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便條壹紙、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他人失竊贓車(原所有權人為甲○○,該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前失竊),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鄉○○路百姓廟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收購該部機車。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許,以前述機車內電話繳費單所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向甲○○恐嚇如不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即無法取回機車,經討價還價後同意降為三千元,並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新竹貨運前交付款項。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警方在丙○○前往取款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記載車主電話號碼之便條一紙,及其所有供打電話恐嚇甲○○使用之電話卡一張,與「阿義」所交付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並約定由被害人甲○○給付三千元後將機車取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故買贓物及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向「阿義」收購機車時不知道是贓車,後來「阿義」沒有依約交付車子證件其才依車上之電話繳費單找尋車主,而被害人甲○○知悉其收購價格為數千元時主動向其表示要補償該部分之損失以取回機車云云。經查:機車失竊之經過,業經被害人甲○○、其妻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由被害人之妻乙○○○領回失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報案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明確指稱被告一開始要求一萬二千元之贖金,後來經討價還價才降為三千元等語,查被害人甲○○與被告既不相識,衡情自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另查被告對於「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交待,並表示無法與之聯絡,且坦承購車時未見到任何車籍證件,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所購得之車輛為贓車而企圖向車主恐嚇取財,其辯稱正巧在車上發現車主聯絡方式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便條一紙(其上記載被害人電話號碼)、電話卡一張,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前往收取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手段、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罪名(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至扣案之便條紙一張係被告用以抄錄車主電話之物,電話卡一張為被告打電話聯絡車主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依法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供稱係「阿義」所交付,此外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