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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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06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993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新臺幣十萬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0666號)為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99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3年度存字第066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於96年8月20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即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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