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依法結婚後,生有三子三女,現均已長大成年,各自成家立業,兩造婚後不久,即發現彼此性格差異過大,對事物價值觀及看法南轅北轍,導致兩造夫妻感情不睦,經常為細故小事爭吵不休,甚至冷吵熱戰,惡言相向,怒面以對,雙方關係水火不容,實在難以共同相處,並且與日俱增,婚姻關係逐漸惡化而難有轉寰之餘地!
(二)原告因工作上之關係,經常在外奔波,每每辛苦工作一整天,拖著疲憊身心返抵家中,卻屢遭被告鎖住臥室房門,不得其門而入,幾次下來原告難過之沈重心情,實非外人所能體會!夫妻相處竟落到如此田地,那還有什麼互信互諒可言?因而逐漸在被告排拒同房與默許之下,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即與被告分房且分居,迄今已有十八年之久!
(三)今六名子女均已長大成年,各自也已成家立業,當初若離婚即會傷害年幼子女脆弱心靈之顧慮已不復存在,兩造這段破碎不美滿、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總要做個了結,且原告當年第一次買房子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被告現住所),又原告每半年之軍旅退休俸亦給被告一直領用中,加上眾多子女之奉養,被告衣食可謂優渥無虞,原告幾十年來已善盡供養家庭與被告之責,夫妻一場,緣份已盡,無所虧欠!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不實,我曾經敲門等不到開門,等了二、三次我就不要了。十年來她只是把門開一點點而已。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四十九年間某日結婚,共生十二個子女,但已歿六人,六人尚存。原告之前在 二林 當醫師,被告與子女則同住清泉崗,原告到外面工作,回家兩造亦同住。原告在兩岸開放探親後,每年去大陸四次,在大陸有女人,因而嫌棄被告老、醜不進房,因而已經有十幾年沒有共同睡在一起,被告房門也沒關,其所述都不實在。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所生子女王 中豪 、 王秀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王中豪 、王秀麗等六人,現均已長大成年,各自成家立業;兩造婚後不久,即發現彼此性格差異過大,對事物價值觀及看法南轅北轍,導致兩造夫妻感情不睦,經常為細故小事爭吵不休,甚至冷吵熱戰,惡言相向,怒面以對,雙方關係水火不容,實在難以共同相處,並且與日俱增!而原告因工作上之關係,經常在外奔波,工作後拖著疲憊身心返抵家中,卻屢遭被告鎖住臥室房門,不得其門而入,幾次下來,原告自七十三年間起即與被告分房且分居,迄今已有十八年之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被告則以,兩造於四十九年間某日結婚,共生十二個子女,已歿六人,六人尚存。原告之前在二林當醫師,被告與子女則住清泉崗,原告到外面工作,回家兩造亦同住。原告在兩岸開放探親後,每年去大陸四次,在大陸有女人,因而嫌棄被告老、醜而不進房,致兩造已有十幾年未同房,然被告房門沒關,其餘所述都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王中豪、王秀麗等六人,現均已長大成年,各自成家立業;原告因工作上之關係,經常在外奔波,辛苦工作一天返抵家中,曾遭被告鎖住臥室房門,不得其門而入,因而原告自七十三年間起,即與被告分房且分居,迄今已有十八年之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王中豪、王秀麗到院證述屬實在卷,且有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有如太極之陰陽,一陰一陽相調和,陰陽相濟,方能生理與心理上取得平衡,而不致產生生理或心理上疾病,若在此太極內,陽之一方強勢時,陰之他方不願退讓,反之亦然,則陰或陽即跑到外面,太極因陰陽無法調和,自然會破裂,反之亦然,惟有一進一退間取得平衡點,方能維持太極之圓融,而其進退之原則應基於愛為出發點,方能進退有序。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十八年未同房而眠之事實,被告對於未同房而眠之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因原告在兩岸開放探親後,每年去大陸四次,在大陸有女人,因而嫌棄被告老、醜而不進房,致兩造已有十幾年未同房,然被告房門沒關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依職權傳喚兩造所生子女王中豪、王秀麗到院作證,王中豪證稱:「爸媽二人感情不好,已經十幾年不同房了。爸爸在大陸有親戚幫忙介紹女朋友,爸爸一直想去大陸定居,且陸續在大陸蓋了五棟房子。雖說媽媽拒絕一陣子不讓爸爸入房睡覺。我結婚當天,爸媽為了媽媽娘家人來拿東西而吵架,那天媽媽拒絕爸爸同房,從此之後,爸爸也拒絕和媽媽同房。」等語;王秀麗亦證稱:「同哥哥所述,已經十幾年沒同房了,又大陸親戚都介紹年輕女子給爸爸,已經換了好幾個女友,爸爸又常常寄錢到大陸。爸爸有負擔家中生活費用,但他對媽媽不好。起先是媽媽拒絕爸爸,後來爸爸也賭氣,也拒絕。目前媽媽也不禁止爸爸去找女人。」等語,參酌原告對於證人所述,表示:「王中豪所述不實,在大陸的房子,其實只有蓋二棟房子而已,且也只幫忙蓋一座橋樑而已,也沒有人幫忙介紹女友,也未嫌棄太太,是她嫌棄我。女兒所述不實,她沒去過大陸。中豪不孝順我,女兒孝順我。證人所述十幾年不同房是實在而已」等語,既然原告自認女兒即王秀麗孝順伊,衡情證人王秀麗所為證言當無故為原告不利之證言,而證人王中豪所為證言又與王秀麗證言相符,證人所言自屬可採。故而原告表示,其曾二、三次敲門二、三次未能進門即不再與被告同房之事,依證人王中豪所述,係始於王中豪結婚之日,因被告娘家親友拿東西而吵架,被告因而拒絕原告同房,此種事並非重大之事,原告身為執業醫師,屬於高級知識分子,對於拒絕同房之被告,未能出於真情加以溝通或行動表達,僅因被告二、三次拒絕同房,即率而主動不與被告同房,亦非夫妻相處應有之應對之道。況被告現年已六十歲有餘,依其年歲,在十八年前,社會風氣尚未開,加以其所受教育,女子對於床弟之事,鮮難期待其能主動要求原告同房。加以,兩岸開放探親後,原告常去大陸探親,對大陸親戚多所接濟,並在大陸有女友,致其嫌棄姿色已退已屆花甲之年之被告,從而,原告主張未與被告同房之正當性,隨時間經過而喪失其正當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