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九十年度偵緝第五五六號),經訊問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名潔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林鴻 池之印章各壹枚並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間係任職於某不詳柏青哥店,月薪僅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從未任職於「名潔有限公司」(下稱名潔公司)及取得任何薪資,竟然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因自己急需金錢開刀,經由不詳姓名友人介紹得知設於台北縣三重市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有代辦信用貸款,嗣甲○○乃與國聯公司實際負責人 戴俊源 (另行審結)、業務 廖惠淳 、會計 陳美琴 、名潔公司負責人 林鴻池 (廖、陳、林三人均已審結)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戴俊源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在不詳時地,偽刻名潔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鴻也印章各乙枚後,並在不詳時地蓋用上開印文於甲○○任職於名潔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七年所得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之扣繳憑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由廖惠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帶同甲○○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共同前往遠銀汐止分行交付放款經辦人員,用以申辦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遠銀汐止分行,接著由甲○○在遠銀汐止分行自然人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依前述偽造之文書及廖惠淳指示,親自填載前述不實的任職期間、職位及年收入,因而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准貸款六十萬元。隨後就由甲○○於當日提領完畢,並依約定交付六個月利息之佣金。嗣因甲○○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後,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經遠銀汐止分行查詢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暨遠銀汐止分行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並供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有每月繳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育嘉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相符;另共犯即名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鴻池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甲○○非其公司員工,及甲○○所提供貸款所用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大小章印文均係偽造等語;又共犯廖惠淳於偵查中亦坦承國聯公司負責人為戴俊源、會計為陳美玲,其為業務人員,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由戴俊源、陳美琴偽造,並有帶被告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親自填寫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偽造之甲○○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又被告明知其當時每月收入只有二萬八千元,又未任職於名潔公司,且貸款須要財力及職業證明,但仍填載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因此,足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戴俊源廖惠淳、陳美琴、林鴻池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戴俊源等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上開名潔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鴻池之大小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再偽造文書,該偽造印章的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行使前開二種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因自己生病須開刀治療,提供不實之資力證明,及不法所得並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至於被告所行使之上開偽造扣繳憑單存根聯、在職證明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遠東商銀汐止分行,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偽造之上開名潔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未扣案也查無滅失之證據;另所行使之扣繳憑單上之名潔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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