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ANDAMAHCHIENWEN(中文名:馬倩雯, 馬來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MANDAMAHCHIENWEN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劉詠筠 於偵
訊時之證詞,及關於「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消費明細」之記
載」應更正為「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消費明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
持用同一VISA金融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檢察官認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容有未洽,應予
更正。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詐欺所得新臺幣2,008元,未據扣案,且
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竊盜罪
所得之告訴人護照,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
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物品失其功用,被告
亦供稱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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