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仁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仁忠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先後於95年7月1日、100年1月28日起修正生效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惟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4月29日以彰檢朝溫緝字第472號發布通緝,於100年11月3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前揭案號通緝、撤銷通緝書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一)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一)修正事項:連續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一)修正事項:牽連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三)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一)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梁仁忠男45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98之1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仁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1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同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師範大學圖書館內,徒手竊取 邱麗君 、 戴薏珊 所有之皮包各1只。詎甫得手後,因見邱麗君皮包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及身份證,繼而推測該金融卡之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自91年6月10日,連續2次利用行竊而得之邱麗君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提領款項之方式,致使金融機關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誤信為邱麗君本人而依約支付提領款項,邱麗君因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07、407元(均含跨行手續費7元)之損害。嗣經警方調閱圖書館內監視器後,循線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梁仁忠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98之1號住處扣得邱麗君失竊之收音機1台。
二、案經戴薏珊、邱麗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仁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麗君、戴薏珊於警詢中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邱麗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來賓到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竊盜、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牽連犯、連續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
先後多次竊盜、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得以連續犯之一罪論處,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前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經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梁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連續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