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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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台中縣○○鄉○○路○段○○○號「原源自助餐」店內,因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丙○○依民眾檢舉而經通報前往該處執行臨檢,以查明有無非法擺設電動遊戲機具並供人賭博一事,經警員丙○○當場查獲該店內有擺設「滿貫大亨」二台、小 瑪莉 之變異體(豹中豹第二代、孔雀機)二台等共計四台之電子遊戲機具,並認該四台機具均經插電中而有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之可能,丁○○顯可疑為犯罪人,警員丙○○即告知丁○○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嫌,並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時,丁○○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當場侮辱以「生孩子沒屁眼,不得好死」等語,又接續以對警員丙○○吐口水及檳榔汁之方式為侮辱,並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經通報前往支援之警員乙○○、甲○○依法用強制力執行逮捕之職務時,咬傷警員乙○○之左手掌,及抓傷警員甲○○之右手臂而施強暴行為,並致警員乙○○之左手掌受有瘀青傷、甲○○之右手臂則受有二處抓傷痕等傷害(此涉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及當時有口出「生小孩沒屁眼,不得好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並辯稱:當時電子遊戲機具並未插電,係因警員插上後竟反稱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且當時僅伊一人看店又要照顧二個小孩,伊有向警員表示給一段時間先安置小孩照護問題,警員卻對其稱出事可請求國家賠償,伊才拒絕配合,卻遭警員數人強拉,是在拉扯中導致二位警員受傷,但伊亦受傷,另當時在吃檳榔時因說話,檳榔汁、口水等才會不小心噴到警員丙○○身上,並非故意,當時雖曾口出前述話語,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經查:
(一)警員丙○○係因接獲民眾檢舉該處有經營賭博電子遊戲機具,才奉派前往執行臨檢,並當場在被告所經營店內查獲放置「滿貫大亨」二台、小瑪莉之變異體(豹中豹第二代、孔雀機)二台等共計四台之電子遊戲機具,警員當場發現各該機具均經插電,只是機具電源開關尚未啟動,搖晃機具又發現其內似有硬幣聲響,因現場無法開啟而帶回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而於其中一台機具中發現存有硬幣新台幣(下同)六十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丙○○、乙○○、甲○○均結證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並未申請取得相關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時警員丙○○確有告知其所涉嫌相關罪名,並要求其至警局接受詢問等情,足見斯時警員丙○○確實係依警察實施臨檢之相關作業規定,於查獲上情並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後,始對被告為逕行逮捕之通知,此亦有經被告簽名收受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警員丙○○、乙○○、甲○○等人係依法執行其公務員之職務一節,要屬無疑,且被告亦經公訴人以其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而提起公訴,雖嗣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因初始行為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一事與嗣後經本院審理結果應否為無罪諭知判決間,繫於相關偵查事證之蒐集及判斷,本諸刑法無罪推定原則,並非一旦經列為犯罪嫌疑人,即得謂必為有罪判決之諭知,二者仍屬有別,衡以警員丙○○查獲被告時,既係依前開事證而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且為現行犯之認定,其對被告予以逕行逮捕仍屬其依法得行使職務之權限範圍,縱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嗣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仍不妨警員丙○○及嗣後經通報到場支援之警員乙○○、甲○○等人斯時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先予指明。
(二)其次,證人即當時亦到場處理之警員乙○○、甲○○二人均一致證稱:當日其等經通知到場支援時,目睹被告拒絕回警局接受詢問,而與警員丙○○發生爭吵,被告即以檳榔汁吐向警員丙○○,當時即見到警員丙○○身上衣服有紅色痕跡,且吐檳榔汁前後,被告又以「生孩子沒屁眼、不得好死」等辱罵警員丙○○,被告當時係刻意將檳榔汁吐向警員丙○○,其臉上、衣服都被噴到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所證稱:要帶被告回警察局時,被告情緒失控,並稱其陷害她,其生小孩沒屁眼、不得好死,當時被告吃檳榔,以檳榔、口水一次吐到其身上,所拍攝照片即是遭被告吐到制服之情形等情相符,觀諸警員丙○○所提出之照片二張中,確亦可見其所著制服上有紅色檳榔汁噴濺痕跡,以該遭噴濺位置又在其左肩膀處,被告謂係不小心噴濺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既不否認有口出「生孩子沒屁眼、不得好死」等語,又為與警員丙○○爭吵時所言,其自係對警員丙○○所言,是被告上開言詞及噴吐檳榔汁、口水等行為,已堪認係對警員丙○○為當場侮辱之行為。
(三)再以,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有在警員乙○○、甲○○執行逮捕時,有與其等拉扯而導致該二名警員受傷之行為,並經證人即警員乙○○、甲○○均結證稱:被告當時係以手腳踢、抓其二人,證人乙○○並稱:其要向前抓被告時,被告咬其左手手掌而受傷,證人甲○○則稱:其係右手臂遭被告抓傷等語,並有受傷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當時拒絕配合,係因有小孩二人待照護云云,惟其亦自承警員丙○○向其為逕行逮捕之通知時,其阿姨、表舅媽均在現場,縱使如被告所稱尚有二名小孩須照護者屬實,亦非當場無他人可予以照護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而拒絕逮捕,亦難謂有據,再以其分別咬傷、抓傷警員乙○○、甲○○成傷之情形,其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強暴行為,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但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起,連續在其經營之上址「原源自助餐」店內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滿貫大亨」二台、小瑪莉之變異體(豹中豹第二代、孔雀機)二台等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嗣於同年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臨檢查獲,並扣得「滿貫大亨」二台、小瑪莉之變異體(豹中豹第二代、孔雀機)二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六十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行為,並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具係伊先生生前所遺留,原本放置在上址店內二樓,後來伊清理二樓而將機台先搬至一樓,打算通知伊哥哥前來載走,所放位置係儲藏室且以布遮住,並未曾經人把玩,不知道為何機具內會出現六十元硬幣,且該機具查獲時係警員自行插上電源,原本亦未插電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潭子分駐所之警員丙○○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六張、臨檢紀錄表、教育部公告及警員職務報告四紙等件為證,及被告亦自承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於警員丙○○前往查獲時,固有電源接線插放於插座上,而處於可接通電源狀態之情形,有現場之接線暨插座照片一張在卷為憑,惟證人即警員丙○○亦到庭證稱:其前往查獲時並未見到有人把玩各該電子遊戲機具,且各該機具電源雖處於插電狀態,機具上之電源開關則並未啟動,其將四部機具均開啟後,其中一台孔雀機之機具電源顯示並未亮起,現場搖晃機具時有發現其內有硬幣聲響,扣案帶回警局後開啟檢視,發現其中一台麻將大亨機具內存有六十元硬幣,其餘機具內則無硬幣等語,足見上開機具四台中確有一部無法經開啟使用,且其餘三台機具雖處於插電狀態,以機具上之電源開關尚未經開啟,且僅其中一部機具留有硬幣,又未見有任何人在場投幣把玩之情形,就其內絲毫無硬幣存放且無法開啟之機具而言,能否謂被告已有提供上開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行為,尚非無疑,而就其中一部麻將大亨機具內縱留有六十元硬幣,以該部機具係被告之夫生前所有,外型確亦老舊,有現場機具照片三張可佐,該機具前既曾經他人使用,其內存留硬幣數量且非多,究竟係如何情形而留存之情由甚多,且如前述,機具上之電源開關復未經開啟,實仍不足認此必為被告提供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所得;再參諸各該機具擺放處所業經被告以布遮住,又在該自助餐店內深處角落,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張貼任何足使人知悉該店內角落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等資料,有現場照片六張及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均無從認被告有何已提供上開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以上開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罪嫌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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