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一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限速,而當時天氣晴朗、柏油道路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劉彥杉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交通管制號誌及左右來車即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致被告發現時已閃煞不及,因而撞及劉彥杉所騎之機車,致劉彥杉摔落至高雄市○○○路○○○號「 黃姐 早點」店前之騎樓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九日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左方及車前狀況且未減慢車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被害人劉彥杉闖紅燈遭被告撞擊、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車速不可能僅三、四十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五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勘驗照片六紙,而認被告係以五十到六十一公里時速,在行車視線良好之河南路與四維一路口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且被害人劉彥杉確係因本案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維一路交岔路口處時,與自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之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係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口,當時河南路往南方向是綠燈,未到四維一路口前有先看左側來車(即四維一路東向西方向),左側無來車,再看右側亦無來車後通過路口即發生車禍,係被害人闖紅燈突然衝出,伊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以本件車禍發生碰撞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行駛之車道並無煞車痕跡,遂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底部向前推移所造成地面上十五點六公尺之刮地痕為基礎,依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公告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據以換算被告之時速為五十公里至六十一公里左右,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一情。惟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公告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以汽車之「煞車距離」為基礎,與公訴人據以計算時速之基礎為「刮地痕」不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研究或實驗,以茲證明該「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煞車距離」之換算基礎可逕以「刮地痕」取代。是公訴人以此錯誤之計算基礎換算所得之車速,遽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一公里通過上開肇事路口,即乏依據。另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其片面以被告並未煞車、被告車輛駛上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飛離地面約一層樓高及撞擊點係在機車後方而指訴被告行車時速逾三、四十公里云云。惟查,被害人機車之受損面係自機車右側車頭延伸至座墊前方約三分之二位置處,有現場照片二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一號卷宗內可稽,告訴人關於機車撞擊點之指訴即明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是否煞車與其反應力較為相關,與車速快慢並非有必然絕對之關係;而被害人飛離地面約一層樓高之力量是否完全來自被告之車速,亦非無疑;且被告車輛如係高速行駛,被害人機車在高速撞擊之瞬間,理應人車均彈飛出去方符力學原理,然而,本件被害人機車卻係卡在被告車輛保險桿下方,並非連同被害人一起彈飛出去,顯見撞擊當時被告車速並非飛快。綜此,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尚無從遽認被告之時速逾
三、四十公里且已超速。雖被告辯稱其時速僅有三、四十公里,亦乏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惟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超速行駛之心證。
(二)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與河南路(北往南方向單行道)、河北路(南往北方向)路口,僅有一交通號誌,係設置在四維一路與河北路路口上,該交通號誌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機車刮地痕起點約四十五公尺,自四維一路與河北路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至河南路路口之右側有一處公園,自河南路與四維一路口內本件車禍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往河南路往北方向約四十五公尺處(即約河南路門牌號碼六十一號前)之沿線右側(如以被告行車方向則係左側)係上開公園,自被告行車方向而言,上開路段之道路左側劃有公有停車格,公有停車格接近四維一路路段之起點與河南路之停止線位置相同,停車格內停滿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等車輛,河南路門牌號碼六十一號前至本件車禍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路段有六棵大榕樹,第一、二棵榕樹間有一座鞦韆,每二棵榕樹之距離約六點七公尺至七點四公尺許,左側公園內有一座涼亭,涼亭之長度為十二點八公尺,寬度為三點八公尺,涼亭北端位於河南路門牌號碼六十一號前南側約十五點八公尺處,涼亭南端距離四維一路上之公園圍牆約十五公尺,該十五公尺之紅磚道二旁種有高矮不一之小樹三、四棵,涼亭西側(靠河南路)距離公園圍牆約七點五公尺,涼亭之東側、西側分別係由六根水泥柱構成,水泥柱間隔之距離為二點一公尺至二點二公尺許,水泥柱底面積長、寬各零點三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會同勘驗之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照片編號一、二、三、四、五、九、一○、
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二一、二
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共二十七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現場狀況,被告自河南路門牌號碼六十一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朝四維一路方向行駛,迄至該路口之河南路停止線前,其車行方向左側有路邊停車之車輛、公園圍牆旁之榕樹及公園內涼亭、小樹等障礙物交錯遮蔽,足以嚴重影響其注意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來車之視野,此有本院命警駕駛車輛自河南路門牌號碼六十一號前以駕駛人之角度朝擋風玻璃方向及搖下左側車窗拍攝河南路至四維一路路口沿線前方及左側視線之照片,如卷附勘驗時照片編號三一、
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四一等共十一紙可證。參以,一般謹慎駕駛人駕駛車輛,主要注意力乃專注於前車之車行狀況及前方號誌轉換情形,以便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至於車道以外之車前狀況,僅能短暫交換左右視線並以眼角餘光注意,以查有無突發狀況發生以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為行車安全計,駕駛人無從在行車過程中將注意力僅集中在左前側或右前側,要屬無疑。本案之河南路係車道四公尺寬之單行道,車道左側沿線有三公尺寬之路邊停車格,有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可佐,停車格左側即公園,被告駕車在上開路段迄至河南路與四維一路路口停止線前,其雖應隨時注意,且能注意公園內有無行人等竄出之情形,然被告在上開路段行車過程中欲穿透被告車行方向左側之路邊停車、公園內之榕樹、鞦韆、涼亭及小樹等遮蔽物而注意亦在行進中且隨時會被上開遮蔽物遮擋之四維一路來車,依據上開一般謹慎駕駛人駕駛車輛之常情及本院前揭勘驗現場情況,一般謹慎駕駛人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無法在視野嚴重被遮蔽之情況下,注意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來車,堪以認定。公訴人雖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車禍發生路口勘驗結果,認四維一路與河南路行車視線良好云云,並有同日勘驗照片編號一、二、三共三紙附卷足證。惟查,公訴人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雖站在河南路上朝四維一路與河北路口之角度拍攝,但其所取之角度,並非駕駛人在車道上行駛之角度,而係站在河南路上往左側四維一路與河北路口斜拍,此由該勘驗筆錄所附上開三紙照片中拍攝之景象與本院勘驗時拍攝之景象相互比對即明,是公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即失去客觀性,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論告時雖以被告在通過河南路與四維一路之前一路口時,行車須經過一處市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附近四維路上有一國小,且被告亦坦承河南路二側停滿自用小客車,而認被告應提高其注意義務等語,然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係自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約四十五公尺前之河南路沿線勘驗,在此四十五公尺之距離內,未見有公訴人所述之市集,堪認公訴人所述之市集係遠在四十五公尺以外之路口。至於,四維路上之國小與案發路口之距離為何,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況案發時間即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已在國小上課時間之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係在無標誌或標線路段行駛,且行近學校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公訴人以被告在肇事路口四十五公尺以外之另一路口已行經市集,即應提高注意遠在四十五公尺以外之下一路口(指發生本件車禍之路口)狀況,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經過公訴人所謂之上開國小之出、入口前,此時倘認被告須沿路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顯無端加重被告之行車注意義務;至於河南路左、右二側停滿自用小客車,因一般小客車之車高約略相同,為眾所週知之事,加上左側公園內交錯之遮蔽物,更足證被告行車於該路段有不能注意四維一路東往西方向行車之情事。況被告係在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指經過無號誌交叉路口)所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適用。公訴人上開論告內容,本院無以憑採。
(四)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行車方向號誌是紅燈,已據河南路與四維一路路口「黃姐早點店」老闆娘即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摩托車從四維一路過來,汽車走河南路,他們在河南路口撞到,機車騎士飛到我店門口,因為紅綠燈在我的店門口,我看到汽車是綠燈要經過,機車闖紅燈騎過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目擊經過?)我看到時重機車正好與小轎車撞到,重機車上的人飛到我面前,小轎車與重機車都沒有煞車,重機車夾在小轎車牌照下方,小轎車往右前方滑行,經過我店門口,又繼續往前滑行。我們就打電話叫一一九並幫忙扶小孩子。(問:他們撞到前有無注意到他們車子的車速?)無。撞到後我才看到他們。(問:發生車禍當時交通號誌?)四維路紅燈,河南路綠燈,從我店面可以看到河北、四維路的交通號誌。(問:發生車禍當時有無抬頭看河北、四維路交通號誌?)無。(問:你如何判斷車禍發生時四維路是紅燈?)車禍發生前四維路是紅燈,河南路是綠燈,因為我一直站在那裡,當時沒什麼客人,我先整理煎台,後來來了一個客人,我把他要的東西包好交給他時,車禍就發生了。我在該路口做生意都會注意紅綠燈,因為哪邊是綠燈我就會注意那邊是否有客人來買東西。(問:當時來買東西的客人是哪來的?)是河南路過來的,跟被告同方向過來。(問:那個客人買了什麼東西?)蛋餅、豆漿。(問:從他來買到包好給他約多久時間?)約三十秒到一分鐘,因為蛋餅、豆漿已經都裝好了,客人來裝袋子給他就好了。(問:當時有無注意到客人來的時候的交通號誌?)有。所以當時他過來時河南路是綠燈的。(問:是否以客人來時河南路綠燈判斷被告方向是綠燈?)是,同時現場的人也說糟了、糟了、闖紅燈。」等語在卷,固然證人丙○○對於是否目睹二車碰撞前之行車狀況前後證述不一,然證人丙○○證稱係被害人闖紅燈一情則屬一致,且自「黃姐早點店」店內確實可清晰看見河北路與四維一路路口之交通號誌,而證人丙○○店內早餐確有事先包裝之情形,亦有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之勘驗照片編號六在卷可稽,堪認證人丙○○與客人完成交易之時間確實短暫,伊證稱交易時間約略三十秒至一分鐘,並核與河北路南往北方向綠燈秒數三十五秒、黃燈四秒、黃燈轉紅燈三秒(河南路與河北路之號誌係同時轉換)並未完全矛盾,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編號六在卷可稽。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本件車禍造成死亡之結果,攸關人命與責任歸屬,衡情證人丙○○若無法確定當時號誌情形,當不置於會出面先後一致證稱係被害人闖紅燈,無故偏袒被告,並得罪被害人家屬,是證人丙○○以車禍前伊目睹四維一路與河北路口是紅燈,客人自河南路入店買早餐尚未離開前即發生車禍判斷被告車行方向係綠燈一節,即堪採信。
(五)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行經前揭路口時,是否違反駕駛人行車時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能否避免結果之發生?
1、查被告對於伊行經上開路口有無注意左右來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問:車禍發生經過?)當時我綠燈直行河南路,看到右側早餐店靠四維路那一邊停三台機車,左邊看不清楚,事發時我看前方,聽到撞擊聲時,我呆了,看到死者先彈上引擎蓋再撞到擋風玻璃,再掉下去。(問:通過路口時有無注意左右來車?)我先看左邊,左邊沒有車,再看右邊,右邊沒車,我就往前了。(問:你看左邊時看到什麼景象?)我看左邊時看到左邊公園路段的三分之一,看不到河北、四維路口。(如勘驗照片編號三十五再往前一點的角度)」等語,經核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注意前方狀況,未注意左側狀況不符。
是被告嗣於本院上開所供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雖係如此,縱認被告於進入河南路與四維一路路口時,未注意左側狀況,亦因在河南路停止線前,一般謹慎駕駛人並無從注意左前側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行狀況,已如上述,故被告在河南路停止線前縱有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之情事,亦尚難遽認被告對於車禍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2、次以,河南路停止線之左側係公有停車格之起點,此位置之公園景象僅有大榕樹一棵、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一面及公園矮牆,此有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之勘驗照片編號一、編號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照片編號一、二可證。按前揭矮牆高度遠低於駕駛人坐於駕駛座時之視線,上開榕樹之樹幹及禁止標誌一面,亦不足以遮蔽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行車狀況。從而,一般謹慎駕駛人自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四維一路路口前之河南路停止線位置時,對於四維一路之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在肇事前均未注意有被害人之來車,係於發生碰撞時才發現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被告有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義務,至為顯然。惟被告雖有違反此注意義務,然被告若符合此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本件車禍是否仍會發生而為客觀不可避免?依據車禍當時所繪製及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河南路停止線距離四維一路之路邊邊線為四點五公尺,四維一路之路邊邊線距離本案車禍後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為三點二公尺(本院勘驗時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河南路停止線與公園圍牆繪製在同一直線位置,並載明紅磚道係四點五公尺,顯係匆忙之中誤繪,此由本院勘驗照片編號一之河南路停止線與公園圍牆並非在同一直線可明,惟本院係以車禍刮地痕為起點進行車前狀況之勘驗,有勘驗筆錄足稽,是此部分誤繕並未影響本院其他勘驗情節,併此敘明),且河南路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車速究竟為何?卷內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述。則以本案路口係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倘被告遵循綠燈指示,以五十公里之速限行駛,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所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五十公里之反應距離須十點四公尺,而承如前述,本案河南路停止線起至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僅七點七公尺,縱然被告依速限行駛亦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又被告雖供承係以三、四十公里之時速前進,然伊在事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四十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詢時供稱時速三十公里、同日檢察官前往相驗訊問時供稱時速三、四十公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車速三、四十公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伊到達路口前已是綠燈,所以到達路口時就快速通過、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供稱車速三十、四十公里,當時行駛單行道且是綠燈行駛,不可能車速過快、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時速三、四十公里,看見前面是綠燈就趕快通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車速三、四十公里,因為之前在軍中開大卡車會注意車速以免超速,所以有注意車速之習慣,通過路口時未減速,係保持原車速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雖一再供稱其通過該路口時車速約三、四十公里,惟有時僅稱三十公里、有時僅稱四十公里,且對於通過路口時,時而供稱快速通過、時而供稱保持原車速,前後所供即有不相一致之處,且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適逢綠燈時,衡情係將注意力著重於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以利通過,是被告在通過上開路口時是否確有特別注意車速為何,亦非無疑。雖依上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三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六點二四公尺、三十五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七點二八公尺、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是以,若被告以三十五公里以下時速前進,即得以反應,避免結果發生。然則被告雖片面供稱通過該路口之時速係三、四十公里,惟被告時速是否確在三十五公里以下,並無積極證據相佐,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