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乙○○
丁○○丙○○甲○ 廖李平西 之繼共同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相對人戊○○抗告人因與戊○○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前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97年10月31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同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暨民事委任書在卷,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原法院未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未收受補繳裁判費通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