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交聲字第
981號交通事件裁定係由 蔡秉樺 簽收,惟蔡秉樺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同居人,原裁定誤認其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核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之。依上開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必於代收者轉交本人時,方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判要旨、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95年11月30日95年度交聲字第981號交通事件裁定係向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改送「彰化市○○街○○號」,由蔡秉樺簽收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又蔡秉樺之戶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抗告人之戶籍則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有該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雖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是否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抗告人與蔡秉樺有無居住該址共同生活之關係?如其等非屬同居人,則蔡秉樺何時將所代收之裁定交付抗告人?即均不明確,此攸關該裁定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何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亦關係抗告人之抗告有無逾期?此等事項非無調查之可能,當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蔡秉樺係抗告人之同居人,並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難稱妥適,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