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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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詐騙而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7時至19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分別向 柯雪琴 、乙○○、 劉靜穎柯誌瑋黃瑞瑩 表示購物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會在帳戶內不斷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使㈠柯雪琴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日,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並匯入甲○○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㈡乙○○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日,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於98年1月1日20時52分許,轉帳29,988元至甲○○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㈢劉靜穎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於98年1月1日18時52分許,轉帳3,123元至甲○○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㈣柯誌瑋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於98年1月1日18時26分許,轉帳29,989元至甲○○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㈤黃瑞瑩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於98年1月1日16時51分許,轉帳29,989元至甲○○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得逞。迨柯雪琴等人因發覺帳戶金額短少有異,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於97年12月30日17時至19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應徵網拍助理,對方要求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轉帳薪資及計算業績之用,伊始交付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月1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須至
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手續,而詐騙柯雪琴、乙○○、劉靜穎、柯誌瑋、黃瑞瑩,使彼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柯雪琴、乙○○、劉靜穎、柯誌瑋、黃瑞瑩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外,復有轉帳匯款之單據5紙,及被告前揭郵局、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採信。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應徵時在電話中,對方僅自稱
姓宋,也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只知道該公司總公司在臺北,交付當時確實有在桃園縣中壢市雙子星大樓門口面試,並約定在當週五開始上班,上班地點就在伊家裡以公司IP位置、帳號及密碼即可,交付提款卡當天並沒有給伊上班用的帳號及密碼,對方只有說之後會給,之後伊要再聯絡時就聯絡不上了。伊之前工作過,轉帳薪資僅須給帳戶影本,不必交付提款卡云云。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之前已有工作經驗,知悉轉帳薪資僅須交付帳戶影本即可,且觀之上揭被告供述應徵工作之過程,應徵面試不僅非在公司辦公處所,僅在某一大樓門口,且竟有直接在家工作,甚至連公司位置、有何人員、工作內容均不甚清楚之情形下,即須交出提款卡及密碼,顯大背情理,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
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現今社會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實無向他人蒐集取得之必要,而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據以為詐得款項之提領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共犯結構詐欺之犯意。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數被害人詐騙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害人柯雪琴、劉靜穎、柯誌瑋、黃瑞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柯雪琴、劉靜穎、柯誌瑋、黃瑞瑩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惟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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