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四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將系爭台北市○○○路○○○巷○弄○號二至四樓之房屋無償提供給被告及 林碧玲 夫妻作為婚後生活之住處,並不表示聲請人喪失處分權,而任由被告永久使用,不得請求返還。㈡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有外遇而與聲請人之妹即林碧玲進行訴訟,林碧玲亦因此搬離上址,雙方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多次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已無法律依據得以繼續居住於上址,惟被告以其與林碧玲尚有訴訟而置若罔聞,拒不返還,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㈢本件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即率予不起訴,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四、按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又其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而於其意思之有無變更尚不能為積極證明者,仍不能迄以該罪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一0五二號及同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經終止契約後仍占有、使用上揭房屋為論據。然查,上揭房屋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聲請人所有,並未變更乙事,應堪認定。再者,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前因聲請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屋而與其妻林碧玲居住使用,而發生使用借貸關係,因聲請人業已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占有權限」等語,然縱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確已終止,被告除單純占有上揭房屋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尚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亦即,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所有人自居或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客觀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首揭事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處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又原檢察官雖未再傳喚雙方,逕依卷內資料即予不起訴處分,於法亦無不合,並予敘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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