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至乙○○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後方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除該屋內之鋁窗框架數個,總共重約59.8公斤,得手後,先搬至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藏放,並於同日上、下午某時分2次以腳踏車載至花蓮縣○○鄉○○路○○號之「加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650元。嗣經警於翌日前往上開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阮炎牆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其等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證人阮炎牆於警詢指述收購上開鋁窗框架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鐵製,長約2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可見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拆卸鋁窗框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向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攜帶兇器至空屋竊取鋁窗框架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竊取鋁窗框架之價值不高、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其尚在被告之家中,並未滅失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乙○○所有上開房屋內,以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該屋內之鋁窗框架,得手後,載至「加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早上到上開房屋去偷的,伊把鋁窗框架先搬到家裡去放,因為騎腳踏車一次載不完,所以早上拿部分去變賣,下午又拿去賣,下午並沒有偷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阮炎牆分別於警詢之指述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現場指認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至上開房屋竊取鋁窗框架後,並於同日上、下午分次至「加興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已如前所述,而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指稱:「該屋鋁窗已遭人竊盜」、「我於98年1月8日17時許,有回到空屋查看」等語(見警卷第6頁),僅能證明上開房屋確有發生鋁窗框架失竊之情事,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時竊取該鋁窗框架。另證人阮炎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上午及下午分別至其資源回收場變賣鋁窗廢料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下午變賣之鋁窗框架,係被告於當日下午行竊所變賣之鋁窗框架。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僅供稱:於97年11月21日之上、下午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鋁窗框架等語,並無公訴人指稱被告自白於97年11月21日下午至上開房屋行竊之事實,況參以被告上、下午2次變賣之鋁窗框架總重約59.8公斤,且鋁窗框架之體積不小,此觀以現場照片自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法一次以腳踏車載運變賣,而分上、下午2次變賣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