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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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移號),提起上訴,及移○三五六、一四六○○、一四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機車鑰匙貳把、未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子○○」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丙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丙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壬○○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入屏東戒治所戒治)。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丙點,或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平口螺絲起子,或趁警員製作筆錄不及注意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啟動機車電源、毀壞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車門或貨櫃屋上附加之門鎖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僅子○○、辛○○提出告訴)等方式,竊取 張簡勤倉 、癸○○、子○○等人所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組警員保管另件搶奪案件被害人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機車或置於自用小客車、貨櫃屋內、刑事組辦公室抽屜內之財物。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持所竊得子○○、丁○○如附表二所示之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連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汽油後出示上開信用卡,使商店人員誤信為持卡人本人而允以刷卡方式購買,並分別於電子直式一式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只一聯須簽名),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署名各一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簽帳單為一式,至於丁○○之簽帳單則為免簽名,故未偽造署押),交予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加以行使,其中附表二編號四因未核准通過未能得逞外,其餘皆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店內所有之商品、汽油交付壬○○,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真正持卡人子○○等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各次盜刷時間、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特約商店、盜刷金額、交易是否成功均詳如附表二)。期間於: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壬○○駕駛E二-八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其駕駛 陳信任 所有由其子己○○保管使用已失竊之KV-○二一六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壬○○本人所有YS-二四七二號車牌)。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台二一縣林園鄉潮寮林幹一號電線桿前查獲壬○○騎乘PLK-一三二號重機車。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其騎乘WCY-七八六號機車(其上懸掛其妹 劉淑貞 所有之VXD-一九七號車牌),並扣得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警員 黃俊銘 發現其職務上保管之NOKIA八二五○型行動電話失竊,經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看守所借訊壬○○,並在該所保管股之保管物品中發現上開手機。⑹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其竊取VN-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主機(喇叭),並扣得十字螺絲起子一把。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二十六之一號旁,為警查獲其正從該處之貨櫃屋走出,並當場查獲其竊得之二組霓虹燈,復經警在其所駕之YS-二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丁○○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經盜刷後已遭丟棄而未查扣)、編號7等物,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報請,暨子○○、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分別於警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第一頁)、偵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八號第二十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三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核與被害人戊○○、己○○、乙○○、庚○○、甲○○、癸○○、丁○○、子○○、辛○○於警訊,被害人丁○○、子○○、辛○○於偵查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及證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一○五頁)所述情節相合,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等各數份附卷及機車鑰匙二把(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十字螺絲起子一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移送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六七頁)、平口螺絲起子一把(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扣案可資佐憑。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子○○、丁○○等人信用卡遭盜刷情節,亦有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所函覆盜刷明細暨簽帳單影本附卷足參: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二)富邦信卡字第三六○號函【子○○部分】、台新銀行國際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二九四號函【丁○○部分】(該部分簽帳單係免簽名,故無偽造署押之問題)(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九十三至九十四頁)。又查扣之螺絲起子二支,係用以毀壞門鎖、車窗之物,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足供兇器使用,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已如前述;再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具有收據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2、3、4、5、6之車輛、手機、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其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害人子○○等人汽車車窗玻璃、車門毀壞,竊取被害人置於其內之信用卡等財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附表一編號八癸○○未提出毀損告訴,故此部分不另構成毀損罪)。又其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平口螺絲起子,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辛○○所有之貨櫃屋門鎖毀壞(按刑法加重竊盜罪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丙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因毀壞安全設備當然包括毀損,故不另構成毀損罪)。再被告將竊得沈佩琦、子○○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交予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如附表所示之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店內所有之商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未於簽帳單上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4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子○○」署押於簽帳單,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次及詐欺取財未遂一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詐欺既遂罪論之。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罪、詐欺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丙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丙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入屏東戒治所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6、7、8、9及附表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犯有如附表一編號
5、6、7、8、9及附表二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復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與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就其餘部分上訴,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丙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丙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入屏東戒治所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而多次犯罪,,造成被害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等權益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末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子○○」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鑰匙二把、十字螺絲起子、平口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已經其自承在卷,且係為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4、7、8、9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盜附表一編號2、3之鑰匙二把亦係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高值警鹽分三字第○九二○○○四二二七號移送意旨:認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鹽埕分局三組內竊取另件搶奪案被害人甲○○被搶由該分局保管中之手機,係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惟依該條之構成要件為:「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是除行為人客觀上要有上開毀棄、損壞或隱匿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認知妨害公務之行為而基於前開毀棄、損壞或隱匿故意而為之,本件被告係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上開手機,已經其自承在卷,是縱竊取之結果有使該警員保管之手機隱匿不見,惟尚難遽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此妨害公務之犯意,移送意旨所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竊盜部份┌──┬─────┬──────┬────────┬────┬──────│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丙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竊財├──┼─────┼──────┼────────┼────┼──────│1│⒑│高雄縣林園鄉│以所有之機車鑰匙│張簡勤倉│張簡勤倉所有││九時許│北汕路一一五│一把啟動小客車電│所有,由│︱八四一三號│││巷三號旁│源而竊取之。│戊○○保│。
│││││管使用│├──┼─────┼──────┼────────┼────┼──────│2│⒒│高雄縣大寮鄉│以所有之機車鑰匙│陳信任所│陳信任所有K││十五時│山頂村山頂國│一把啟動小客車電│有,由陳│一六號自小客│││小前停車場│源而竊取之。│保元保管││││││使用│├──┼─────┼──────┼────────┼────┼──────│3│⒒│高雄縣林園鄉│以所有之機車鑰匙│乙○○│乙○○所有車││十六時│石化一路一號│一把啟動重型機車││︱一三二號重│││前│電源而竊取之。││並將車牌丟棄├──┼─────┼──────┼────────┼────┼──────│4│⒓│高雄縣林園鄉│以所有之機車鑰匙│庚○○│庚○○所有車││十九時三十│沿海路與鳳林│一把啟動輕型機車││︱七八六號輕││分許│路口│電源而竊取之。││並將車牌丟棄││││││├──┼─────┼──────┼────────┼────┼──────│5│⒋2│高雄市鹽埕區│於移送竊盜通緝案│甲○○│刑事組偵辦搶││二十時十分│建國四路三三│時竊取。││管收至於辦公│││七號鹽埕分局│││之贓物諾基亞│││刑事組辦公室│││○型行動電話│││內│││├──┼─────┼──────┼────────┼────┼──────│6│⒎6│高雄縣大寮鄉│取被害人插置於後│丁○○│丁○○自小客││七時許│中興村文化路│車箱鎖匙孔上之鑰││八七八三號車│││五巷內│匙,打開該車左前││台新國際商業││││駕駛座車門進入自││卡一張、金融││││小客車內竊取。││女用眼鏡一付││││││包一個、手錶││││││四百五十節、││││││一支、女用手││││││汽車鑰匙一支││││││時器一支、個││││││枚)。
├──┼─────┼──────┼────────┼────┼──────│7│⒎9│高雄縣大寮鄉│以平口螺絲起子破│ 蔡金臻 所│小客車XE-││六時│後庄村成功路│壞自小客車右前車│有, 盧勇 │號子○○所有│││後庄國小前│門竊取。│成使用。│(金融提款卡││││││邦商業銀行信│││││提出毀損│、個人印章一│││││告訴│NGTEN││││││個)。
││││││├──┼─────┼──────┼────────┼────┼──────│8│⒎9│高雄縣大寮鄉│以所有之十字螺絲│癸○○│癸○○所有之││十三時五十│中興村文化路│起子,敲壞自小客││VN︱三○八││分│三十二巷三弄│車左後方三角玻璃││汽車音響主機│││六號前│,進入竊取之。││。
├──┼─────┼──────┼────────┼────┼──────│9│⒎│高雄市小港區│以所有之平口螺絲│辛○○│辛○○所有儲││十二時三十│孔宅街二十六│起子破壞貨櫃屋門│(毀損告│貨櫃屋內之霓││分│之一號貨櫃屋│鎖,侵入貨櫃屋內│訴)│。
││││竊取之。││└──┴─────┴──────┴────────┴────┴──────附表二、盜刷信用卡部份┌──┬─────┬──────────┬────────┬───────│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丙點│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信用卡卡號│├──┼─────┼──────────┼────────┼───────│1、│⒎6│高雄縣○○鄉○○路1│丁○○台新國際商│台亞石油股份有││十一時四十│6號│業銀行信用卡│限公司︱仟翔站││六分││││││││├──┼─────┼──────────┼────────┼───────│2、│⒎9│高雄縣○○鄉○○○路│子○○富邦商業銀│愛國超市鳳林店││六時四十七│14號之2│行信用卡(卡號四│││分││00000000│││││0000000)││││││││││││││││├──┼─────┼──────────┼────────┼───────│3、│⒎9│高雄縣○○鄉○○○路│子○○富邦商業銀│愛國超市鳳林店││六時五十一│14號之2│行信用卡(卡號四│││分││00000000│││││0000000)││││││││││││││││├──┼─────┼──────────┼────────┼───────│4、│⒎9│高雄縣○○鄉○○○路│子○○富邦商業銀│愛國超市鳳林店││七時三十一│14號之2│行信用卡(卡號四│││分││00000000│││││0000000)││││││└──┴─────┴──────────┴────────┴───────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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