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3,580元;聲請人乙○○○為一90高齡老人,每月領取3,000元老人年金;又聲請人甲○○動產1萬元、負債13,000元,每月收入7,000元,依社會救助扶助法規定,推定聲請人為無經濟信用、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存摺、96年度及94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97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應徵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既自承:「有市值263,580元之土地1筆,乙○○○每月收入3,000元,甲○○每月收入約7,000元」等語,即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至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社會救助法規定,衡量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採信。是以,依上開情形,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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