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0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