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潘錚怡 」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潘錚怡」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潘秋雅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意,且無力清償購買機車價金之分期款,竟於網路上得知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換取現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0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實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實用公司),冒用其胞妹潘錚怡之名義,持向潘錚怡所借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未獲得潘錚怡授權之情形下,在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潘錚怡」之署押(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貸款契約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實用公司負責人 陳惠湖 ,再由陳惠湖持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行使之,申請以分期付款(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已付,餘款50004元分12期攤還,每期應繳4167元)之方式購買山葉廠牌、XC100NE型、引擎號碼為E3E4E-423550號之機車1輛(經發行車執照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致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潘錚怡本人欲購買機車,審核後交由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撥款,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潘秋雅之上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潘錚怡、陳惠湖、遠信公司及和潤公司。又潘秋雅於翌日(11日)授權陳惠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潘錚怡」之印章1顆,並提供潘錚怡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陳惠湖至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手續,陳惠湖即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車主「潘錚怡」名義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潘錚怡」印章而偽造「潘錚怡」印文1枚,再向監理機關提出,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潘錚怡」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潘錚怡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惠湖於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實用公司交付系爭機車予潘秋雅後,潘秋雅隨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市場附近,將系爭機車以39000元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事後並拒絕繳付後續分期還款之款項,導致遠信公司受有損失總計50004元,經遠信公司於99年12月17日通知潘錚怡終止契約關係並查詢系爭機車車籍後,發現車主已登記為他人,因此向潘錚怡催討並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潘秋雅於偵查中自承有上開冒名購買系爭機車之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秋雅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雅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1至15頁、第20頁、偵卷第11頁、第29頁、第3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35頁至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錚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他字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實用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惠湖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1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他字卷第8至10頁)、潘錚怡之身分證影本(他字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他字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9月22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3719號函及其附件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偵卷第17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偵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9月21日中監彰字第1000021517號函及其附件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22至23頁)、遠信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4至7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卷第1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機車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辦理機車新領牌照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支付機車分期付款之意願詐術取得財物部分)。又被告於上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再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又被告使不知情之陳惠湖代刻潘錚怡印章並委託陳惠湖持潘錚怡證件辦理系爭機車之新領牌照手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惠湖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罪及詐欺取財1罪間,係基於最終偽以潘錚怡名義詐騙購得系爭機車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事實欄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惠湖辦理系爭機車新領牌照手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業經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書面及當庭向本院補充敘明,本院認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至被告將系爭機車轉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系爭機車事後遭他人偽刻潘錚怡之印章並辦理過戶手續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未以書面或當庭向本院補充敘明,本院認該部分犯罪事實不明,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或授權他人偽刻潘錚怡印章及辦理過戶手續之犯行,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其胞妹之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後,卻旋將機車轉賣他人,以此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有幼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潘錚怡」署押、印文,及被告委託陳惠湖令不知情刻印店所偽刻之潘錚怡印章1顆(未扣案,現由被告持有中),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印文│卷證出處│├──┼─────────┼───────────┼─────────┤││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潘錚怡印文1枚│偵卷第23頁。││1│登記書│││├──┼─────────┼───────────┼─────────┤││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潘錚怡署押(簽名)1枚│他卷第8至9頁。││2│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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