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乙男(卷內代號: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現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
馮彥霖 律師
陳盈樺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7號、第1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男(卷內代號:BH000-A06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為成年人,其透過遠房表弟丁(卷內代號:BH000-A11206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而分別認識丁之同學甲(卷內代號:BH000-A11206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乙(卷內代號:BH000-A11206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及學弟丙(卷內代號為BH000-A11206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乙男明知甲、乙、丙、丁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利用乙、丁至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地址詳卷)之住處玩電腦遊戲之機會,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乙之意願,以手撫摸乙之生殖器,嗣又違反丁之意願,將丁推倒在床上,以手撫摸丁之生殖器,而分別對乙、丁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㈠後之110年8月間某日,利用乙、丁至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列印相片之機會,將其房間門鎖住,阻擋乙、丁離去,違反乙、丁之意願,強行脫下乙、丁之褲子,以雙手同時撫摸乙、丁之生殖器,而同時對乙、丁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㈡後之110年8月間某日,利用丁、乙先後前往其上址住處列印相片之機會,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乙之意願,強行脫下乙之褲子,以手撫摸乙之生殖器,而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7月間某日,要求甲帶同丙至其外婆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地址詳卷)之倉庫(按雖為客廳格局,然實際為堆放雜貨店進貨物品之處,下稱倉庫),違反丙之意願,強行拉開丙雙腿,以手撫摸丙之生殖器,而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㈤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8月至112年7月間某日,以其借予甲之手機毀損及曾贈與丙手機為由,藉故威脅甲、丙至其上址住處留宿,否則即要求甲、丙須立刻還錢,使甲、丙迫於壓力而留宿在其住處,並利用甲、丙留宿時,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對於住處之優勢支配地位,壓制甲、丙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甲、丙因畏懼遭乙男毆打及迫於債務壓力不敢反抗,違反甲、丙之意願,分別對甲、丙為口交及肛交,而分別對甲、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某週六晚上,利用其藉故威脅甲、丙留宿在其上址住處之機會,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要求甲將生殖器插入丙之肛門,遭甲拒絕後,仍脅迫甲為之,甲、丙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甲遂依乙男指示將生殖器插入丙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週六晚上,利用其藉故威脅甲、丙留宿在其上址住處之機會,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要求丙將生殖器插入甲之肛門,遭丙拒絕後,即毆打丙,甲、丙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丙遂依乙男指示將生殖器插入甲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甲之母(卷內代號:BH000-A112065A,真實姓名詳卷)、乙、乙之父(卷內代號:BH000-A112066A,真實姓名詳卷)、乙之母(卷內代號:BH000-A112066B,真實姓名詳卷)、丙、丙之母(卷內代號:BH000-A112067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即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故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本院前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至於被告其餘經本院前審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故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等身分之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亦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丁之遠房表哥,透過丁分別認識甲、乙、丙,亦知悉甲、乙、丙、丁均為未滿14歲少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違反乙的意願用手撫摸乙的生殖器,也沒有將丁推倒在床上撫摸他的生殖器,他們就是把我們正常生活加上性交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23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並沒有將房門鎖住阻擋乙、丁離去,我也沒有違反乙、丁的意願去撫摸他們的生殖器,列印機我記得是我還在研究的時候剛買,所以不可能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我房間門是一般喇叭鎖從裡面可以開門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沒有去撫摸乙的生殖器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不是我要求甲帶丙來倉庫,是甲主動帶丙過來的,我沒有強行拉開丙雙腿去撫摸他的生殖器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我沒有威脅甲、丙來我家住宿,他們都是自願來我家的,我沒有要求他們要立刻還錢,我也沒有壓制他們做口交及肛交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我沒有威脅甲、丙,更沒有要求甲將生殖器插入丙之肛門內,我確定我伯父在家,因為晚上我伯父一定在家,我伯父跟我住在一起,就住在我房間樓下,偶爾也會上來看一下,二樓是神明廳,也會上來拜拜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243頁);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我確定我沒有威脅甲、丙留宿在我那邊,他們都是自願留宿的,我也沒有要求丙將生殖器插入甲之肛門,丙也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之肛門,我從來沒有毆打過甲、丙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244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也就是被害人乙的部分,本案在發回前的二審針對乙相互的供述有何瑕疵已有臚列,另本案起訴時間點110年8月間,被告有對乙為犯罪事實一、㈠到㈢的強制猥褻犯行,丁在原審證述時即證述明確,他在110年6月國小畢業後就沒有再跟乙一起去過被告的家,這部分當時審判長就有跟丁確認,丁也明確的說他自110年6月國小畢業後就沒有再去過被告的家,本案到底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或原審認定在110年8月間對B、丁為強制猥褻犯行,有相當的疑問。最高法院發回說要瞭解丁為何證述前後不一致,丁偵查中雖說不敢說得太詳細,怕被告攻擊,說他在編故事,當時被告已被羈押禁見,丁說怕被被告攻擊,應該是指證據證明力攻擊,丁的母親偵查中說家人沒有給丁壓力,丁於原審說媽媽也是都叫我講出來,原審又改口說祖母叫我不要全部講出來,前後不太一致,丁每次開庭都有戊○陪同,應該沒有受到家族長輩的影響,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可能沒有注意到丁母親相關的證述。而被告跟丁的對話紀錄可否當作補強證據部分,丁在跟被告對話紀錄雖有提到,反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這段內容並沒有特定說是什麼事情,也沒有提到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的部分,當時被告也有說被誣賴到爆,可見被告也否認有對丁做任何行為,上開對話紀錄不能作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的補強證據,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乙、丁對於強制猥褻的過程,都有相當的瑕疵,沒辦法作為互相的補強證據,發回前二審的認定,並無違誤。犯罪事實㈣、㈤、㈥、㈦即被告對於甲、丙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的部分,發回前二審也有臚列甲、丙如何有陳述不一致,而不能互為補強證據的情形,比如犯罪事實㈣的部分,甲、丙如何去倉庫?如何離開?講法都不一樣;針對提到被告有強迫甲、丙二人互相肛交的部分,甲在警詢、偵查中均說他跟丙並沒有互相肛交,後來等到檢察官提示丙說有,甲才改口說有跟丙肛交,甲為何會改口,甲在原審說他跟丙討論過這件事,才改口說有跟丙互相肛交,甲的陳述有明顯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應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同住的家人大伯以及舅舅都說甲、丙每次來家裡住,都沒有發現異樣,也沒有聽到他們在房間內有何不尋常的聲音等等,甲、丙是否確實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顯然有相當的疑問。甲、丙雖說他們從112年開始多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或肛交,但後來驗傷甲、丙的肛門其實沒有任何舊傷、新傷的傷痕,甲、丙的證述內容與醫學
鑑定結果不符。原審判決說甲、丙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我們可以看到本案起訴範圍以外的相關證據資料裡面,甲、丙的驗傷單裡面,甲、丙說最近一次被被告肛交是在112年6月,另外一個說在112年8月13日,這都是在驗傷前幾天,被害人自己去驗傷的時候講的,雖然這部分沒有被起訴,但可以知道驗傷結果甲、丙的肛門就完全沒有傷,他們講的內容跟驗傷結果是不符的,可以佐證甲、丙有指訴不實或誣陷被告的情形。在甲112年8月16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訪視紀錄說,被告最近一次對甲肛交是在112年年初,這部分跟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時間又有點不一致,甲在8月18日又說,112年6月遭到被告口交、肛交,也就是說甲在112年8月16日說最近一次發生在112年年初,2天後他在驗傷時又說最近一次是發生在112年6月,前後時間點就不一致,雖然這部分沒有在起訴範圍內,但可以從這些卷內事證,可以知道甲確實有誣陷被告的情形。從甲、丙的陳述,跟被告之間確實有手機上的糾紛,可能有誣陷被告的動機,又有前後陳述不一致的情形,應該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其餘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也都不能作為本案甲、丙的補強證據,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丁之遠房表哥,其透過丁而分別認識甲、乙、丙,亦知悉甲、乙、丙、丁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9467號卷第23至25、129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239頁),核與證人甲、乙、丙、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他987號卷第5、27、45、83頁、偵9467號卷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62至163、222、378頁、原審卷二第50頁),復有甲、乙、丙、丁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偵9467號卷之密封卷第3、5、9、1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違反乙、丁之意願,分別對乙、丁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9467號卷195、228至229頁、原審卷一第170至171、227、25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丁之意願強行撫摸丁之生殖器(偵9467號卷第195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乙之意願強行撫摸乙之生殖器(偵9467號卷第228頁、原審卷一第226、257頁)等情相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違反乙、丁之意願,同時對乙、丁為撫摸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9467號卷第195至196、229頁、他987號卷第88頁、偵11819號卷第110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5、228至230、258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丁之意願強行撫摸丁之生殖器(偵9467號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乙之意願強行撫摸乙之生殖器(他987號卷第88頁、偵9467號卷第229頁、偵11819號卷第110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0、258頁)等情相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撫摸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9467號卷第196頁、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乙之意願強行撫摸乙之生殖器等情相符(偵9467號卷第229頁、原審卷一第259頁)。查核乙、丁對自己如何遭受被告對其等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及乙證述在場目睹被告如何違反丁之意願強行撫摸丁之生殖器,丁證述在場目睹被告如何違反乙之意願強行撫摸乙之生殖器等情,關於被告對乙、丁所為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9467號卷密封袋資料第139頁訊息對話,「震憾」就是被告,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對話中我說「反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是指甲跟乙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事情,也有跟他們的父母講,所以我才跟被告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並有丁稱:「反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被告稱:「你就表示」、「沒事」之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偵9467號卷之密封卷第139頁),自均得為補強證據。而證人丁為被告之遠房表弟,2人具有親戚關係,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喜歡女生,不喜歡跟男生做親密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20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乙無糾紛等語(偵9467號卷第131頁),顯見遭他人違反意願強行撫摸生殖器,對乙、丁而言並非光榮之事,乙與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倘若非屬實,乙與丁實無自損名節,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事實之必要。此外,復有證人乙、丁所繪製之被告房間位置圖(他987號卷第35、91頁)、被告房間之相片(偵9467號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佐,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乙、丁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綜上可知,證人乙、丁指述被告在上開房間內對其等為上開強制猥褻之情節,應堪採信。
2.至證人丁於第一次偵訊時與第二次偵訊時證述內容不一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上次偵訊時,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會以此攻擊我,說我在編故事,我就不太敢說,我也擔心雖然我說出被告對我做的事情,但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證人在場,也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偵9467號卷第2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偵訊沒有說實話是因為在家裡要過來這邊講這些事情的時候,祖母就有說叫我不要全部講出來,但是後來我還是願意把實話說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50、251、253頁)。考量證人丁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囿於家族壓力,故於第一時間點,不便完全證述事實全貌,確屬可能。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乙、丁曾至其住處玩電腦遊戲(原審卷一第88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坦承其住處有印表機(原審卷一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丁來我家我也是好心給他玩電腦、玩手機那些,然後他就帶一些朋友來給我認識,然後就一起玩電腦、玩手機;丁、乙確實有一起到過我住處房間玩電腦,也有來印過2次相片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原審卷二第239至240頁),益徵證人丁之證述並無不實之情。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地,違反丙之意願,對丙為撫摸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987號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丙之意願強行撫摸丙之生殖器等情相符(他987號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383至386頁)。查核丙對自己如何遭受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及甲證述在場目睹被告如何違反丙之意願強行撫摸丙之生殖器等情,關於被告對丙所為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證人甲上開證述自得為補強證據。而證人即丙之母於112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丙從去年開始就會跟我說要去找一個哥哥,說這個哥哥大學畢業,在等當兵,我沒有想太多,就同意丙去找被告,112年3月我回娘家前,丙會住在被告家,他說去被告家玩遊戲,被告不讓他走。丙是今年才比較奇怪,在今年過年期間,他買了新手機,我本來說手機太貴,不讓他買,被告還有打電話給我,說手機是他送的沒關係,之後丙就常常到被告家住,有時拿著手機出門,1、2小時才回家,回家後就會咒罵被告等語(他987號卷第63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跟其他人提過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覺得這種事情很羞恥,也不敢跟家人講,會擔心怕被家人罵,然後這種事情因為真的很羞恥,我們也不敢講出去;沒有故意說謊陷害被告,跟被告間沒有仇恨糾紛,我只喜歡女生,不會對男生有心動的感覺,並不想跟男生發生被告對我做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4、98、102至103頁),顯見遭他人違反意願強行撫摸生殖器,對丙而言並非光榮之事,倘若非屬實,丙實無自損名節,刻意虛構不利被告事實之必要。另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甲、丙有至上址倉庫,僅爭執不是其要求甲帶丙來倉庫,是甲主動帶丙過來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於偵查中供稱:與甲、丙無糾紛等語(偵9467號卷第131頁),足認甲與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復有證人甲、丙所繪製之倉庫位置圖(他987號卷第13、61頁)、倉庫相片(偵9467號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佐,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綜上可知,證人甲、丙指述被告在上開倉庫內對丙為上開強制猥褻之情節,應堪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時、地,違反甲、丙之意願,分別對甲、丙為口交及肛交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987號第9、10、48頁、原審卷一第386至389頁、原審卷二第55、58至59、88、9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對甲為口交及肛交(他987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丙之意願強行對丙為口交及肛交(他987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一第387至389頁)等情相符。查核甲、丙對自己如何遭受被告對其等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及甲證述在場目睹被告如何違反丙之意願強行對丙為口交及肛交,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場目睹被告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對甲為口交及肛交等情,關於被告對甲、丙所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自均得互為為補強證據。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甲、丙有至其家中住宿,僅爭執其沒有威脅甲、丙至其住處住宿(原審卷一第89頁),於偵查中供稱:與甲、丙無糾紛等語(偵9467號卷第131頁),足認甲與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倘若非屬實,甲與丙實無自損名節,刻意虛構不利被告事實之必要。此外,復有甲所繪製之被告房間位置圖、丙所繪製之被告住處1、2樓位置圖在卷可佐(他987號卷第15、57至59頁),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甲、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綜上可知,證人甲、丙指述被告在上開房間內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堪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㈥、㈦所載之時、地,違反甲、丙之意願,要求甲將生殖器插入丙之肛門,遭甲拒絕後,仍脅迫甲為之,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示將生殖器插入丙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另要求丙將生殖器插入甲之肛門,遭丙拒絕後,即毆打丙,使丙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示將生殖器插入甲之肛門內,而以此方式對甲、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9467號卷第186頁、他987號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392至395頁、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因遭被告脅迫而將生殖器插入丙之肛門內(偵9467號卷第186頁、原審卷一第392至39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因遭被告毆打而將生殖器插入甲之肛門內(他987號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等情相符。查核甲、丙對自己如何遭受被告之脅迫、毆打,而依被告指示由甲將生殖器插入丙之肛門內,及由丙將生殖器插入甲之肛門等強制性交行為等情,關於被告上開對甲、丙所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內容亦具體、合理、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自均得為補強證據。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甲、丙無糾紛等語(偵9467號卷第131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肛交、口交不敢講出去,怕被人家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417頁),足認甲與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倘若非屬實,甲與丙實無自損名節,刻意虛構不利被告事實之必要。此外,復有甲繪製之被告房間位置圖、丙繪製之被告住處1、2樓位置圖在卷可佐(他987號卷第15、57至59頁),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甲、丙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綜上可知,證人甲、丙指述被告在上開房間內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堪採信。
㈥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了一支ROG手機送給我,我就收下,被告當天有用他送我的手機幫我創立FB、GOOGLE帳號,他說可以跟他聯繫,被告會一直傳訊息騷擾我們,他會一直傳表情符號,還一直問我們在嗎?要不要過去找他,且會打電話給我,並說我過去找他,他就會買遊戲點數幫我們儲值。我們是因為遊戲點數才又去找被告,因為被告也有我們遊戲帳號的帳密,且他當初有設定家長監護模式,他可以直接將遊戲帳號删除,有幾次我沒有去找被告,被告就將我的遊戲帳號刪除等語(他987號卷第6至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約我過去,就說可以玩遊戲、儲值,發生這些事情不敢說是因為被告在我手機上面有裝什麼家長監控,那家長監控可以刪帳號。遊戲帳號、FB帳號、IG帳號、GOOGLE帳號全部都會不見,怕被告要求我要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82、400至40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臉書帳號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持續聊天,有聊到遊戲,被告就說想要跟我借帳號,並說要儲值玩遊戲,但我沒同意他儲值,我還是將遊戲帳號、密碼給他,他未經我同意就儲值了。又過一週中午,我又到被告家裡,被告就將遊戲帳號還我,還說他已經儲值了裝備、遊戲皮膚,並向我要儲值的錢,並稱若我不還錢,他就要將我的遊戲帳號刪除,我就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他,我也馬上離開被告家,被告未經我同意,擅自出錢幫我改遙控車,改完才跟我要錢,還說若我還不出來,可以去偷爸媽的錢;印象中在被告家中,被告拿手機給甲,被告之前也有送我手機等語(他987號卷第28、31至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這樣的事情,還會繼續去被告家,是因為被告一直逼我們,如果不去被告家,就會將我們遊戲帳號刪掉,之前他摸我,我就是覺得不喜歡、怪怪的,當時也沒有想到說這個事情這麼嚴重,所以就過了就算了,年紀越大,學了越多,才知道說這是很嚴重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78至179、21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對我說,如果我過去找他,他會免費幫我儲值遊戲點數,他也有這樣跟甲說等語(他987號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幫我買過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那邊有電腦,也有很多遊戲,我覺得無聊時,就會去找他等語(偵9467號卷第2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摸我們的時候,那時候也不知道要怎麼反抗,被告摸我們,還去被告的家是因為一開始就是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意思,以為那是玩之類的,到後面就開始在想說為什麼,就是做這個事情是什麼意思,然後到後面就是上國中,健康課就有講到說這個是什麼意思,後面才懂說原來他是性侵我們,之前發生的事情我是都有用言語或是動作表示拒絕,但是他還是對我做了或是對乙做了,只是因為我不知道這是很嚴重的事情,加上去他那邊會有好玩的事物,所以就沒有想說因此不再去找他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45至246、270頁)。可見被告確係以贈與手機、出借電腦或免費代為儲值遊戲點數等方式,吸引甲、乙、丙、丁主動前往其外婆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之倉庫,或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之住處,並於上址倉庫、住處房間之密閉空間內,以其身為成年人之年紀、經歷,哄騙或脅迫未滿14歲之甲、乙、丙、丁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為,若遭拒絕,即以手機毀損需賠償、手機非贈與需給付價金或索討代儲遊戲點數價金等方式,威脅其等服從且不得告知家人,使年幼且經濟未獨立之甲、乙、丙、丁心生壓力不敢反抗,亦不敢對外求助,再輔以其成年人之身材優勢,及其對於上址倉庫、住處等地點之優勢支配地位,被告上揭行為顯然使甲、乙、丙、丁的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壓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違反甲、乙、丙、丁意願,而就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為使甲、丙因畏懼遭被告施暴不敢反抗,以此脅迫之方式壓制甲、丙之性自主決定權,至為明確。
㈦按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人類記憶在壓力下或隨著時間經過,對細節之認知本可能會變得模糊或發生變化,衡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時間的觀念沒有辦法記的非常清楚,就是到底是哪一年發生的事情,沒有辦法非常的特定,我跟乙幾次一起去被告家玩遊戲跟印相片,這是發生在同一個夏天或同一個暑假的事情,但是我不能確認是哪一次的暑假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62、268頁);證人甲於原審審時證稱:次數太多、時間也太久,所以細節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422、423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地檢署陳述都是依照記憶誠實說的,時間過的越久,有一些細節有一點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在檢察官那邊說的都是實話,當時的記憶比審理時清楚一點,當時的記憶是比較準的,但去過被告房間至少20次以上,第一次偵查時講只有跟乙去過被告家1次是講錯了,因為在家裡要去地檢署講這些事情的時候,祖母就有說叫我不要全部講出來,第二次筆錄說的都是實話,對於時間沒有辦法非常清楚,到底是哪一年發生的事情,沒有辦法非常特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38至240、250、253、262頁)。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部分,亦供稱:時間點不確定(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是本院認甲、乙、丙、丁證述之主要事實部分既均相符,有些細節之不一致並不影響其等所述被害情節之可信度。
㈧辯護人雖爭執甲、丙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肛門部分都沒有明顯外傷及陳舊性傷痕,而主張甲、丙證陳遭肛交不可採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家中有潤滑液等語(原審卷二第105頁),若使用潤滑液肛交,未必足以造成傷勢,即便造成損傷,程度可能較輕微,況本案甲、丙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時間為112年8月18日(偵11819號卷之密封卷第3至7、25至29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縱甲、丙曾因肛交而受傷,傷勢亦已大致復原,故辯護人以甲、丙肛門部位無傷勢即主張其等證述並非實在,自不可採。
㈨辯護人主張110年8月間疫情期間,不可能讓其他人去被告住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乙、丙都曾到過我家,甲在疫情前,偶爾會自己來找我,有時會跟乙來我家中找我,他們兩個有時在我家過夜;在疫情期間,學校遠距教學時,甲跟我借手機,我不知道他摔壞,他又來跟我借手機,我以為是要借給他弟妹,所以我再借他1台手機,是乙跟我說我才知道第1台手機被甲摔壞,丙常來我家,也會在我家過夜,最常的時候幾乎每個假日會來住我家,有時甲跟丙會一起在我家過夜等語(偵9467號卷第25頁),足徵於疫情期間,仍有他人至被告住處逗留甚至過夜,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㈩至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上去樓上有看過房間內小朋友是衣衫不整或是褲子沒穿好,未曾看過被告在房間時是褲子沒有穿好,或是只穿內褲的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從旁邊雜貨店過來倉庫補貨,未曾看到甲、乙、丁有發現任何奇怪的異狀,沒有看過出現很驚恐害怕的樣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59至160、162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伯父平常不會進來被告房間,大人都在樓下,二樓只有我們跟被告;不敢說出去,被肛交、口交也不敢講出去,怕被人家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396至397、417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房間是在2樓,被告不會在其他大人看的到的情況下摸我們的生殖器,被告大伯不會直接進入被告的房間,要進房前會先敲門,被告用刪帳號的方式一直逼我們,叫我們不要跟大人講,所以我就不敢跟大人講,被摸私處離開時沒跟被告大伯說是因為被告威脅告知他人會刪FB槍戰遊戲網路帳號,我們去找被告時,有時候他的大伯是在家裡外面的庭院,有時候是坐在客廳裡面看電視,被告會聽到他大伯走上樓的聲音,然後就會去看他大伯是去睡午覺或者是拿東西之類的,有一次我們非常吵,被告的大伯會先敲門、轉門的握把,我們大家全部都安靜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79至180、182至183、192至193、205至206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伯父不會直接進來被告的房間,被告伯父通常都在樓下,他走上來會有聲音,我們會聽到,被告不會在其他大人看的到的情況下對我們做這些事,被告對我們做的事是羞恥的事,誰會去講,那又是被告大伯,我們跟他關係很好,當然不會去跟大伯講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63、87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被告家裡時,被告大伯不是每次都在家,有時會去工作或外出,且被告猥褻或性交後,都會隔一段時間才讓我們離開等語(偵9467號卷第2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伯通常是在客廳或庭院,被告以前就一直威脅我們說叫我們不要跟其他人說他對我們做的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31至233頁);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很少上去樓上,因為我都自己有事情要做,打掃或是自己有農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18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帶丙去倉庫那一次,雜貨店的人都在隔壁,沒有進來倉庫等語(原審卷一第408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雜貨店買東西時有見過被告舅舅,沒有在倉庫見過被告的舅舅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會來倉庫玩電腦,有看過甲、乙來倉庫找被告,丁是我堂弟的兒子;雜貨店生意很好,平常顧店應該都是待在店裡面,只有搬貨的時候會過去旁邊的倉庫等語(原審卷二第158、160至162、16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曾○○、廖○○於案發時並非始終與被告或甲、乙、丙、丁共處一室,自然沒有目擊整個過程,所以證人曾○○、廖○○沒有看到或聽到本案發生的全部情節,則證人曾○○、廖○○證述沒有看到或聽到的情事,並不等於沒有發生,亦即證人曾○○、廖○○所述上情,並不等於被告沒有對甲、乙、丙、丁為上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證人曾○○、廖○○之證述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以手撫摸乙、丁、丙生殖器之行為,均係屬猥褻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㈤使甲、丙之生殖器進入被告口腔之口交行為,以其生殖器進入甲、丙肛門之肛交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㈥使甲之生殖器進入丙肛門之肛交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㈦使丙之生殖器進入甲肛門之肛交行為,均當屬性交行為無疑。
二、查甲、乙、丙、丁於被告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已如前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同時對乙、丁為強制猥褻行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㈦,脅迫甲、丙互為性交之行為,係同時對甲、丙為強制性交行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斷,又被告係分別將甲、丙作為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均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乙、丙、丁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自均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乙、丙、丁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甲、乙、丙、丁反對之意願,對其等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甲、乙、丙、丁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犯後始終全盤否認犯行,主張被害人設詞構陷,亦未曾對被害人為賠償或任何彌補,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3D列印接案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患有扁桃腺癌、父親患有糖尿病,其自身患有憂慮症及焦慮症之健康狀況(原審卷二第249至250頁),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因為認為被告的行為很嚴重,而且持續了蠻長時間的,造成乙會比較害怕人際的互動,交朋友的時候會比較困難,人際、心理方面會覺得受到影響(原審卷一第219頁),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跟別人相處的話還是會怕,就是比我年長的男生如果單獨相處的話,還是會覺得怪怪的感覺,害怕會不會又遇到怪怪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丙之母請求嚴懲被告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110年至112年間對多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性交等行為,被告利用其成年人之優勢身份、地位、智識、經濟能力及被害人年幼、弱勢無法保護自己等情形,食髓知味地反覆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甚至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之心態,要求被害人聽從其指示將同學或學弟帶至本案倉庫及住處,藉此機會對多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已對社會秩序及未成年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莫大危害,其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事發後猶無悔意,自警詢、偵查至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原審僅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應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原判決上開量刑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蓁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乙)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被害人丁)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乙、丁)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被害人乙)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被害人丙)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被害人甲)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被害人丙)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被害人甲、丙)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9
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被害人甲、丙)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