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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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僅因追討債務未果,即持刀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惡性重大,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恐嚇所用之小武士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又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 花簡 字第 822 號判決(98.08.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60 號(98.12.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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