邊的小鋤頭與甲00000
000000000(阿就)共同輪流打阿協的後腦,直到他不動為止…因為害怕被人發現…,我看到旁邊有棉被就拿起包裹屍體以防別人發現,是用工作用之搬運車(載運阿協屍體),由我駕駛」(見警卷第1至4頁);復於偵查中坦承:「我是再95年2月11日與阿就一起到南投來打工…95年8月間某日早上就在今天模擬的地方,我在廚房聽到阿就與阿協在吵架,我跑到前面看到阿協要打阿就,我說如果你們再吵架,我就打你(阿協),後來阿協反而叫我小心又要教訓我,後來我很氣就先拿一支掃把打阿協的背後,可是掃把柄打斷,阿協卻沒事,說如果打不死他就要把我們二人教訓一頓,我聽到這些話後又去拿一支平常工作用的小鋤頭,打阿協的頸部跟後腦,打二、三下阿協的後腦,打第一下阿協沒倒,所以很快又大力打第二下,阿協就趴著倒在前廳的桌子旁,…看阿協倒地後,阿就先跨坐在阿協身上,也用手掐阿協脖子,後來換我去掐阿協的脖子,阿就拿塑膠繩子,但脖子滑滑的,阿協又反抗,由阿就拿繩勒阿協,可能阿就覺得用電線比較牢固,他就跑到二樓去拿電線,電線拿下來後就由阿就勒阿協的脖子,阿協是在用塑膠繩勒住之後就沒有掙扎,不知道為何阿就又拿一條電線勒他,確定阿協死了之後,阿就去拿兩個黑色大塑膠袋,跟我分工,一個從頭套,一個從腳套,之後我再去拿一條棉被包在阿協屍體上,我們兩個人合力把屍體抬上今天模擬時那部農用的小貨車,再搬10幾包肥料壓在屍體上面,之後我跟阿就二個人就拿掃把、水跟毛巾清理現場的血跡,…我就開農用車載到下午模擬時平常工作的檳榔園,裡面有一口水井,平常沒什麼人會到那裡,只有在檳榔園工作的人才會知道有水井,我跟阿就合力把屍體抬下車,一起丟到水井裡,棉被跟屍體一起丟下水井,而且也丟了幾包肥料下去。我們很緊張,在水井旁抽了一支煙,之後我們兩個又回到現場,我負責擦地板,再次現場清理乾淨,我洗完澡隨後就收拾東西,因為前一天已經領了薪水,就各自逃走了」(見偵查卷第20、21頁)、「(你也有掐阿協的脖子?)是三人扭打時掐阿協的脖子的,那時阿協已經倒在地上了」、「(是否知道脖子是人體重要部位,掐住會致人於死?)知道」(見偵查卷第77頁)。 佐以 證人即共犯阿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們起床吃完早餐後,我告訴越南籍LA
QUYHIEP(阿協)我想要到高雄寄錢回印尼,他便罵我…乙00000000000(阿曼)發現越南籍LAQUYHIEP(阿協)出手要打我,便手拿一支小鋤頭跑過來朝阿協頭部打,我用雙手掐住他的脖子,…後來我又跑到樓上我房間門口垃圾筒旁拿一條黑色電線,我又跑到阿協旁,便將黑色電線綁在阿協的脖子上,這時候,我看到阿曼已經將雙手放開並告訴我阿協已經死掉了,並叫我將繩子打結,後來我們到廚房後面拿了二個黑色塑膠袋,分別從阿協頭及腳套入,並在大門旁拿了一個粉紅色的棉被將屍體包裹,我們將現場阿協流的血擦拭乾淨,我們大約在早上7時許,將阿協的屍體搬上一部紅色農用搬運車上,再拿家裡的肥料10包左右覆蓋在阿協的屍體上,由阿曼駕駛,我坐在旁邊,直到阿曼開到檳榔園(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長友巷三號對面檳榔園),我們就將阿協的屍體丟在檳榔園內的水井內,後來我們再拿5包左右的肥料丟入水井內,便由阿曼開該部農用搬運車回到我們的住處,我們再檢查現場的血跡有無擦拭乾淨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5年2月11日到南投來打工,…老闆指派越南籍的阿協來管理我和阿曼,負責檳榔園的管理跟採收、種香蕉、除草、灑農藥工作,阿協對我們講話很不客氣,都用罵的,把我們當小弟一樣使喚,95年8月13日早上就在今天模擬的地方,我在我們三人住的工寮一樓前廳向阿協請假一天要匯錢回印尼,可是阿協不准還罵我,我就跟他在一樓前廳吵起來,當時阿曼在一樓後面聽到吵架聲,他跑來前廳看,阿協當時做勢要打我,阿曼要幫我,我沒注意阿曼拿什麼,阿曼打阿協後我才知道是拿一支掃把打阿協的後腦部(應為後背部),可是掃把柄打斷,阿協卻沒事,說如果打不死他就要把我們二人教訓一頓,阿曼聽到這些話後又去拿一支平常工作用的小鋤頭,打阿協的頸部跟後腦,打一下阿協很暈但沒有倒,所以阿曼很快又打第二下,阿協就趴著倒在前廳的桌子旁,…看阿協倒地後,我先跨坐在阿協身上,也用手掐阿協脖子,後來我去拿塑膠繩子,換手由阿曼跨坐在阿協身上,我沒注意阿曼有無掐住阿協的脖子,但是因為阿協一直流血又在掙扎,阿曼說滑滑的掐不住,所以阿曼繼續跨坐在阿協身上壓著他,由我再去找繩子,我先在旁邊找到一條塑膠繩,阿曼壓住阿協,我負責用塑膠繩勒阿協,後來繩子勒的我手也會痛,阿協沒在動,不確定是否死亡,我就叫阿曼壓著阿協,我又到二樓去剪一條黑色電線,用來勒阿協,等他沒有再動,確定阿協死了之後,我就去拿兩個黑色大塑膠袋,跟阿曼分工,一個從頭套,一個從腳套,之後阿曼再去拿出一條棉被包在阿協屍體上,我們兩個人合力把屍體抬上今天現場模擬時那部農用的小貨車,再搬10幾包肥料壓在屍體上面,之後我跟阿曼二個人就拿掃把、水跟毛巾清理現場的血跡,小鋤頭則由我拿去清洗,再放回原處,阿曼就開農用車載到下午模擬時平常工作的檳榔園,裡面有一口水井,平常沒什麼人會到那裡,只有在檳榔園工作的人才會知道有水井,我跟阿曼就合力把屍體抬下車,一起丟到水井裡,…而且也丟了幾包肥料下去。之後我們兩個又回到現場,因為血有噴在牆上,我們再次把現場清理乾淨,我洗完澡隨後就收拾東西,因為12日已經領了薪水,就各自逃走了」、「(是否知道脖子是人體重要部位,掐住會致人於死?)知道」(見偵查卷第
20、21頁、第77頁);再由阿就於原審法院審判中證稱:被告阿曼確有拿掃把打阿協的肩膀(應為後背部),掃把的把柄已經打斷,阿協就說要找人教訓渠等二人,阿曼就拿小鋤頭打阿協的後腦,應該是打了兩下;阿協死掉之後,伊有與被告拿二個黑色的塑膠袋套住阿協的屍體,然後被告再去拿一條棉被裹屍,共同用小貨車載到檳榔園去,丟棄在水井裡面(見原審卷第81頁、84頁);證人阿就雖稱被告拿掃把打阿協之後腦或肩膀,與被告所自承之有拿掃把打阿協之後背不合,然證人阿就既稱當時沒注意阿曼拿什麼,是阿曼打阿協後才知道是拿一支掃把打阿協,足見當時事出突然,阿就所見阿曼打阿協的部位乃有後腦或肩膀之岐異,並不違反常情,況阿就所證述被告確持掃把毆打阿協,且有將掃把柄打斷之情節與被告所自承之情節相符,自非虛偽,當以被告所自承係用掃把打阿協的後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證人阿就所為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小鋤頭一支扣案及現場模擬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內(見警卷第56頁)可稽,復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死者阿協之屍體鑑定,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阿協之額頭有一處不規則裂傷…頸部纏繞尼龍繩四圈及電線二圈等情,有該所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二三○五號鑑定書記載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除上開證人阿就與被告所述「塑膠繩」實為尼龍繩之誤外,被告阿曼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阿曼否認其有與阿就共同勒斃阿協之犯行,然其於上開供詞中已自白其於三人扭打時有掐阿協的脖子,那時阿協已經倒在地上,佐以證人阿就前所證述:「…因為阿協一直流血又在掙扎,阿曼說【滑滑的掐不住】,所以阿曼繼續跨坐在阿協身上壓著他,由我再去找繩子…」、「…後來我又跑到樓上我房間門口垃圾筒旁拿一條黑色電線,我又跑到阿協旁,便將黑色電線綁在阿協的脖子上,這時候,我看到阿曼已經【將雙手放開】並告訴我阿協已經死掉了,並叫我將繩子打結…」;而阿協之所以倒地,被告復不否認因其持小鋤頭敲擊二下所致,足證被告阿曼確有於阿協被其以小鋤頭敲擊二下倒在地上,阿就以塑膠繩及電線勒住阿協脖子之際,參與壓制阿協身體及以手掐住阿協脖子等犯行。被告嗣否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阿協倒在地上還沒有死,及其雖有壓阿協的脖子,是為了分開阿就與阿協二人(見本院卷第11
2頁反面),當阿就勒斃阿協時,其已離開現場,到屋後廁所去洗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於阿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另證稱:「我知道阿協要打我,然後我就勒住他的脖子,當時我並沒有打他,但是阿協的頭去撞到地上,那個時候阿曼將我們分開,阿協已經投降了,所以就沒有再繼續打架。已經分開起來後,阿曼不知道去哪裡,當時有小鋤頭放在旁邊,然後阿協就起來說,你打我的頭很痛,所以現在我也要打你的頭,讓你和我一樣痛。然後我們就又繼續打起來了,而我不知道從何處拿到繩子,然後就勒住阿協的脖子,過了幾分鐘之後,阿協頭軟掉,然後我摸他的脖子就已經沒有呼吸」(參原審卷第79頁)、「我只知道有兩條繩子,我只知道我拿一次而已,但是阿協死掉的時候,我去看才發現原來有兩種繩子」(參原審卷第80頁)、「阿協倒在地上的時候,我坐在他的身上,然後阿協有認輸,之後阿曼有將我們分開,所以我們兩個人就自己起來,然後我們的呼吸很急促,這時候阿曼不知道去哪裡,我是之後才知道原來阿曼是去廁所,當時小鋤頭在旁邊,所以阿協就說他的頭很痛,所以他也要讓我的頭也很痛,當時阿協這樣說的時候,我也沒有說什麼,是之後阿協拿鋤頭打我,所以我們才又打起來,當時阿曼並沒有在那邊」(參原審卷第82頁)、「就是阿協跌倒之後,我就坐在阿協的身上,於是我就隨手拿了繩子」、「我當初是想說我自己不敢自己擔這個罪,但是現在我承認是我自己做的,所以我現在所述才是真實的」(參原審卷第83頁)「阿協用右手拿小鋤頭打我,我用左手擋他,然後用右手打他的身體,然後被打了兩三次之後,阿協就被我摔倒在地上,然後我就壓在他的身上,當時阿協手上有拿小鋤頭,所以我想拿工具跟他對抗,我就拿了繩子把他的脖子勒住」(參原審卷第87頁)。惟查:
1、證人阿就偵查中已證稱被告確有持小鋤頭打阿協的頭部二下,阿協因而趴倒在前廳的桌子旁無誤;被告並已坦承係伊去拿一支平常工作用的小鋤頭,打阿協的頭部,打第一下阿協沒倒,所以很快又大力打第二下,阿協就趴著倒在前廳的桌子旁,顯然持小鋤頭打阿協頭部的係被告,並非阿就,阿協自不可能對阿就稱:「…你打我的頭很痛,所以現在我也要打你的頭,讓你和我一樣痛」,是阿就嗣所證稱阿協因而拿鋤頭打伊,伊與阿協才又繼續打起來,且當時阿曼並沒有在那邊一情,乃為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再依被告及阿就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警員帶同至現場摩擬犯罪過程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害人阿協係經被告以小鋤頭敲擊頭部後,面向地面趴倒在地,再由阿就跨坐阿協身上勒其頸部(參見警卷第56、58頁所附照片),其所顯示之被告及阿就二人犯罪過程亦與阿就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
2、證人阿就於原審之證述,忽稱伊不知道從何處拿到繩子,伊只知道有兩條繩子,只知道拿一次而已,又稱是阿協跌倒之後,伊就坐在阿協的身上,於是伊就【隨手】拿了繩子,似又指在阿協跌倒之處拿到繩子,前後不一,自有隱情;茍所稱兩種繩子係一次取得屬實,其用電線纏繞阿協頸部,既牢固且可迅速勒死阿協,又何需再取用尼龍繩纏繞?足見所稱一次拿兩條繩子勒死阿協,亦與常理不合。其企圖隱匿伊有利用被告在場壓制阿協以方便其另取電線之事實自明。
3、再以阿就與阿協之體型觀之,阿就供稱:「我比較高,但是我們的體重一樣」,則在阿協手持小鋤頭,而阿就手無寸鐵之情況下,要一舉奪下阿協手中之小鋤頭又要將其壓制在地上,並要分神尋找尼龍繩及電線以勒住阿協之頸部等情況觀之,上開行為實不可能由阿就一人獨力足以完成,是阿就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4、綜上所述,阿就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意圖迴護被告阿曼,其證詞又與事實有違,應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其中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作為或不作為將足以剝奪他人之生命,並且進而決意致他人於死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只需對於殺人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使其認識成真,即為已足。查以尼龍繩、電線緊勒頸部,將導致窒息死亡,此乃一般人所共知,阿就持上述尼龍繩、電線勒住被害人阿協之頸部,對於被害人阿協可能因此窒息而死之結果,應有預見。再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死者阿協之屍體鑑定,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阿協之「前頸軟組織腐敗殘缺佚失,咽喉、甲狀軟骨、氣管不存,頸椎骨露出,頸椎無骨折」等情(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觀之,可見阿就以尼龍繩、電線勒住被害人阿協之頸部出力甚重,其於勒住被害人阿協頸部之際,有欲將其置之於死地之殺人直接犯意存在。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阿曼先以掃把、小鋤頭毆擊被害人阿協之背部、頭部,使其受傷不支倒地,復於阿就分別以尼龍繩、電線勒住阿協頸部之際,協力壓制被害人阿協,使其無法掙扎,其與阿就二人於行為時,即有意思之合致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在二人間於合意之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縱被害人阿協係受阿就所勒斃,惟該結果為被告與阿就二人所合力造成,顯係均在其二人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故無論被害人阿協被勒斃之結果,係由阿就或被告阿曼二人中之何人所造成,均視為被告阿曼與阿就二人共同殺人行為。是被告阿曼於本院審判中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阿曼與阿就二人共同基於直接殺人之犯意而遂行殺人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又關於被告阿曼與阿就二人見阿協死亡後,為掩飾其等殺人之事實,乃各持一個黑色大塑膠袋,分從阿協之頭、腳套入,再由阿曼以一條粉紅色棉被裹住阿協屍體,二人共同抬上吳嘉珍之農用小貨車,覆蓋十幾包肥料後,由阿曼駕駛上開農用小貨車搭載阿就,一起將阿協屍體載往約一公里遠處之長豐村長友巷三號對面檳榔園處,二人合力抬下阿協屍體,移至檳榔園內一口廢棄水井旁,將阿協屍體連同棉被丟入水井內,再丟入幾包肥料,以免遭人查覺等遺棄屍體之犯行部分,則為被告阿曼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廖克偉、張光河於警詢中,及證人吳嘉珍、何俊役、黃順榕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亦經證人即共犯阿就於原審中證實明確,復有被告等遺棄屍體之現場照片、被告遺棄屍體過程模擬照片附於警卷內可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遺棄屍體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㈦、證人阿就於警詢中雖曾供述:「…阿曼就不知從何處拿了一條尼龍繩綁住他(指阿協)的脖子…」(見警卷第九頁),然此情節既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合,亦與證人阿就嗣於偵查中如前所述:「…我先在旁邊找到一條塑膠繩,阿曼壓住阿協,我負責用塑膠繩勒阿協,後來繩子勒的我手也會痛,阿協沒在動,不確定是否死亡,我就叫阿曼壓著阿協,我又到二樓去剪一條黑色電線,用來勒阿協…」不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且稱伊在警局此部分陳述並非實在(本院卷第62頁),自不為本院所採認。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在警詢、偵查中,因通譯不是很瞭解其所言而有誤解,且多依阿就所述而為記載云云;然被告與阿就於警詢中分別有 黃蓮花陳蘭花 現場翻譯;被告與阿就於偵查中所述,並均有通譯黃蓮花、 關育莊 在場翻譯,且結證在卷,而被告與阿就於95年12月28日且分開陳述,有該訊問筆錄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取,並此敘明。
三、核被告阿曼與阿就所為勒斃被害人阿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二人將阿協之屍體丟入水井內,再丟入肥料掩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阿曼上開與阿就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阿曼所犯共同殺人罪、共同遺棄屍體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其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乃審酌被告阿曼於我國之前科紀錄、其因不滿被害人阿協與阿就間請假之細故爭吵,即以小鋤頭毆擊阿協之頭部並將其勒斃,復將其屍體拋入水井中企圖掩飾其犯行,手段甚殘,其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造成之損害甚鉅,並致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及撫平之傷害,被告仍無悔悟之意,並對社會之秩序有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認扣案之小鋤頭一把,雖係被告阿曼持以毆擊被害人阿協頭部之犯罪工具,惟該小鋤頭一把係屬被告之雇主吳嘉珍所有,並非被告阿曼或共犯阿就所有,爰不就該扣案之小鋤頭一把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仍否認其有殺人犯行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在不予減刑之列,不予減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雖無不合,然未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仍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難謂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遺棄屍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遺棄屍體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程度,量處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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