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晉嘉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晉嘉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二○八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被告甲○○原係泰瑞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六年間自創「TERA泰瑞」商標,並交待其員工申請登記,依商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被告豈不知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於何時屆滿。且其公司副理 楊萬能 於偵查中證稱辦好後有拿給被告過目,被告豈有不知專用期限十年屆滿。又被告於第二份約定書所約定之使用期限尚未屆滿前,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又另與聲請人簽立第三份之商標授權書,顯有不法意圖。2新瑞公司為泰瑞公司關係企業,既獲授權,且該商標專用期限屆滿後,是否延展註冊,若非被告所能控制,則其憑何將對聲請人之授權期限設定在專用權屆滿後?況依泰瑞公司與新瑞公司所簽定之商標授權使用協議書,授權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日四日止,若是否延展註冊,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豈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聲請人簽訂授權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期限。3被告將聲請人所交付之遠期支票轉交予第三人 姚白芳 ,並以善意執票人身分向聲請人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4新瑞公司與聲請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之商標授權書,係被告指示楊萬能去詢問聲請人是否要再簽約,而被告亦於偵查自承合約的負責人章為其所蓋,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理由中認訂約者非被告,尚難要求被告全然知悉訂約詳情及授權細節云云,認與實情不符。5依偵卷所附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太公司)所發通知函,足證被告有重複授權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前述商標於家電用品,檢察官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被告向聲請人詐稱其商標之權利,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權利金支票,惟聲請人嗣卻遭電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城公司)主張侵害商標權而受到損害。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
1「TERA泰瑞」商標係被告先前經營之泰瑞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為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限分別登記至迄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泰瑞公司經營權轉予 陳宏昌 ,同時協議上開商標專用權由泰瑞公司再授權新瑞公司使用前揭商標,授權使用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有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見新瑞公司確實取得泰瑞公司授權使用系爭服務標章,要屬無疑。因此,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基於與泰瑞公司之協議,再將上開商標使用權再授權聲請人,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證人楊萬能於偵查中證稱新瑞公司與聲請人所訂二份契約都是他代表新瑞公司去
簽的,當時沒有想到商標使用權限的問題,也沒有和被告提過。又證人 聶存賢 證稱因為據說新瑞已經解散,泰瑞公司乃認為無延展之必要等語,足認上開商標專用權期限屆至,或因新瑞公司承辦人疏未注意,或因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泰瑞公司未經詢問被告本人,即自認無延展之必要而未申請上開商標專用權期限之延展,均非被告所明知。又聲請人代表人 殷諸城 於偵查中陳稱因其公司品牌使用有連貫性,須授權到契約期滿,因在與楊萬能聊天時楊有提及授權到九十三年,楊說要回去跟被告報備後同意第一次契約屆滿後再續約三年,並開遠期支票分期付款,而由其擬第二份契約,再由楊拿回去給被告簽後再交給他等語(偵續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足證第二次簽約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因此,足徵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其行為與刑法詐欺罪顯然有間。
3至偵查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強太公司通知函,雖曾提及強太公司亦有取得前開商標
之授權,惟查強太公司所營事業,並非電器產品,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偵續卷第一三一頁),與聲請人並不相同;又強太公司負責人 張慶祥 及聲請人均曾於八十八年間得知前開商標已到期,並因有其他人(如聲請人所稱之電城公司)申請前開商標之登記,也去申請前開商標等情,業據聲請人代表人自承在卷,並有強太公司及告訴人申請取得前開商標之申請資料附卷可參,反而是被告未申請延期。衡情論理,新瑞公司為資本額一億元之公司,而聲請人只有一千萬元,另強太公司只有一百萬元,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相較而言,新瑞公司規模不算小,既已取得泰瑞公司前開商標授權使用至九十三年,又將其再授權他人使用前開商標並收取不菲之權利金,理應於屆滿十年後申請延展十年,而且,申請延展手續簡便,豈會任其消滅,並任由他人不費吹灰之力即可申請,並有被訴違約、侵權及損害賠償之風險。新瑞公司之所以未申請延展,如前所述及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應係被告所創設之泰瑞公司(包含前開商標)早已移轉給陳宏昌並改名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業務並非家電業,又新瑞公司也於八十六年宣告解散,另雙方並無約定商標之延展由何人申請等情,致疏忽而未申請之故,被告應無故意不申請延展並施用之詐術之行為。又張慶祥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且縱傳喚到案,充其量也是證明被告有無授權使用前開商標,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其商標已屆滿而不存在。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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